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634號
TPSM,85,台上,5634,199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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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四號
  上訴人 林謝碖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謝碖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郭英哲在第一審審理中,雖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供述,然郭英哲當時僅係其父郭弼之助手,郭弼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六號被告另行被訴背信一案中,證述當時僅被告與案外人謝黨(現已死亡)至郭弼之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與郭英哲供稱上訴人同至該事務所之情節不符,上訴人在該案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上訴人先將印章拿回去辦事,再叫上訴人之三嫂拿印章去給郭弼使用,足證上訴人並未在郭弼面前用印,原審未查明真相,即遽行採信郭英哲之證言;印鑑證明書雖係上訴人偕被告及謝黨一同前往申請,但申請日期為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與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十一之五筆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日期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相差達半年以上,且據謝黨在前揭背信另案中,供證申請印鑑證明書僅為辦理一三八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使用,原審既未探求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復未加審酌;上訴人係因不識字,又不知如何主張權利,待告知上訴人之侄謝海泉,始委由謝海泉代理主張權利,原審未加調查,遽認上訴人遲至十年後方為訴追;若上訴人確將本件系爭五筆土地均贈與被告,何以其中二筆土地係直接移轉登記為案外人謝文乙名義,又何以被告在前揭背信另案中供稱辦理過戶係被告之母謝陳奢所分配,原審亦未論究明白;因認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所謂判決不載理由者,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記載其理由時,以說明被告被訴之事實,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為已足;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必須此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始足當之;故該項證據,倘加以調查,或予以採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本不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及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範圍,其訴訟程序縱有違背法令,因顯然於判決不生任何影響,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趁上訴人交付印鑑辦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土地過戶之機會,於七十二年十



二月七日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多紙不實之贈與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將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九等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又將編號十、十一等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之子謝文乙名下等情,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餘自訴事實,經第一審判決免訴後,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依法說明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其中採信證人郭英哲在第一審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證言,乃原審本於事實審對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自由判斷之適法行使職權,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卷附之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已改制為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郭弼證述七十三年底,上訴人親至其代書事務所辦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等多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手續,並由上訴人自己申領印鑑證明書連同印章交給被告及謝黨帶至該事務所,旋上訴人表示要去領甘蔗,又將印章帶回,不久上訴人再帶印章回來交給郭弼蓋章等語,復說明謝黨在該案偵查所供未講要辦一一八二地號土地等語,核與郭弼供證情節不符,不予採納,為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上訴意旨,指郭弼在該案偵查中之供述與郭英哲在本件供述之情節不符,尚屬無據。另謝黨在該案偵查中之供證,仍不足以遽行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再者,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既係上訴人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後交付供土地移轉登記使用,自不因二者時間相隔在半年以上,而影響該印鑑證明書之效力。至被告在另案偵查中供稱,依其母謝陳奢分配之指示,將上訴人同意贈與被告之土地中二筆逕行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子謝文乙名義,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情事。又不論上訴人是否不識字,但其既已自承於辦妥移轉登記不久即已知情,原判決指其遲至十年後追訴時效行將屆滿之際,始提起本件自訴有違常情,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適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暨依法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任憑己意,漫事爭執,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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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