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縣籍合信興三十一號漁船船主,上訴人甲○○係該船船長,夥同船員羅○生、徐○男、吳○生、潘○文(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與李○獅(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由甲○○與羅○生、徐○男、吳○生、潘○文、李○獅駕駛合信興號漁船自台北縣野柳漁港出港捕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航行至東經一百二十度、北緯二十五度三十分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牛山島約五‧七海浬附近海域,與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以漁貨交換大陸冷媒,九百七十箱(每箱三十瓶)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並將之藏匿於該漁船之暗倉內,上面再以漁貨覆蓋以逃避檢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共同私運上開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走私物品進口而返回台北縣野柳漁港,經報關檢查未被查獲。乙○○知悉上情,並提供張○銘(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電話給甲○○,再由甲○○通知知情之張○銘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號大貨車至台北縣野柳漁港合信興三十一號漁船停靠之碼頭運送該批走私冷媒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私運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冷媒進口而返回台北縣野柳漁港,經報關檢查未被查獲,乙○○知悉上情,並提供張○銘之電話給甲○○,再由甲○○通知知情之張○銘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大貨車至該漁船停靠之碼頭運送該批走私冷媒等情。如果屬實,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私運冷媒進口,而於四日後由甲○○通知張○銘駕駛大貨車前來載運該批冷媒。但於理由竟謂「被告於海上遇劫回港復未將上情向港警機關報案反而事隔『數月之後』僱車欲載運冷媒至市場銷售,被告甲○○所辯顯違常情已非可採。」云云,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固應引用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以作為適用刑法為論處罪刑之依據;但對於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如需適用刑法為論罪科刑時,則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方屬合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為應成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兩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但並未適用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以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揆之上揭說明,難認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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