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訴字,96年度,123號
SJEV,96,重訴,123,2007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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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丙○○○(香港)有限公司
           12字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張家賓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志安律師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港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港幣貳佰零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港幣玖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港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港幣貳佰零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港幣玖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益大興業公司(以下簡稱益大公司)與原告訂有 租賃契約,此有所附「租賃協議」(編號00000-000000-0 0-0)可稽。被告丁○○及被告甲○○則為訴外人益大公 司與原告所定「租賃協議」之保證人,合先敘明。



(二)依原告與訴外人益大公司所定之租賃協議內容所載,自西 元(下同)2005年8月18日起,訴外人益大公司應於每月 18 日給付原告租金港幣(下同)106,445元。然查,訴外 人益大公司自2006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契約所定將租金按 時繳納予原告。
(三)依該租賃協議第4.5條約定:「一切逾期租金付款,以及 依據本協議須付之其他逾期付款,均須以欠款利率計算利 息。欠款利率為每公曆月4%。」又該租賃協議第18.1條約 定:「作為出租人同意訂立本協議的代價,保證人不可撤 回地及無條件地擔保承租人準時繳付一切到期付款,以及 履行承租人在本協議下的一切責任和遵守本協議下的所有 條文,包括根據第4條須付的租金付款,保證人並作出承 諾如承租人拖欠任何數額的付款,保證人即須在出租人要 求下,以規定方式繳付所有到期數額或促致該等數額到期 繳付及一切責任獲得履行,以及須繳付⑴當時尚未繳付而 且根據本協議須付予出租人的任何數的利息(在判決之前 及之後),而且利息是由向保證人提出付款要求之日起直 至付款之日止計算,而所據利率為欠款利率,並按日計算 及每月複利計算,及⑵出租人為強制執行或試圖強制執行 本協議條文而承擔的法律及其他費用及開支(須全數彌補 )。」
(四)另該租賃協議中第16.1條約定:「如承租人根據本協議須 付的任何數額在到期日仍未繳付,或承租人未能遵照或履 行本協議或其他條款及條件,不論該等條款及條件是明示 還是隱含的,或任何保證人清盤或經判定破產或無償債能 力或已有破產管理人委出,處理保證人絕大部分的業務或 資產或任何貸款、擔保或因承租人的借款而致的其他負債 ,或保證人所作保證因承租人或保證人未履行各別的責任 而可被宣布為提早到期。」
(五)據上開租賃協議第4.5條、第18.1條及第16.1條之約定, 訴外人益大公司未依約於2006年10月18日向原告繳納租金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連同未到期共計19期之租金 2,022,455元及自次日即20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每公曆月4%之利率計算利息。
(六)又據該租賃協議第13條之約定:「承租人須在出租人要求 下,就出租人為確定承租人或貨品的所在,為採取步驟追 討或恢復管有貨品,為保存或儲存貨品或為貨品投購保險 ,為採取法律程序或行為以執行租金付款或在本協議條文 下屬到期及或須付的其他數額的繳付,因而承擔及或蒙受 的一切損失、開支及損害,向出租人作出賠償並償還有關



數額或款項。」故依據上開租賃協議第13條及第18.1條之 約定,原告為實現租金債權或為實現依該租賃協議對承租 人所能請求之債權,所支出之費用與開支,亦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訴訟上文件公證之費用及支出共計9,890元,及依 據上開租賃協議第4.5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每公曆月4%之利率計算利息。
(七)另訴外人益大公司原本依該租賃協議應於2006年2月18日 及2006年8月18日所給付原告之租金,卻分別遲至2006年2 月27日及2006年8月30日始支付與原告,故依據該租賃協 議第4.5條及第18.1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該 月租金之遲延利息共計2,980元。
(八)依香港之放債人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關於任何貸款 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定的 實際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48,則為本條之施行,單憑該事 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故依此條例之規定即 可知原告對被告所請求月息百分之4之利息部分並未逾越 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定利率,特此陳明,依中華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 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本案兩造間前已合意以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本案之 準據法,依香港法之放債人條例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 請求月息百分之4之利息部分未逾越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 定最高利率,然因上開我國民法對約定利率有其年利率百 分之20上限之限制,為免爭議,爰部分請求其中年利率百 分之20之遲延利息。
(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益大公司所簽訂之 租賃協議,該租賃協議之租賃標的物,被告雖主張係由訴 外人益大公司先向廠商購入,因而與原告無關云云,然查 ,嗣後訴外人益大公司旋將機械設備轉售原告,此由訴外 人益大公司所簽發予原告之發票即可證明,並由原告以出 租方式出租予訴外人益大公司使用,而該機械設備之總價 金及相關之利息、費用等則平均計算後由訴外人益大公司 給付租金予原告,由此可知,原告與訴外人益大公司間所 訂之契約即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之變形。又訴外人益大公司 與原告間所簽訂變形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係為縮短租賃公 司向機械供應者購賣之流程,因而租賃之機械標的物發票 直接開立予訴外人益大公司,然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1日 庭訊中卻執起訴狀中證一所附之相關機械發票,以該收據 或發票係簽發予訴外人益大公司,並刻意忽略訴外人益大 公司所開立與原告之發票,而謂:「該租賃標的物係訴外



人益大公司直接向廠商購買,因而該機械既為訴外人益大 公司所有之機械,故何需向原告承租?訴外人益大公司與 原告之間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所保證之租賃債務亦 無所附麗,因而本件被告並不需負保證責任」等語,就此 ,本案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之收據雖開立予訴外人益大 公司,然訴外人益大公司業隨後旋即將之轉售與原告,此 由起訴狀中原證一訴外人益大公司所開立與原告之發票即 可知悉,原告再將該批機械設備出租與訴外人益大公司, 益大公司則本於其承租人身份將租金分期繳付予原告,而 該當於我國實務所承認之融資性租賃態樣,且訴外人益大 公司並已依時繳付原告數期之租金即可為之證明,故被告 所為相關陳述,顯係為刻意誤導混淆。
三、證據: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 簡字第796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所提出之「租賃協議」具備「融資性租賃」性質 ,所出租之租賃物,即為原證一所附發票、收據上記載之 各種機器。
(二)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 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 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 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 利息、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甚明。然查,依原證 一所附發票、收據之記載,系爭機器設備均係由訴外人益 大公司為買受人向各供應商購買,亦係由訴外人益大公司 直接付款予各供應商而取得各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原告並 未取得各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無從將該設備「出租」予訴 外人益大公司,不符合前述最高法院對「融資性租賃」之 定義及性質,故訴外人益大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
(三)次按「保證債務之掀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簽署原證一之契 約,係為保證訴外人益大公司對原告之租金債務,然主債 務人即訴外人益大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已如前 述,訴外人益大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租金債務存在,被告對



原告即未負有保證債務可言。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益大公司所定之租賃協議內容所載,自西 元(下同)2005年8月18日起,訴外人益大公司應於每月18 日給付原告租金港幣(下同)106,445元。然查,訴外人益 大公司自2006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契約所定將租金按時繳納 予原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022,455元及訴訟上文件公證費 用9,890元。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訴外人益大公司 及益立公司,被告為租金債權為保證,惟本件係由益大公司 及益立公司取得機器所有權,租賃協議為定型化契約,益大 公司並無販賣系爭機械意思,益大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租金 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即未負有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二、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租賃協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益大公司、益立公司及 被告所簽立,並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公證人之簽證屬 實,有系爭租賃協議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 規定自可推定系爭租賃協議形式上為真正,被告雖否認系 爭租賃協議形式上真正,復未舉證證明,即不足採。(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機械係由訴外人益大公司於民國94 年7 月16日向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20日分別向康菱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機械工 程公司買受系爭機械,總金額共計為港幣3,776,290 元, 有發票4紙附卷可稽,原告就此節雖未爭執,惟主張訴外 人益大公司於取得上開系爭機械後旋即受讓原告,並於同 年8月18日與訴外人益大公司及益立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協 議及約定由被告任保證人等語。經查:依系爭租賃協議約 定租賃標的如該協議所附之明細,即為訴外人益大公司交 付原告之發票及訴外人益大公司向各公司買賣系爭機械之 發票上所載之機械,查上開訴外人益大公司交付予原告之 發票上所載金額為港幣3,776,290元,除與訴外人益大公 司買受系爭機械之發票上所載價金相同外,依系爭租賃協 議第7.1條約定「如承租人在簽署本協議之前,⑴與經銷 商或供應商就貨品訂立買賣合約及或⑵已交付訂金或預付 訂金予經銷商或供應商,作為貨品購買價的部分付款,承 租人保證該買賣合約可由承租人以購買人身分轉讓予出租 人,而且無須取得經銷商或供應商的同意... 」,足徵本 件訴外人益大公司於簽立系爭租賃協議前所買受之系爭機 械即為系爭租賃標的,是本件租賃標的係訴外人益大公司 於買受系爭機械後轉讓予原告,復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益



大公司及益立公司乙節,洵可認定,被告抗辯訴外人益大 公司並無出賣系爭機械予原告,原告並未取得各機器設備 之所有權,無從將該設備「出租」予訴外人益大公司,故 訴外人益大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顯不足 採。
(三)又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 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用收益, 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 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以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 ,取得畢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又融資性租賃契 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 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 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故融資 性租賃契約於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行使之權利為終止 租約,使租賃關係消滅,收回租賃物,並請求已到期未付 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本件租賃標的係訴外人益大公司 於買受系爭機械後轉讓予原告,復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益 大公司及益立公司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示,前揭契約性質係屬融資性租賃,是於承租人益大公司 及益立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原告自得請求益大公司及益立 公司給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之租金,查被告就原告主張 益大公司及益立公司自95年10月18日起即未付租金乙節並 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被告既係系爭租賃協議之保證 人,其於益大公司及益立公司未依約履行時,自應依系爭 租賃協議第18.1條約定負保證責任至明,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連同未到期共計19期之租金2,022,455元及遲延 利息2,980元,即屬有據。
(四)另原告主張按系爭租賃協議第13條及第18.1條之約定,原 告為實現租金債權或為實現依該租賃協議對承租人所能請 求之債權,所支出之費用與開支,亦得向被告請給付訴訟 上文件公證之費用及支出共計港幣9,890元乙節,業原告 提出公證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公證費用,亦 屬有據。又被告二人既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於訴外人益 大公司未給付原告租金時,即需承擔該租金之給付義務,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 原因,就同一給付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訴外



人益大公司向原告承租機械所定契約之保證人,是訴外人 益大公司未依契約內容給付租金時,被告本於保證人地位 ,應負擔租金之給付責任。再參酌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二 人對原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則被告等任一人為 給付後,他被告則免其責任。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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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