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9859號
SJEV,96,重簡,9859,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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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尊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544,50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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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CA│尊鉅實業│四十三萬六│台中商│96年│96年│
│ │364│有限公司│仟七佰元 │業銀行│08月│08月│
│ │646│ │ │三重分│31日│31日│
│ │4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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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CA│ 同上 │一佰一十萬│ 同上 │96年│96年│
│ │363│ │七仟八佰元│ │08月│08月│
│ │803│ │ │ │31日│31日│
│ │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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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