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7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嘉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797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久大實業有限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 1,085,5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 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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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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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A7│上嘉交通│三十二萬五│第一銀│96年│96年│
│ │520│器材有限│千五百元 │行新莊│04月│04月│
│ │846│公司 │ │分行 │25日│2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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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A7│上嘉交通│三十三萬零│第一銀│96年│96年│
│ │520│器材有限│七百五十元│行新莊│05月│05月│
│ │850│公司 │ │分行 │22日│22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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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A7│上嘉交通│三十三萬四│第一銀│96年│96年│
│3 │520│器材有限│千六百八十│行新莊│07月│07月│
│ │887│公司 │元 │分行 │20日│20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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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LS1│上嘉交通│九萬四千六│台北富│96年│96年│
│ │271│器材有限│百三十元 │邦銀龍│05月│05月│
│ │313│公司 │ │山分行│16日│16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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