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9660號
SJEV,96,重簡,9660,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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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6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謝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0日、94年1月21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尚 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46,4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4年1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欠款後,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 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 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詎被告自96年2月23日止帳款尚 餘90,08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未為清 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表及帳單各乙件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有待釐清,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帳 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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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