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陳惠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營造業板模工程之工頭,平日並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D-七四三二號自用小貨車運送板模工具至工地以遂行其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引導其所僱用之工人送銘堂尋路返家,乃沿台南縣學甲鎮○○路(中洲),由西往東向台南縣學甲鎮行駛,送銘堂則騎車牌號碼NAE-○七九號機車跟隨在後,上訴人於行至學甲鎮玉皇宮廟前,因見送銘堂未跟上來乃將所駕小貨車暫停靠路邊,俟送銘堂駛至後再開車引導時,上訴人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當時風雨交加,視線較差,更應注意,以免危險之發生,而按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離右側道路約三‧三公尺),而送銘堂自後騎至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到前方停駛於路旁之上訴人小貨車,因而自後撞上該小貨車車後保險桿左側,頭部並因而碰撞到後車門左側致顱內出血,上訴人見狀即將送銘堂送學甲鎮聖恩醫院救治,並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送銘堂則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如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亦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之小貨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停放於慢車道左側邊線約○‧三至○‧五公尺處,致肇事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伊車停在路邊等候送銘堂,雖現場圖繪製送銘堂之機車撞上上訴人之小貨車後,其散落物距快、慢車道邊緣為○‧三公尺,但車輛經撞擊後,會產生反彈,故散落物之位置,並不等於撞擊位置云云。卷查訴訟資料,證人即在現場之陳冬晶、王順福證稱:上訴人之小貨車停在白線外之慢車道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相驗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且上訴人之小貨車送送銘堂至醫院救治,而未留在現場,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屬無訛,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進一步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竟依憑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散落物體,遽認上訴人將小
貨車停放於慢車道左側距離慢車道左側邊線約○‧三至○‧五公尺處,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靠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予以論處罪刑,則上訴人有無駕照﹖對上訴人應否加重其刑,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未確切審究明白,亦未在判決內說明上訴人有無駕駛執照,併有未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