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548號
原 告 東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548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20日 ,以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 291,900元,票號CL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91,900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