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9093號
SJEV,96,重簡,9093,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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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0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被 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嗣後審理中擴張請求被 告給付400,000元,查原告上開就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 屬合法,均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 群公司)所簽發、被告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旺公 司)及被告庚○○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詎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被告立群 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立群公司與被告東旺公 司於民國95年12月簽訂整年份計劃銷售葛萊美磁磚專案,即 由被告立群公司預先開立整年分12張支票,而後被告東旺公 司按月依被告立群公司所訂之磁磚交貨,然此一預售專案是 由被告東旺公司之銷售人員高賢銘來推銷,稱參與此專案可 以有百分之10之紅利,所以被告立群公司不疑有他,遂與被 告東旺公司簽約,並將12張預開之支票交付高賢銘,此有收 據明細表可考,後被告東旺公司交貨至民國96 年1月份,於



96年2月初高賢銘突然跑到被告處,稱被告東旺公司已倒閉 ,無法交貨,被告立群公司請高賢銘其餘預開之支票到何處 ,高稱不知,請求傳訊高賢銘,以明真相,故被告立群公司 只得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所以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應出於惡意,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其後有「東旺公司」、「庚○○」之背書,依 票據法第3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 否則應不得主張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東旺公司、庚○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立群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4條固規 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惟執票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立群公司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既不爭執,縱 然被告立群公司係因預付被告東旺公司之貨款而開立之票據 ,系爭支票亦經被告東旺公司及被告庚○○背書轉讓予原告 ,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被告立群公 司尚不得以自己與被告東旺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又被告立群公司既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 則被告立群公司與被告東旺公司抗辯事由縱屬成立,依上開 規定,仍無可以此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自 仍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均 無足取。
四、又票據法第37條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 之被背書人之背書不相間斷而言;又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 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只需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 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其 實質上均屬有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判決、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 原告執有中,指明被告東旺公司為受款人,其上並無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支票背面分別蓋有被告東旺公司之印章及被 告庚○○之簽名,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原本為證,形式上背書 已屬連續,執票人即原告自無須證明系爭支票各背書,其實



質上均屬有效。是被告以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原告不能行 使票據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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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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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U0│甲○○○│五萬元 │96年│96年│
│ │442│有限公司│ │02月│03月│
│ │216│ │ │28日│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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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U0│甲○○○│五萬元 │96年│96年│
│ │442│有限公司│ │03月│04月│
│ │217│ │ │31日│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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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U0│甲○○○│十萬元 │96年│96年│
│ │442│有限公司│ │04月│04月│
│ │218│ │ │30日│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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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U0│甲○○○│十萬元 │96年│96年│
│ │442│有限公司│ │05月│05月│
│ │219│ │ │31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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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U0│甲○○○│十萬元 │96年│96年│
│ │442│有限公司│ │06月│07月│
│ │220│ │ │30日│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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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