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576號
TPSM,85,台上,5576,199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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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丁添發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丁添發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非法炒作榮運股票,經上訴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心有不甘,意圖報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教唆被告丙○○找其餘被告甲○○丁○○(以上三被告另涉殺人案在押)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揚言渠等為「天王公司」職員,要談股票之事未果後,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及三月六日凌晨,甲○○丁○○復來電欲談股票事,且出言恐嚇,三月八日早晨復指派數人埋伏於上訴人門口不走,妨害上訴人行動自由;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上訴人住處門口燃放大串鞭炮,造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公共危險未遂;同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復打電話誘殺上訴人,未果,涉犯殺人未遂、預備殺人;六月十三日丙○○又先後來電,欲約上訴人見面,意圖加害上訴人,上訴人恐有生命危險,不敢赴約,詎丙○○竟著由丁○○連續數日來電恐嚇上訴人,欲砍斷上訴人手腳,並殺害上訴人之子女,致上訴人一家生活陷於恐懼中,因認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殺人未遂、預備殺人、公共危險、恐嚇等罪嫌云云,訊之被告等均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並沒有叫人去找上訴人丁添發,亦無恐嚇或殺害上訴人之情,僅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找他出來談事情;被告甲○○辯稱:並未去找過上訴人,亦無恐嚇或殺害上訴人;被告丁○○辯稱:並未去找過上訴人,亦無恐嚇或殺害上訴人,當時我不在台北,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出勤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告乙○○辯稱:我和上訴人沒有股票糾紛,也沒叫丙○○出面,亦無叫人去找上訴人,或恐嚇、殺害上訴人各等語。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稱:「當時家中無電話錄音,並無證據證明他們恐嚇我」、「因他們都站在門外談話,並無其他人在場」,「我當時在房間內,沒有看見他們」(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八八頁背面、第八十九頁背面)。經質諸上訴人究竟被告等有無所涉妨害自由罪嫌之證據時,並稱:這要他們四人承認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且第一審經命上訴人指認究係何人埋伏於門外,竟無法指認,而原審調查中,上訴人亦稱:沒有看到埋伏的人(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證人吳宗明亦僅證稱:自稱天王公司之人找丁先生談股票的事,但沒看清楚何人,因三樓沒電燈,只隱約看到人影,又隔紗門看不清楚,另三月十五日有看到一樓到三樓都是鞭炮灰,但沒看見放的人(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則對於何人施加恐嚇或造成公共危險,該證人尚屬不能證明。證人霍春霖、柯德郎(均為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



所警員)亦僅證稱:「在我記憶中沒有處理過本案之印象」。另證人邱新長(同上所警員)亦僅證稱:「他家裡被放鞭炮那天,丁添發報案,我備差有到場處理,我到現場人已跑掉」、「我不知道是何人去他家騷擾」(均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證人許仁宗(同上所警員)亦僅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早上八時我值班,上訴人有到派出所報案,稱其在西門國小被多人毆打,而當時打他的人都已逃逸,不知是何人」(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正面)。證人李光魁亦僅供稱:「去年曾在丁添發樓下見過二、三個陌生人,他的動機如何我不知道」、「今年(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丁添發太太(指丁蘇麗碧)有打電話給我,她只說有人在敲她的門,我是里長,就幫他打電話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上揭證人等所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及恐嚇等情事。至證人李正雄(亦為同上所警員)案發時尚未調至該所工作,自不知當時情形,尤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況被告丁○○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四月六日止任職於海鏵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鏵公司),業經證人李火鍊於原審調查中到庭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且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出勤明細表各一紙附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可證,並據該公司負責人李德琳於原審審理前再度函送被告丁○○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出勤明細表原本一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丁○○當時人確在新竹縣竹北市海鏵公司充任油漆工作,自不可能分身至台北市參與上訴人指訴之各節犯行,是上訴人指訴尚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共謀或教唆或預備殺害上訴人或妨害其自由、恐嚇及公共危險等犯行,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等擔負刑責,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則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第一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又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第一審提出之自訴狀所載「丙○○聲稱前北機組調查員楊國彥先生是他朋友一事,上訴人於四月十一日去電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請教此事,據楊國彥先生告知,只是辦案時碰過面而已,又提及他去馬祖調查站後,乙○○還曾派人打電話到馬祖恐嚇他,又說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份打電話告訴他,說乙○○本來想找人去馬祖殺他,是他勸阻下,殺手才沒有成行,楊國彥之證言足可證明乙○○是本案件之教唆主犯」云云,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在原審另具狀謂「上訴人另要查證之證人謝龍鏡,為丙○○殺人集團之成員,甲○○的好朋友,他倆經常處理一些事情,理應了解本案件之來龍去脈」云云,則上訴人聲請傳訊楊國彥謝龍鏡,所欲待證之事項,顯與本案無關,原審未加傳訊,尚難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被告甲○○縱曾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供稱:「有受丙○○交待處理一些股票上的事情」云云,及被告丙○○於本件第一審雖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上有打電話給丁添發,是乙○○要我約丁添發出來,乙○○曾向我提過丁添發恐嚇過乙○○要一百萬元之事,因此乙○○就說要約丁添發出來談談」等語,惟甲○○丙○○前揭供詞,並未承認有何恐嚇或其他犯行,要難以其等前揭供詞,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採之作為判決基礎,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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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鏵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