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星亨有限公司
狀載設台北市南港區○○○路○段72號1
法定代理人 甲○○ 狀載住同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事務所或營 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 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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