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調字,96年度,1141號
SJEV,96,重小調,1141,2007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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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小調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百寧新村32號 ,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縣八里鄉○○路○段21號前,依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之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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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