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原告於94.12.20領照使用。至95.11.1車禍時,實際已使用10個月又12日,計為11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5,200元、零件為12,841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1、折舊計為4,343元。〔計算式:12,841元×0.369×11/12 ﹦ 4,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7,320元〔計算 式:12,841元-4,343元=8,498元〕。3、至修理工資15,2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23,698元(15,200元+ 8,498元=23,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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