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6年度,4211號
SJEV,96,重小,4211,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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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普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10日,受款人為金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並以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C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1,5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至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是其開立予訴 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其有申 請假處分云云,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 明文。茲查:上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金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再由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 不得以其與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因關對抗原告,是其 所辯上情,不得據為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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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