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551號
TPSM,85,台上,5551,1996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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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一號
  上訴人 張耀田
右上訴人因張本侒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撤銷第一審所為免訴之判決,並諭知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然上訴人並未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始為合法等語。惟查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免訴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認為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所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不當,爰依上開法條,撤銷第一審判決,併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諭知,業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全憑己見,主張應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就原審依法裁判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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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