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3843號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駕駛車號BNZ- 953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261號前,因左轉 彎疏忽而撞及訴外人許家銘所駕駛之車號0137-QD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 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估修單、發票及賠款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則以我騎機車,被告車頭左前方撞到我,我車倒向他等語, 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工作紀錄簿及證人許家銘到庭之證述為證,且依肇事車輛受 損照片,原告承保戶之系爭車輛被撞擊之凹痕係在車輛側邊 ,顯係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由巷道駛出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及系爭車輛,且被告當場亦有表示和解息事寧人並有簽名 為證,其抗辯是訴外人駕車撞到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被告自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駕駛重機 車左轉彎疏忽而肇事,有如前述,其過失責任已亟明確,是 其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車輛受 損後,經送修理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4,450元 (含零件費2, 950元、工資11,500元)之事實,固據估價單 乙份為證,惟查該車係於95年8月28日領照使用,有原告之
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可按,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為 2,95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 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 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日95年8月28日至車禍 發生時之96年5月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8月又12日(未滿 1月以1月計,為9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 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折舊計為1,452元〔計算式:第 一年2,950元×0.369×9/12=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2,134元〔計 算式:2,950元-816元=2,134元〕。至修理工資11,500元 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634元(2,134元+11,500 元=13,63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4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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