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聲字,96年度,4號
SJEM,96,重秩聲,4,200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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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聲字第4號
聲明人即受  甲○○
處分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96年8月8所為之處分(北縣警重偵社
字第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而處異議人新臺幣 (下同)6,000 元: (一)時間:民國96年7月12日02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475號2樓(富福資訊社)。 (三)行為:認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二、本件聲明異議旨略以:少年施禹函、林莉君等二人被查獲時 ,該二人之母親均在場,經勸導後隨即離開,警方對其之處 分已矯往過正,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15,000元以下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雖辯稱 當時少年施禹函及林莉君皆有母親陪同在場,惟查,本件異 議人於深夜依法應執行清場行為時,縱認在現場之少年有長 輩陪同在場,異議人仍負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其未依 法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自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 之規定。從而,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有為公共場所之負責人, 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事實, 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本院撤銷 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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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