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4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75,0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180 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
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育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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