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141號
PCDM,106,審易,1141,201706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霸味薑母鴨」餐飲店消費,見成年 甲○(代號3429A106010 ,真實姓名詳卷)站立走道從事酒 類商品促銷活動,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自其身 後伸手觸摸其臀部二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及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二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係 利用單一機會,其二次碰觸行為完成於瞬間,侵害法益無二 ,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 利用告訴人從事酒促活動之機會,恣意碰觸告訴人臀部,欠 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令告訴人內心羞憤,行為 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