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130號
PCDM,106,審易,1130,201706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67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麥昆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麥昆琳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 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 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未將其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工程款交 予告訴人,固屬非是,然其侵占之金額非鉅,且事後已適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將 無易科罰金之利益,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允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素行堪認非良,猶未見悔改,不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貪 念,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所有,足徵被告法治 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並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侵占之款項金額 非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67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麥昆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4 月 13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 行,於104 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後,於105 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7 日,甫 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麥昆琳仍不知悔改,其自 105 年6 月15日起,受雇於林旻賢所管領之全能建材有限公 司擔任粗工及代收工程款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每 日工程施作完畢後,自業主處所收取之工程款,應於收取當 日交由公司主管林旻賢統一發放薪資,不得侵吞入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 北市信義路附近某處,取得信義國小當日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3,400 元後,未將所代收工程款交還公司,反將所代收 上開工程款侵吞入己,並逃逸無蹤。
二、案經林旻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麥昆琳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05 年7 月8 日代│
│ │之自白 │收當日工程款3,400 元後,│
│ │ │未依規定將該工程款交還公│
│ │ │司,而將工程款侵吞入己、│
│ │ │全數花用完畢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旻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證 │ │
├──┼─────────┼────────────┤
│ 3 │全能建材有限公司規│證明被告自105 年6 月15日│
│ │章及所附證件影本乙│起受雇於全能建材有限公司
│ │份 │擔任粗工工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原報告意旨誤載為 第335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1/1頁


參考資料
全能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