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123號
PCDM,106,審易,1123,2017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權
      鄭炳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炳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拘役陸拾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權鄭炳坤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 李雲欽鄭輝煌飲酒餐敘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三水 街交岔路口,共乘林國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 客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乘車期間因認林國祥趁渠等略有酒 意,繞行遠路,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上 開營業小客車內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 機掰」之穢語,辱罵林國祥,貶損林國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鄭炳坤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在上 開營業小客車內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 、臭機掰、我幹你老母」等穢語,辱罵林國祥,貶損林國祥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以「你是沒看過壞人喔」之語,及自駕駛座後方座位 踢踹、拉扯駕駛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恐 嚇林國祥,致林國祥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安全。嗣林國祥 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新北市消防大隊第五大隊隆恩分隊,旋即 下車前往求援,鄭炳坤仍基於傷害之故意追擊之,致林國祥 受有頸部及兩側上肢擦傷、左大腿與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權於警詢、被告鄭炳坤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述在卷,及被告陳志權於檢察官訊問及與被告鄭炳坤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雲欽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祥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即隆恩消防分隊隊員 林熠宸林尚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且有行天宮 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行車紀錄器 攝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20張、隆恩消防分隊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鄭炳 坤、陳志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鄭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鄭炳坤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志權鄭炳坤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偶然搭乘其 營業小客車,遇有行車路線之爭,不思理性溝通,尋求共識 ,竟藉酒意率爾口出穢語謾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被告鄭 炳坤復於車輛行進間出言恐嚇及踢踹、拉扯駕駛座,對告訴 人生命、身體及行車安全所肇危害非微,甚於告訴人走避消 防分隊求援之際,追擊毆打之,守法觀念欠缺,情緒管理能 力不佳,行為偏差,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志權鄭炳坤各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名譽損害及內心恐懼與傷勢 程度,暨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惜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鄭炳坤部分,並定其拘役刑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