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權
鄭炳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炳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拘役陸拾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權、鄭炳坤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 李雲欽、鄭輝煌飲酒餐敘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三水 街交岔路口,共乘林國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 客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乘車期間因認林國祥趁渠等略有酒 意,繞行遠路,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上 開營業小客車內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 機掰」之穢語,辱罵林國祥,貶損林國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㈡鄭炳坤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在上 開營業小客車內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 、臭機掰、我幹你老母」等穢語,辱罵林國祥,貶損林國祥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以「你是沒看過壞人喔」之語,及自駕駛座後方座位 踢踹、拉扯駕駛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恐 嚇林國祥,致林國祥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安全。嗣林國祥 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新北市消防大隊第五大隊隆恩分隊,旋即 下車前往求援,鄭炳坤仍基於傷害之故意追擊之,致林國祥 受有頸部及兩側上肢擦傷、左大腿與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權於警詢、被告鄭炳坤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述在卷,及被告陳志權於檢察官訊問及與被告鄭炳坤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雲欽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祥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即隆恩消防分隊隊員 林熠宸、林尚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且有行天宮 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行車紀錄器 攝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20張、隆恩消防分隊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鄭炳 坤、陳志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鄭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鄭炳坤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志權、鄭炳坤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偶然搭乘其 營業小客車,遇有行車路線之爭,不思理性溝通,尋求共識 ,竟藉酒意率爾口出穢語謾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被告鄭 炳坤復於車輛行進間出言恐嚇及踢踹、拉扯駕駛座,對告訴 人生命、身體及行車安全所肇危害非微,甚於告訴人走避消 防分隊求援之際,追擊毆打之,守法觀念欠缺,情緒管理能 力不佳,行為偏差,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志權 、鄭炳坤各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名譽損害及內心恐懼與傷勢 程度,暨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惜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鄭炳坤部分,並定其拘役刑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