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701號
KSBA,96,訴,701,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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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60058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之子沈泓吉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作成准予每月按全額補助百分之五十即新台幣陸仟元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子沈泓吉係多重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被告辦理95年 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調複查」,原告之配偶丙○○ 亦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經審核結果,其全家人口 數3人,民國(下同)94年全家每月總收入為新台幣(下同 )92,7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0,910元,而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9,210元,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3倍(27,630元)以上未達4倍(36,840元 ),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25%之資格,被告以96年 1月31日府社障字第0960029003號函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 並以副本函知安養機構。原告於96年2月5日提出申復,被告 以96年2月7日府社障字第0960029306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 :「說明:‧‧‧三、經查沈君已於94年8月始由本府轉介 安置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接受日間托育 服務在案,托育時間約自上午9:00迄下午4:00,此期間均 委由機構照護,按常理台端應可利用此空檔期間從事臨時工 作,當無獨自照顧而無法外出工作之事實,因此無法認定台 端無工作能力。四、本案依審核作業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已依最低基本工資核算(新台幣15,840元/月),核 算結果維持補助25%(新台幣3,000元/月)。」原告於96年 2月26日提出再申復書,被告再以96年3月3日府社障字第096 0047942號函復原告,核算結果仍維持補助25%(3,000元/ 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之子沈泓吉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 作成准予每月按全額補助50%即6,000元之處分。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殘障兒是要全天侯的照 顧,且要付出加倍的心力來照顧,原告相信訂定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及高雄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 定第8點之諸位社會福利工作前輩,將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視為無工作能力,該等前輩明察秋毫,體會到又要工作又 要好好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殘障兒是不能 兩者兼顧,是照顧不好的,該等前輩感同身受又用心良苦( 希望家有特定身心障礙,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殘障兒,家人要 好好的照顧他)的想法,把獨自照顧的家人申請殘障生活補 助、殘障托育補助等這類的補助,訂定為無工作能力,工作 收入部分以零元計算,跟一般規定55歲至64歲者以基本工資 計算,完全是兩碼事情。
二、拿原告照顧殘障兒子的情形來說,兒子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9點到下午4點到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以下簡 稱樂仁啟智中心)托育教養,下午4點後接回家,因為他多 重障礙極重度,單單每天的大便,我要陪他蹲在廁所裡1小 時餘才能解出大便,每天多次的小便也要主動問他要不要小 便,稍微疏忽,小便就尿在褲子上,他牙齒痛,無法配合牙 醫診所的治療,要找長庚醫院,全身麻醉後才能治療,1次 牙痛要全身麻醉多次才完成治療,又因他是多重障礙極重度 ,1星期排3天陪他到復健醫院做復健,不然身體會萎縮,白 天托育的樂仁啟智中心,對重度障礙的學生有安排上復健課 ,僅復健師教,學生家長要陪殘障兒做復健工作,原告每星 期2、3天也要到學校陪他做復健,有時又要安撫殘障兒不定 時的情緒發洩取鬧,嚴重時1天取鬧好幾次,鄰居聽到原告 殘障兒的情緒發洩哭鬧聲,也習以為常了,為了他,原告能 放心的到外面工作嗎?他托育時間只是讓原告暫時喘息而已 。
三、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提供錯誤資訊,誤導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 會委員的判定。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陳稱原告已婚,子女1人



,全家共3口,原告具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15,840元計算 ,原告配偶每月收入為76,891元,故94年原告全家每月總收 入為92,7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0,910元,而95年度最 低生活費之3倍為27,630元,是原告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 護補助25%資格等語,然原告不認同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所述 原告具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15,840元計算。其實原告全 家5口,原告之夫在鳳山市公所擔任里幹事工作,94年長子 就讀國立大學,次子就讀私立大學,均有領教育補助金,再 加上原告之夫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才有被告所屬承辦人 員所述原告家庭每月收入76,891元,事實上原告之夫每月薪 水只領54,540元,扣掉公保費、健保費、退撫金等,每月實 領49,431元,每月49,431元之薪水除要提供長子、次子的學 費、生活費以及三子(殘障兒)的托育學費外,還有全家的 生活費,全家5口靠這份不算多的薪水過活,小孩的學費, 生活費、托育學費不能省,原告及原告之夫非得省吃儉用, 否則真的不夠用,今年三子(殘障兒)申請托育補助時,剛 好長子研究所畢業服兵役,次子服完兵役回來,剛考上研究 所,2人都沒有學生證,不能併入全家人口計算,是以實際 上原告全家5口,原告之夫薪水扣完後僅有49,431元,和被 告所屬承辦人員所述原告全家3口,子女1人,每月有92,731 元之收入,兩者相差甚多。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提供不正確資 訊,誤導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做了不利原告的決定。四、按「高雄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工作手冊」之規定,有 關內政部新訂定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之新審核標準,回歸 以家庭總收入為審核基準,不另設資產審查基準(取消原先 ①不動產650萬元②利息回推本金部分)。而補助費補助標 準如下:家庭總收入未達每月最低生活標準2倍,補助3/4; 家庭總收入未達每月最低生活標準3倍,補助1/2;家庭總收 入未達每月最低生活標準4倍,補助1/4;家庭總收入未達每 月最低生活標準4倍以上,不予補助。又托育養護轉介、安 置原則係以障礙等級重度以上,經濟條件薄弱,家庭系統弱 者為優先考量。再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包 括以下人員(列計2代):申請人已婚者,其配偶及子女; 申請人未婚者,其父母及未成年或無工作能力之兄弟姊妹。 另關於工作能力者之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高雄縣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之規定, 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下列人員為無工作能力):⒈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⒉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⒊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⒋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補充說明:⒈特定身心障礙和特定病症依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2項來認定。⒉須為無任何親屬資源及無其他資 源介入屬之。);⒌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⒍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其中特定身心障礙範圍(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如下 :⒈平衡機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⒉軀幹障礙, 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⒊智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 上;⒋植物人,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⒌失智症,經鑑定 為重度等級以上;⒍自閉症,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⒎染 色體異常,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⒏先天代謝異常,經鑑 定為重度等級以上;⒐其他先天缺陷,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 上;⒑多重障礙(至少具有前9項身心障礙項目之一),經 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⒒精神病,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又依「97年度高雄縣社會福利總清查工作手冊」之規定,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其中「獨自」定義依下列情形認定:全戶內並未有其他成人 家屬可協助照顧,申請人需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和另一人有在 工作的證明文件(需全職的)。原告之子是屬於前述特定身 心障礙範圍第10項之多重障礙(至少具有前9項身心障礙項 目之一),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者,原告年齡雖介於16歲 以上未滿65歲,然原告是獨自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殘障兒的 媽媽,應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應以無工作能力 認定,工作收入以零元計算。
五、次按「高雄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工作手冊」所附之工 作收入簡表(參照本院卷第21頁)規定,原告屬於非身心障 礙者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計算收入應為零 元。又依該簡表之規定,非身心障礙者且年齡為55歲至64歲 者,計算收入為15,840元,惟「年齡55歲至64歲者」並不等 於「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為何被告所屬 承辦人員硬拗原告之收入為15,840元。本件重新計算94年原 告家庭總收入,全家所得為922,752元,平均每人每月為25, 632元,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2.78倍,未達3倍,按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之規定,家庭總收入 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以上未達3倍,應補助



50%,非僅補助25%而已。
六、被告一直強調原告之子日間在樂仁啟智中心托育教養,原告 並沒有全日陪伴,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並沒有強 調一定要全日陪伴,僅要有實際照顧實情而已。原告之子多 障極重度(智障極重度、肢障重度),生活不能自理,需靠 原告幫忙屬實,基於對子愧疚,愛子心切,有教無類,讓他 到樂仁啟智中心教養,原告認為對兒子是最好的也最有幫助 的,原告為了能全心全意照顧兒子,確實未外出工作,等日 間托育結束兒子坐學校專車到接送定點後再接回家中,就一 直陪伴他、照顧他,照顧生活不能自理的殘障兒,要付出加 倍的心力,既辛苦又累,兒子日間托育時間僅是原告喘息、 休息時間而已,不然24小時照顧,原告會累倒,再沒有人照 顧他。且若依被告之看法,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規定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則重傷病者療養半年就夠了,要算半年有工作收入;同條第 5款亦規定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則要生活,也要工作,6歲以下子女要託人照顧,也要算有 工作能力;又同條第6款規定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則婦女懷胎僅生小孩及坐月子2個月不 能工作,其餘月份則無影響,算有工作能力。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之特定弱勢族群是視為無工作能力,訂立社 會救助法的前輩感同身受,用心良苦,體會到照顧特定弱勢 族群之辛勞及甘苦,也希望照顧者能全心全意照顧特定身心 殘障者,惟到了被告後就變了調,這些通通要算有工作能力 ,不符政府關懷、照顧特定生活不能自理殘障者的德政。此 外,類似原告家有重度以上特定身心障礙兒子且申請政府托 育補助的家庭,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錯誤之判定,導致托育 補助縮水,影響其權利及福利,為數應該不少,原告原本每 月可獲得被告6,000元之補助,現在卻變成被告每月僅補助3 ,000元,懇請鈞院明察秋毫,還原告一個公道,糾正被告錯 誤並及時更正,勿影響到其他申請人應有的權利與福利。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不服被告96年3月3日府社障字第0960047942號函所 為處分,原告所提其獨自照顧其子,以致無法工作,視為無 工作之能力,非屬事實。原告之子屬於多障極重度,已於94 年8月接受被告轉介受托於樂仁啟智中心接受日間托育服務 ,白天均在機構接受日間托育照顧(自上午9點迄下午4點) ,其間均有專業人員負責訓練及生活照顧,並提供安全無虞 之環境,實無全日陪伴身邊照料生活起居種種,以致無法外 出工作之實。




二、原告認定因其須隨時陪伴於其子身邊照料生活起居而無法外 出工作,就須認定為「無工作能力」之計算,實非合理。然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高雄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4款規定,原告年齡介於16歲以上 未滿65歲,應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認定,是依其基本工資 核算並無違誤。
三、本件依據原告全家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家庭年平均總收入近 922,752元,且原告工作收入已依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 月)計算,審核結果仍達最低生活標準之3.3倍,實屬尚具 有經濟能力予以支應托育養護費用,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核算結果補助額度為25% (3,000元/月),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 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 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 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 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條及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 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 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 助費。」「托育補助費及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一、 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台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四、家庭總收 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 未達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四分之一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行為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除申



請人外,包括以下人員:...(二)申請人未婚者,其父 母及未成年或無工作能力之兄弟姊妹。」「全家人口中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但如有工作收入則依實際 收入計算:...(六)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高雄縣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1項第2款及第8點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子沈泓吉係多重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被告辦理95 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調複查」,原告之配偶丙○ ○亦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經審核結果,其全家人 口數3人,94年全家每月總收入為92,731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30,910元,而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元,原 告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3倍(27, 630元)以上未達4倍(36,840元),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 護補助25%之資格,被告以96年1月31日府社障字第0960029 003號函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並以副本函知安養機構,原 告於96年2月5日提出申復,被告以96年2月7日府社障字第09 60029306號函復原告,以沈泓吉已於94年8月由被告轉介安 置於樂仁啟智中心接受日間托育服務,托育時間原告可從事 臨時工作,當無獨自照顧而無法外出工作之事實,乃以原告 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並依最低基本工資核算(15,840元/ 月),核算結果維持補助25%(3,000元/月)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申 請表、高雄縣福利津貼申請調查表及上開被告函等影本附訴 願卷可稽。查,本件原告之子沈泓吉係多重極重度身心障礙 者,且不能自理生活,並與原告共同生活及受原告扶養,原 由原告獨自照顧,故原告因而不能工作;又沈泓吉未婚,雖 有二位兄長沈煒智及沈煒盛,然因渠等均已成年,核與高雄 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1項第 2款規定不符,故不列入本件補助申請案之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影 本附卷足稽。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被告辦理95年度身 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補助複查時,因原告之子沈泓吉已接受 托育照顧,原告是否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及高 雄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 第6款規定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之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而影響沈泓吉之托育費用補助之比例。
三、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規定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其所謂「獨自」照顧之認定標準,依被告頒布之 高雄縣社會福利總清查工作手冊第3點第1款第2目及第3目之 補充說明:「獨自定義依下列情形認定:全戶內並未有其他 成人家屬可協助照顧,申請人需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和另一人 有在工作的證明文件(需全職的)。」查,本件原告之夫丙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擔任里幹事,屬全職之工作乙節, 此有薪資明細表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 本附卷為憑。又原告雖尚有二子沈煒智及沈煒盛,然因渠等 均已成年,核與高雄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 業規定第7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故不列入本件補助申請 案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已如前述;且渠等現仍就讀研 究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之子沈泓吉於94年間送樂 仁啟智中心托育,及申請托育費用補助時,被告原認定原告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規定,而未以基本工資計算 其收入,故其每月托育費用補助比例為50%即6,000元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本件托育費用補助案進行例 行之複查時,因原告之夫為全職工作者,其長子及次子仍就 學中,全戶內僅有原告可照顧沈泓吉,故原告仍符合上開工 作手冊規定「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者之認定標準,洵堪 認定。
四、又被告另行頒布「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工作手冊第2 點第2款第1目第4小目就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規定所為 之補充說明雖規定:「1.特定身心障礙者和特定病症依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來認定(附件2)。2.須為無任 何親屬資源及無其他資源介入屬之。」且被告亦依照上開認 定標準,以沈泓吉已於94年8月由被告轉介安置在樂仁啟智 中心接受日間托育服務,托育時間原告可從事臨時工作,無 獨自照顧沈泓吉而無法外出工作為由,認定原告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並以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原告之收入。然按社會救 助法所規定,對低收入戶之照顧或對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之救 助,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定,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生活、 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兩者均屬社 會救助之性質(憲法第155條規定參照)。又按「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開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 入計算之標準,並未將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算入,換言之, 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其所領取之低收入補助費用,於主管 機關為例行複查時,亦不得將該補助費用列入該低收入戶之 其他收入計算,以免將國家照顧老弱殘廢之良法美意予以打 折。而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所提供之托育費等補助,既與 上開低收入戶補助同屬社會救助性質,揆諸上開立法例,並 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 者所提供之托育費補助為複查時,亦不應將其已為托育照顧 之反射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受托育照顧,托育期間原 照顧該身心障礙者空出之時間所可能創造之經濟利益)列入 計算托育補助比例之依據。且因國家資源有限,故政府機關 實施之社會救助僅能減輕當事人部分負擔(按有身心障礙者 之家庭,不論是精神上或經濟上之負擔,均比一般正常家庭 為重,國家提供之社會救助僅能減輕其原本比一般正常家庭 多付出之負擔而已),並不能完全滿足當事人之需求,例如 本件托育費補助案件,原告之子沈泓吉縱使每月可以獲得全 額補助(12,000元/月),亦僅能減輕原告家庭部分負擔, 即於托育時間(每日約7小時)原告可暫時不必照顧其子沈 泓吉,其餘時間原告仍須獨自照顧其子沈泓吉,若因托育之 結果,即要求原告須出外工作,否則將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 入,如此之托育補助已失去社會救助之本質,係以減輕被救 助者之負擔為目的。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子沈泓吉之托育費 補助案為例行複查時,將其已為托育補助之利益,作為計算 後續托育補助比例之依據,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之立法精神,難認合法。
五、再者,縱使依前揭被告頒布「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工 作手冊第2點第2款第1目第4小目之補充說明規定,認身心障 礙者接受托育照顧後,原獨自照顧致不能工作之人,於托育 期間已可外出工作,如其未就業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 為可採。然因身心障礙者接受托育照顧之情況不一,有全日 托育者,有日間托育者,其接受全日托育者,因原獨自照顧 身心障礙者致不能工作之人,已因身心障礙者接受全日之托 育,而不必再照顧該身心障礙者,在此情下認定其於托育期 間可外出工作,固非無據。惟就日間托育者,原獨自照顧身 心障礙者之人,於托育時間之外,除仍須照顧身心障礙者外 ,尚須處理日常家務(例如:洗衣、煮飯及清理住家環境整 潔等),故日間托育之福利措施,僅是增加照顧者處理日常 家務之時間及獲得體力透支負荷之休息機會,使其於身心障



礙者回家時,更能專心照顧身心障礙者。此乃因政府機關實 施托育補助措施,所產生減輕照顧者負擔之效果,若因此即 要求照顧者須出外工作,否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實 已違反社會救助之目的。況且,本件原告之子沈泓吉托育時 間約自上午9時起迄下午4時止,其每日托育時間約7小時, 若要求原告找工作,因須配合托育時間,原告只能於上午9 時以後才能出門,且須於下午4時即要回到家裡照顧沈泓吉 ,故其能投入工作之時間實際上已少於7小時;若再考量其 工作時間須受限於托育時段,且原告於托育時間外仍須照顧 沈泓吉,故其工作地點亦不能離家太遠,則其能找到工作之 機會實比一般人更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 工每日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小時,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 0月16日(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規定,自86年10月16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每日528元,每小時6 6元,亦係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為基準計算基本工資。則本 件被告未考量原告得工作之時間少於7小時,顯低於一般勞 工工作時數等情,即逕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收入,亦屬無 據。綜上,本件被告就原告之子沈泓吉已接受托育照顧,原 告是否仍屬獨自照顧其子沈泓吉致不能工作乙節,未考量沈 泓吉實際托育時間比一般勞工之正常工作時數少,且與全日 托育者之情形並不相同,應為不同之處理,即認定原告有工 作能力而未就業,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顯已違反平等 原則而違法。查,本件被告95年度所為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補助調複查,原告全家人口數3人,94年全家每月總收入為7 6,894元(不含設算原告之基本工資),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25,631元,此有高雄縣福利津貼申請調查表影本附訴願卷 可參。而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元,原告家庭總收 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18,420元)以 上未達3倍(27,630元),故原告之子沈泓吉符合行為時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其托 育費補助比例應為50%(即每月補助6,0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獨自照顧其子沈泓吉致不能工作,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及高雄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審核作業第8點第1項第6款規定,應視為無工作能 力,堪予採信。被告95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調複查 ,未考量原告之子沈泓吉接受托育照顧之情況,即認定原告 有工作能力未予就業,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顯已違反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及平等原則而違法,則本件托 育費補助標準,不加計原告之基本工資,原告家庭總收入平 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以上未達3倍,符合行



為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 ,應補助托育費50%(即每月補助6,000元);被告認原告 之子沈泓吉每月之托育補助比例為25%,即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訴請被告應就原告之子沈泓吉身心障礙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申請作成准予每月按全額補助50%即6,000元之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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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