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633號
KSBA,96,訴,633,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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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九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庚○○處長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府法字第0九六00二0二三七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報移轉現值,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六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女即原告甲○○丙○○丁○○戊○○己○○五人,申請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徵收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二八一、六八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 應依原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坐落嘉義市○○段六 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案件,作成准予不徵 收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援引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 0五八六0一號函釋,以本件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



增值稅之徵、免規定,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 例,原告從未否認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為土地法之特 別法,然依前述財政部函釋,僅稱優先適用,而非僅能適 用。本件原告所請求適用之事實為「農人之自耕地,經過 十年未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土地稅法及平均地 權條例所未規範,自無所謂優先適用之問題。
(二)按土地增值稅係屬財產移轉稅,於以財產發生移轉事實為 課徵前提,若未發生財產移轉之事實,即無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餘地。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農人之自耕地 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該規定所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意指如果「農人之自耕地 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再行移轉值時」,始會發 生「不徵收土地增值稅」的法律效果。蓋若未移轉,自始 即不生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在土地有移轉時,即免予課徵 ,始有此特別規定。故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係針 對本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特別予以免除之規定,故本件 應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三)就本案之事實而言,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與土地稅法或 平均地權條例並無因同一事件之存在,而產生優先適用之 問題,被告純以「目前全省均無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 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為由,不適用該法律,對於有 利原告之法律視若無睹,即有違誤。
(四)原告乙○○所有系爭土地,擬移轉給子女即原告甲○○丙○○丁○○戊○○己○○五人,原告依土地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徵收土地增值稅。因原告 乙○○為農人,系爭該地亦屬自住地,且為農地,所居住 之房舍,亦符合被告所要求之建照執照上記載為農舍,另 系爭土地亦逾十年未曾移轉,完全符合土地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之規定。原告乙○○自幼務農,種花為生,農地上建 有農舍,農舍所在土地上建有冷凍庫並鋪設水泥。數年前 委請代書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然因鋪設水泥,遭區公所拒 絕發給農地農用證明,故本件未能引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 條之二規定,而援用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非原告故意 不引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增土地增值稅。系爭土 地坐落在嘉義市港坪里,居民大都種花為生,素有「花都 」之稱,曾為報紙所報導。港坪里的農人將花由田裡採回 至附近自家農舍整理,故須鋪設水泥。原告另於九十六年 十月十六日再次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若申請通過,本件當可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然 此與是否能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並不衝突。



(五)被告駁回之之理由為「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土地增 值稅照土地增值之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 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觀之,土地法對於土地增 值稅之課徵時點為明定有二,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 次為雖未移轉但屆滿十年時亦應徵收之。」等語,然其作 法與實務不合,並與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及土地 稅法第二十八條明顯牴觸。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 規定「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 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 標準。」另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更明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均已明確規定,土地增值稅為移轉稅,有移 轉時才課徵土地增值稅,非如被告所言「雖未移轉但屆滿 十年時亦應徵收之」。且被告作法產生屆滿十年之後,究 應於何時徵收?足認本件仍應回歸到土地稅為移轉稅之本 質,即只有在移轉時才徵收。從而,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 條「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規定,參照土 地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精神,或許應解釋為「土地增值稅 照土地增值之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 轉而屆滿十年『移轉』時徵收之。」始與土地法、土地稅 法體例連貫,並符合土地增值稅之本質,此參平均地權條 例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三、四項之規範即明。
(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一、二、三款規定:「本 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三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 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 場等用地。」系爭土地地上為農舍,土地上並有由農會補 助興建之冷凍庫(處理鮮花冷藏),所在地為農業區(附 分區使用證明),故屬供農業用之農業用地應無庸置疑。 復關於農舍及其坐落之土地之移轉,免增土地增值稅,財 政部並訂頒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 四二五號函謂「有關農舍之興建,應符合省市政府所定都 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或土地分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 ,始可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於移轉時,給予 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屬一、二樓之合法農舍均未增建



),並符合使用分區,故依財政部函釋,移轉時應免徵土 地增值稅。
(七)本件增加援引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之規定申請免增土 地增值稅,被告於準備庭庭訊時,抗辯原告應依土地稅法 第三十九條之二申請免增土地增值稅。則依農業用地容許 作為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及首揭財政部九十一年 三月八日函,農舍所在土地為與經營農業不可分之土地, 即農舍所在地即為農用土地為由,主張本件除符合土地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外,並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 之規定。
(八)再者,本件所在地為上有農舍,屬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本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已如上述,即便是要徵稅,本件 亦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於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 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本件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經向被告電話查詢,該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七二 五元(並未漲價)。被告卻以每平方公尺二二.七元計算 ,致原告應繳納二八一、六八六元之土地增值稅,足認原 處分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時行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 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土地稅之稽徵規定應優先於土地 法適用」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五八 六0一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乙○○原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贈與原告甲○○丙○○丁○○戊○○己○○, 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同時 申請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經查,該規定係指「農人之自耕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 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與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情形不同,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一 般稅率向原告等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二八、一六八 六元,尚無不合。
(三)土地增值稅之開徵,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三十六條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均定有明文,土地法 係普通法,而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為特別法(最高行 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參照)。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本件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之徵、免規定,應優先適用 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又有關土地增值稅之開徵,依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 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 年時,徵收之。」觀之,土地法對於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時 點明定有二:一為土地所權移轉時,其次為雖無移轉但屆 滿十年時亦應開徵;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照土地增值之實數 額計算土地增值稅,此部分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已有 相關規定,依前揭所述,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 用。本件贈與土地之行為係為「所有權移轉」,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應徵收土地增值稅,殆無疑義。
(四)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 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乃為土地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之例外規定,其適用 前提為「農地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土地增值稅者。 」原告所稱「意指『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 無移轉時,再行移轉時』,始會發生『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的法律效果」之情況,顯係誤解稅法,委無足採。(五)原告申報贈與土地係為「所有權移轉」,並非「土地無移 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情況,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 值稅之徵、免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已如前述。原告援引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主張所有權移 轉不徵收土地增值稅,係對該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 九十七條規定有所誤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 無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優先適用之問題,亦不足採。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惟需檢附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供查核,原告等 既未檢附上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無



前開條例有關不課徵之適用。另查,目前平均地權條例及 土地稅法尚無農地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應徵收土地增值 稅之相關規定,此為全省稅制問題與本件之徵、免無涉, 亦非被告不適用該法律,對於有利原告之法律視若無睹。(六)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農地上建有農舍,除非有農業主管 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檢附該證明 文件,始能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按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 ,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第五十七條之土地,應檢附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文件。二、..。」故有關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仍應以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所認定核發 之證明文件為準。原告既稱數年前申請農用證明書,區公 所均不發給農用證明,表示該地非作農業使用。本件於申 報移轉時,原告亦未檢附農用證明文件,故無本條不課徵 之適用。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 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就土地稅之課徵,平均地權條例 有規定者,應優先於土地法規定而適用,另關於土地增值 稅之徵收,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六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均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 例及土地稅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 土地增值稅之徵、免規定,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及平均地 權條例。另原告稱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再向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原告若能提出直轄市、縣( 市)農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重申請,即可適用上 述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
(七)另按「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五條)第四項(原告誤為第三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 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說明:二、土地 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 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 (平均地權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 ,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三 )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



明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 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 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 查得該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 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八日未作農業使用者。」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七二九七號函核釋在案。系爭土地 被告自八十六年期起迄今仍課徵地價稅,亦即原告並未申 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恢復課徵田賦,足證其農地非符合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所認定之農業用地。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前項十年期間,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農 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 值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甚明 。又「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 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時行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 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土地稅之稽徵規定應優先於土地法適用 。」亦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土 地稅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財 稅字第0九一00五八六0一號函釋在案。首揭財政部函釋 乃闡述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基本原則,尚與中央法規標 準法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報移轉現值, 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六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贈與其子女即原告甲○○丙○○丁○○戊○○己○○五人,並申請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徵 收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核後,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二八 一、六八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土



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原告起訴 意旨雖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於十五年屆滿土地所有權無移轉時,征收之。 」同條第二項則明定:「鄉地所有權人之自住地及自耕地 於十五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觀之修正前 土地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現行土地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 日起計算。」之立法目的相同。另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八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則與現行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 土地增值稅。」相同。是由前揭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八十 六條之規定可知,該條第二項係第一項之排除規定,亦即 本於漲價歸公原理,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在移轉時或一定期 間未移轉時(修正前為十五年,修正後為十年)均應徵收 ,然而第二項對於「鄉地所有權人之自住地及自耕地」則 明定縱十五年屆滿無移轉時,亦不徵收。足認修正前土地 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並非規範「鄉地移轉」不徵收土 地增值稅,而僅係同條第一項之排除規定。準此,現行土 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 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仍為土地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之例外規定,其適用之 情形為「農地無移轉而屆滿十年者。」原告爭執現行土地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適用「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 屆滿無移轉時,再行移轉」之情形,顯有誤解。本件原告 申報贈與土地係為「所有權移轉」,並非「土地無移轉而 屆滿十年時徵收」之情形,此有前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可憑,是被告否准並按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即 無不合。
(二)復按土地法係普通法,而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為特別 法,在土地移轉時仍應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課徵土 地增值稅,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二 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另參諸首揭財政部解釋亦同。經查 ,系爭土地係因所有權移轉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則關於 如何徵、免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系 爭土地縱為農地(地目為田),然既非屬農地無移轉而屆



滿十年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者,而係屬農地移轉情形,則被 告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二八一、六八六元,即非無據。(三)再者,本件原告係申請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徵 收土地增值稅,是原告並無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或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是此部分未經被告審酌,原告於本訴追加 ,原不適法。抑且,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 辦理:一、第五十七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 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二、. .。」本件原告於申報移轉時,並未檢附農用證明文件, 此為原告所是認,且依原告所述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始再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在原告未取 得該證明書,本件亦無從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或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併此敘明。
(四)另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五條第四項均明定適用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參酌 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七二九 七號函釋同謂:「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平均地 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 之註記,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說明:二、土地稅法第三 十九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有關以該 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 權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三)經查證 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 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 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 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未 作農業使用者。」等語。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八日前即因未作農業使用而改課地價稅,其後並未恢復 課徵田賦,足證系爭土地並不符合上述「作農業使用」之



規定,則原告請求按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墊高後之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亦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則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課徵系爭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二八一、六八六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訴請被告應依原 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申請,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作成准予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 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 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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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