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運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乙○執行長
上列當事人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
國95年11月17日訴字第0950323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 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原告之代表 人」,且亦未由其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 同)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96年10月24日送達至原 告本件起訴狀及本院所查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所載營業所,即 台北巿中正區○○○路○段41號14樓之12,因未獲會晤原告 代表人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王開 雲代為收受,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蓋有天成商業大樓收發專用 章及經大樓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惟 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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