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芷羚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芷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芷羚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營業部業務經理 ,黃心渝為該分公司之顧客。羅芷羚明知自己並無依其個人 建言或黃心渝指示內容代為買賣金融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4月 24日前某日,在上址公司內,對黃心渝佯稱若將黃心渝當時 所持有之臺灣巨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巨騰公 司)臺灣存託憑證(TDR)出售,再以出售之總價新臺幣( 下同)363萬9,708元購買香港巨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巨騰公司)股票,另加碼購入2千股香港巨騰公司 股票、湊足整數210張,獲利可觀,且日盛證券公司可吸收 轉換費用云云,致黃心渝陷於錯誤,先授權羅芷羚出售其日 盛證券公司帳號20746號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臺灣巨騰公司臺 灣存託憑證,再授權羅芷羚持黃心渝親自用印之取款憑條, 分別於104年4月24日、4月30日自黃心渝申辦之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 續提領383萬9,638元、3萬6,468元兩筆款項,羅芷羚本應將 前述2筆款項用於承購香港巨騰公司股票210張,詎竟挪為己 用,未依上述規劃行之,僅事後於同年5月27日、6月3日匯 款43萬5,363元、155萬7,711元至黃心渝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冒充回流之投資款,虛應故事。嗣經黃心渝向日盛證券公司 申請持股明細及財產證明,發覺自己未曾擁有香港巨騰公司 股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心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芷羚所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 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渝、證人陳 曾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他字卷第39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9頁、56至57頁) ,並有被告之日盛證券公司名片影本、告訴人之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存摺存款影本、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2紙、帳戶交 易明細表、日盛港股交易交割金額試算表(巨騰國際03336 )3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日證字第10530 0005937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分戶歷史帳查詢資料、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信託部105年10月13 日元信託字第1050001054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1月7日保結稽字第1050023939號函暨附件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證人陳曾嗣提供之日盛證券公司內部調查 結果資料1紙、元大銀行信託部105年11月25日元信託字第10 50001205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臺灣巨騰公司之股東明細表、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存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0至14、16至17、25至28、34、44、47至52、 60、63至64、68、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於104年4月24日、4月30日先後提領383萬9,638元、3萬6, 468元兩筆款項,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 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法律秩序,實應責難,兼衡被 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惟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參酌告訴人具狀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處分(見本 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 後新法沒收之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87萬6,106元,其中199萬3,074元 (43萬5363元+155萬7711元=199萬3074元),被告業已返還 告訴人黃心渝,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存款憑 條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7、7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 餘款188萬3,032元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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