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滿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一0三00六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韓國進口DRIED SHITAKE MUSHROOM(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二批(報單號碼:BE/九四/WS三五/一0六三、BE/九四/Z四四六/00一四號),電腦核定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九一六、0五四元及一、三六八、五六二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狀誤植為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日)委由國鑫報關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韓國乾香 菇,已依關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認定標準)第二點等規定提供⑴船公 司提貨單進口報單: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以證明託 運貨物已裝載於船上,並載明貨物運往目的地,交付提單持 有人之有價證券,⑵貨櫃動態表,⑶韓國出口商裝箱單及發 票,⑷韓國產地證明:證明來貨係在韓國製造、生產及加工 ,⑸韓國海關出口清單:可直接用以證明來貨係經由韓國政 府合法出口之官方證據,自具實質之證明力,⑹韓國國內採 集地發票,⑺韓國自大陸進口菌絲包統計表(二00四年、 二00五年共七、七三一、五0一公斤),⑻買賣合約書等 文件,並在報單已載明生產國別:韓國,對貨物運輸進口香 菇應繳交作為海關查核放行依據之證明文件,可謂齊備無一 或缺,尤其是貨櫃動態表,乃記載貨櫃裝卸、動線之單據, 為實務上有關虛報進貨物產地之類型,備受重視之證據方法 ,是以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 所提出上開韓國出口清單,韓國之生產證明、採集地、發票 、貨櫃動態及提單,應足堪證明系爭香菇確為韓國所繁殖、 收割、採集後報運進口,則其原產地當然為韓國,無待爭執 ,故該相關待證事項其蓋然性高過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下稱農糧署)之鑑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 )諮詢學者專家之意見所採認之「疑似」「近似」等不確定 之證據力,因而被告所主張「優勢證據」法則,應不足採。二、次查,被告固為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機關,惟依認定標準 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 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即以在 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其 原產地,上開認定標準為法規命令,其授權之母法為關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認定標準為未逾越母法範圍下,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外自能發生法律 效果,是被告在認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本件 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時,自應受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 條第二款規定之拘束,即以收割地區或採集地為其認定原產 地之法定基準;又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五條之進 口貨物,其為特定貨物者,其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 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之,基於此項規定,財政部、 經濟部乃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台財關字第0九三0五五 0六四四0號及經貿字第0九四0二六00八一0號會銜公 告「大蒜等八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即自九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起,公告事項(二)之香菇(不論生鮮、冷藏、
冷凍、乾、切絲、調製),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 其原產地,此項公告為上級機關(即財政部)依據上開認定 標準而發布之職權命令,其內容並無違反或逾越認定標準第 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要旨,被告為財政部之下 級機關對上開上級機關之公告內容及認定標準之相關規定自 應予以遵循。
三、又財政部、經濟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會銜所公告「大蒜 等八項農產地認定基準」,係依據關稅法第二十八條及認定 標準第七條第一項之授權所訂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 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按上揭認定標準公告,其日期 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故對本件系爭貨品原產地之認定, 自應一體適用,由此足證被告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認定均違反上揭規定,自 屬違法,被告竟辯稱原產地認定無上揭認定標準之適用,顯 有曲解法令,當可不予採信。本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鈞 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仍執己見,主張經農糧署二次回函, 及就香菇樣品與資訊、外觀、形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 等綜合判定系爭貨樣近似大陸常見之「光面菇」特性,又稱 因韓國沒有邦交,所以沒有辦法求證云云,既無法查證,自 難遽予判定近似中國光面菇,而率予處罰。
四、依農糧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農糧生字第0九五一0五七 七五四號函第三點曾載明略以,依雜量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 組搜集之資訊指出,近年確有韓國農民栽培中國大陸進口之 菌床香菇太空包,惟數量不多,據此,足證原告所報運進口 之菌床菇,即屬韓國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自大陸購 進菌絲包在韓國所栽植生產,應無可疑。而非農糧署所指「 原木菇」,故被告對系爭香菇種類之採證既有重大瑕疵,且 韓國自中國大陸進口菌包二00四年計有二六五、二00九 公斤、二00五年計有五、0七九、四九二公斤,總共七、 七三一、五0一公斤,此有統計表可稽,數量甚多,非農糧 署所指數量不多。
五、再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第二次會議審議時,認定 結果所載略以,經檢視本案包裝箱,箱上僅浮貼一紙標籤, 標示貨品,產製日期,產地及出口商,而紙箱本件並無任何 標示,與一般韓國貨品之包裝極力突顯韓國產品顯有差別, 然本件系爭乾香菇採集地及收割地均在韓國,故研判意見建 議應依認定標準辦理,即所謂應以「收割」或「採收」地為 原產地為基準,從而足證凡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均應依 上揭認定標準辦理;另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台總
局字第九一一0七三四三號函指出:「海關負責邊境管理應 審慎處理凡起運口岸為東亞地區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對上述 貨品產地之認定,不宜僅就包裝上產地標誌或報關所附相關 文件即認定其產地」,至於農糧署所稱韓國產乾香菇價格為 中國大陸之十倍,因此即以價格率斷韓國市場銷售之乾香菇 大多數自中國大陸進口,按原產地之認定標準不能以香菇銷 售價格作為產地之根據,況原告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向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進口報運報單編號第九六/0四六六/000四一 號之放行香菇,經估價其價格為C1F USD十三元,非如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專家所指韓國產乾香菇價格約為中國大陸產之 十倍,因香菇估價是由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認定,非由專家 認定。
六、按財政部及經濟部因有鑒於對農產八大項產品有涉及從大陸 進口原料至各國栽植、採收、因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會 銜公告訂定八大項農產品以「收割地」及「採集地」為原產 地認定準據。由於原告於訴願被駁回後始取得上開資料,惟 被告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時,故意違法,未以上開公告 要旨作為認定依據。即須先查明確定系案貨物之收割地或採 集地為何,進而再據以認定其原產地,且系案貨物之收割地 或採集地為何處,未據被告交待清楚,即逕以「實物體以專 家學者說法近似、疑似、及其他案的包裝箱公司同地址」為 由,率爾認定系案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推論確有違 反上開公告以收割及採集地為原產地之意旨,故被告上開認 定容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足證其認定有率斷,恣意之 嫌。
七、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韓經字第0九五 00二一三0五二號函已於說明中敘明進口人提供船公司原 始提單、貨櫃歷史檔,確為韓國釜山起運,又所提出之發票 、原始交易契約及付款文件,韓國出口報單(第三十七欄已 註明產地為KR)及產地證明文件,確係由韓商工會議所核發 無誤。該公司出口台灣之香菇,係於二00五年十月至十一 月自韓國生產地之農家購入後出口,其產地為韓國忠清北道 永東郡永東邑。及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韓經字第0九五00 五一六0一二號函敘明略謂,「二、本案經洽出口商HAE WO NPRIME CO.,LTD.(下稱H公司)告稱,滿穗公司進口台灣之 香菇,係向該公司自韓國產地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 購買後轉售。另據告韓國香菇生產農家係進口中國大陸之香 菇菌包生產香菇,其原產地為韓國,併檢附經本處文書認證 之二00四及二00五年度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種菌包統計 各乙份,以及香菇樣品乙包供參。三、茲洽本處領務組確認
所附統計文件係經該組認證無誤,另查本案原產地證明,本 組前曾應貴分局函協查確認無誤在案。四、檢附H公司說明 函、二00四及二00五年度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種菌包統 計影本及香菇樣品乙包,併請卓參。」等語,由上述函文可 以證明下列事實:1.原告進口台灣之香菇,係向韓國出口商 H公司所進口。2.系爭香菇係H公司自韓國產地忠清北道永東 郡香菇生產農家購買後轉售。3.上述香菇係進口中國大陸之 香菇菌包生產之香菇,其原產地為韓國。4.其自中國大陸進 口香菇種菌包經駐韓代表處文書認證無訛。5.香菇種菌包樣 品統計文件經領務組確認無誤。另由於原告進口台灣之香菇 ,係向H公司自韓國產地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購買 後轉售,並檢附該代表處文書認證之二00四及二00五年 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種菌包統計表,及香菇樣品五包供參考 ,故由上開函件說明韓國採集地繁殖採收地均屬政府機關所 制作之公文書,且有利於原告,竟未予採信,當有悖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此外,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十月十 四日韓經字第0九四0一0一四0二二號函亦敘明貨品原產 地之認定原則,依據發票或原產地證明記載為準,本件原產 地業經大韓商工會議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 ,另關稅總局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台總局認定第0九六一0 0四二六一號函對進口香菇係以其收割或採取之國家為其原 產地。
八、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二度檢樣並繕 具「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農糧 署協助鑑定,據該署前後二次回覆第一次略以,該等貨樣與 本小組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產香菇, 第二次函覆略以,近來確有韓國農民栽培中國大陸進口香菇 太空包,惟數量不多,就貨樣之外觀形狀、色澤、採收處理 方式等、與所收集各國香菇樣品與資訊比對,該二批香菇貨 樣,符合中國常見之「光面菇」特性,綜合判定該批貨樣「 近似中國大陸所生香菇」等語,上述函文均屬「疑似」「近 似」字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定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及 第九條所定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義務。九、再按產地證明書,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九十四年十月十 四日韓經字第0九四0一0一四0二二號函指出韓國關稅廳 說明韓國出口申報單之用途及貨物原產地證明力乃證明貨物 之製造地、生產或加工之證明文件,其簽發機關並未有硬性 要求,乃視實際需要而定或由駐外單位、同業公會、商會簽 發,實務上已具公信力。惟查農糧署之覆函,內容乃取自資 訊之搜集、比對其結論全屬傳聞之詞,依證據法則顯缺乏證
據力,訴願決定謂系爭二批香菇實務上認定結果所具之效力 較轉述資料之證據效力強,殊非的論,蓋依證據證明力自由 評價之原則,行政法院應不受專家鑑定意見之拘束,法院應 可以獨立決定是否及在何程度範圍內,採信該鑑定報告之結 果,法院如於調查過程中,發現鑑定結果,具有特別可疑之 情況,自不應採認鑑定報告為判斷事實,此即所謂專業之鑑 定與學理上所稱之「判斷餘地」。
十、原告所提供之韓國原產地證明書及韓國自大陸進口香菇種菌 包統計表等文件,被告既認經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 確認無訛,從而該文書為真正,自可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至於文書章職旁記明「該文件內容並不在其證明範圍之內」 ,此乃一般章戳附註事項,自不能否定其真實性,況香菇韓 國生產採收其原產地生產方式可分為:一、原木菇:栽植於 室外木架,二、木屑菇又稱菌床包菇,被告未敘明如何比對 ,遽判定為「近似中國大陸香菇」,又以貨物之價格較近於 中國大陸所生產云云,純為無據。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 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 ...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 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 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二、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結果,產地雖認定為中 國大陸,惟為求慎重,該分局除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同年 四月十七日二度繕具「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 聯絡單」並檢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貨物產地外,另於同年 二月七日及四月二十七日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我國駐韓國代表 處代為查證。參諸以上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縱 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告稱確係大韓商工會議核發無誤,且 來貨係於二00五年自韓國生產地之農家購入後出口到台灣 ,其產地為韓國忠清北道永東郡永東邑云云,惟據農糧署前 後二次回覆(即第一次答覆:「...二、該等貨樣與本小 組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 .」;第二次答覆:「...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 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蒐集之資訊,近來確有韓國農民栽培 中國大陸進口之香菇太空包,惟數量不多。該小組依據貴分 局所送香菇貨樣之外觀性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與
所收集各國香菇樣品與資訊比對。該二批香菇貨樣(報單號 碼BE/九四/Z四四六/00一四及BE/九四/WS三五/一 0六三)符合中國大陸常見之『光面菇』特性,綜合判定該 批貨樣『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系爭貨物產 地認定為中國大陸應較合理。又本件貨物經關稅總局會商學 者專家認定產地結果,亦維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鑑 諸系案貨物產地經實物分析、比對及情資辯證等過程而認定 為中國大陸,其公正性與客觀性具高度評價,認定結果所具 備之證據效力自較駐外單位查覆之轉述資料強,原告報運貨 物進口,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足堪認定。三、復查原告為證明系案貨物產地為韓國所提出之韓國原產地證 明書及韓國自大陸進口香菇種菌包統計表等文件,雖經我國 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確認係真本,惟觀諸各該文件上「 駐韓國台北代表部」章戳旁之註記:「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 列」「本驗證僅證明外交通商部簽名屬實至文件內容不在證 明之列」,文件內容並不在其證明範圍之內,則上揭證明書 及統計表所證明事項應未經查證,此未查證事項如採為證據 ,反不符積極與恰當之證據法則。又系爭貨物產地既經被告 查核、農糧署鑑定及關稅總局諮詢學者專家意見結果,認定 產地為中國大陸,依「優勢證據」法則,自可否定來貨係中 國大陸香菇種菌包在韓國栽種收成之說法,原產地認定應無 財政部及經濟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五 五0六四四0號及經貿字第0九四0二六00八一0號會銜 公告之適用。末查原告明知中國大陸乾香菇不准輸入,為牟 取不法利益,竟繞經韓國藉由改換包裝方式佯稱為當地產品 矇混進口,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其行為顯屬故 意,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意旨,自應受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游朝順局長,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 審理中解職,由乙○○局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 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 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 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 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 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
、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 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 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 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一0、財政部核定並經海 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一、船員及航空器 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 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為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 項所明定,是以進口非屬上開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 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 。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 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 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 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由國鑫報關公司向被 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韓國進口DRIED SHITAKE MUSHROOM( 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二批(報單號碼:BE/九 四/WS三五/一0六三、BE/九四/Z四四六/00一四號 ),電腦核定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認 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分別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九一六、0五四元及一、三六八、 五六二元,並沒入其貨物等情,此有進口報單號碼:BE/九 四/WS三五/一0六三、BE/九四/Z四四六/00一四號 、被告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 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原告報運系爭來貨已依 法提供船公司提貨單進口報單、貨櫃動態表、韓國出口商裝 箱單及發票、韓國產地證明、韓國海關出口清單、韓國國內 採集地發票、韓國自大陸進口菌絲包統計表、買賣合約書等 文件,並在報單上載明生產國別:韓國,故文件可謂非常齊 全,應足堪證明系爭香菇確為韓國所繁殖、收割、採集後報
運進口,則其原產地當然為韓國,無待爭執,則原告應已盡 舉證之責。(二)被告認定本件系爭來貨之原產地時,應依 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以收割地區 或採集地為其認定原產地之法定基準,惟被告和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審查時,竟未以上開要旨作為認定依據。即須先查明 確定系案貨物之收割地或採集地為何,進而再據以認定其原 產地,且系案貨物之收割地或採集地為何處,未據被告交待 清楚,即逕以「實物體以專家學者說法近似、疑似、及其他 案的包裝箱公司同地址」為由,率爾認定系案貨物之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故被告上開認定容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足證其認定有率斷,恣意之嫌。(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主 張經農糧署二次回函,及就香菇樣品與資訊、外觀、形狀、 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綜合判定系爭貨樣近似大陸常見之 「光面菇」特性,又稱因韓國沒有邦交,所以沒有辦法求證 云云,既無法查證,自難遽予判定近似中國光面菇,而率予 處罰。(四)依農糧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農糧生字第0 九五一0五七七五四號函第三點曾載明近年確有韓國農民栽 培中國大陸進口之菌床香菇太空包,惟數量不多等語,足證 原告所報運進口之菌床菇屬韓國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 家自大陸購進菌絲包在韓國所栽植生產,應無可疑,而非農 糧署所指「原木菇」,故被告對系爭香菇種類之採證顯有重 大瑕疵。(五)農糧署所稱韓國產乾香菇價格為中國大陸之 十倍,因此即以價格率斷韓國市場銷售之乾香菇大多數自中 國大陸進口,惟原產地之認定標準不能以香菇銷售價格作為 產地之根據,況原告曾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報運報單編 號第九六/0四六六/000四一號之放行香菇,經估價其價 格為C1F USD十三元,非如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所指之價 格。且香菇估價是由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認定,非由專家認 定。(六)由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之函復已證明原告所提供 之船公司原始提單、貨櫃歷史檔,確為自韓國釜山起運,又 所提出之發票、原始交易契約及付款文件,韓國出口報單及 產地證明文件,確係由韓商工會議所核發無誤。並證明1.原 告進口之系爭香菇,係向韓國出口商H公司所進口。2.系爭 香菇係H公司自韓國產地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購買 後轉售。3.上述香菇係進口中國大陸之香菇菌包生產之香菇 ,其原產地為韓國。4.其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種菌包經駐韓 代表處文書認證無訛。5.香菇種菌包樣品統計文件經領務組 確認無誤。又原告進口台灣之香菇,係向H公司自韓國產地 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購買後轉售,由上開函件說明 韓國採集地繁殖採收地均屬政府機關所制作之公文書,被告
竟未予採信,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七)本件被告所據 之鑑定報告均以「疑似」「近似」字句,認定系爭來貨之原 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處分明確性。 (八)依駐韓國代表處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韓經字第0九四 0一0一四0二二號函指出韓國關稅廳說明韓國出口申報單 之用途及貨物原產地證明力,乃證明貨物之製造地、生產或 加工之證明文件,其簽發機關並未有硬性要求,乃視實際需 要而定或由駐外單位、同業公會、商會簽發,實務上已具公 信力。反觀農糧署之鑑定依據,其內容乃取自資訊之搜集、 比對其結論全屬傳聞之詞,顯缺乏證據力,且行政法院應不 受專家鑑定意見之拘束。(九)被告既認原告所提出之文件 已經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確認真正無訛,自可採為 原告有利之證據,至文書章職旁記明「該文件內容並不在其 證明範圍之內」乃一般章戳附註事項,自不能否定其真實性 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 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 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第四條所明定。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由國 鑫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韓國進口DRIED SHIT AKE MUSHROOM(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二批(報 單號碼:BE/九四/WS三五/一0六三、BE/九四/Z四四 六/00一四號),電腦核定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經被告派員查驗,並經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三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一 )本二案進口人滿穗公司(即原告)其地址與介順有限公司 (曾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之乾香菇兩批報單號碼:BE/九三 /Y 八八一/一00六、BE/九三/Y八三六/一00二)及乙億 有限公司(下稱乙億公司,曾報運自香港進口韓國產之乾香 菇兩批報單號碼:BE/九三/Z五0四/一0五六、BE/九三/Z 五0四/一0五七)之地址相同,該四案已經關稅總局認定 產地為CN在案。(二)另乙億公司曾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 陸產之乾香菇兩批報單號碼:BE/九四/X五五四/一0五二、 BE/九三/V0三九/一00一(已沒入),其內、外箱包裝方 式及包裝箱上本體無任何標示僅浮貼一紙標籤,標示貨名、 產地(PRODUCT OF KOREA)及出口商等字樣與本二案相同。 (三)經取樣送請農糧署鑑定產地,復稱:該等貨樣與本小 組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之香菇。 (四)本局報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原產地,依會議審議表(
即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第二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 :二、專家諮詢意見:㈠依樣品之品質及調製方式觀之,與 中國慣有之中次等香菇貨品甚為相似,不排除自中國轉口來 台之可能。㈡另一位意見,本案樣品之品質不佳、混雜,由 外觀類似中國生產之次等各級香菇之混合品,不排除是中國 大陸。(五)經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產地證 明書確係大韓商工會議所核發無誤。復洽韓國出口商H公司 告稱,該公司出口台灣之香菇,係韓國生產地之農家購入後 出口。惟該組並未派員實地查訪,故不予採信。二、本案經 複核: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貨品。」等語,復經 被告檢具相關文件依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取樣報請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會商決議,經關稅總局以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0九一三號函復被告略以:「所 報請會商滿穗有限公司報運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二批(報單第 BE/九四/Z四四六/00一四號、BE/九四/WS三五/一 0六三號)之原產地乙案,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五次審議會決議維持貴局原認定 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該次審議會決議略以:「 二、專家諮詢意見:㈠一位意見:⒈報單00一四號樣品: 花菇與香菇混雜,大小及品質參差不一。⒉報單一0六三號 樣品:以花菇為多亦參有少數香菇。⒊此類香菇中國及韓國 均有人工栽培,惟以中國產量及出口量最大。⒋依樣品之品 質及調製方式觀之,與中國慣有之中次等香菇貨品甚為相似 ,不排除自中國轉口來台之可能。㈡另一位意見:⒈⑴報單 00一四號樣品:菇傘直徑四‧二-七‧一cm,大小混雜, 背面呈淺褐色、褐色、深褐色均有。約有四十%為茶花菇, 菇柄切除,留柄0‧一-0‧六cm不等,此樣品應是許多批 產品之混合產品。乾燥度可,香氣中等。⑵報單一0六三號 樣品:菇傘直徑四‧五-八‧五cm,變異大,背面呈褐至深 褐色、赤褐色,茶花菇約占三十%,菇型彎曲不整;菇柄切 除,留柄0‧二-0‧五cm;乾燥度可,香氣中等。此樣品 亦係多批產品混合而成。⒉韓國雖然是香菇主要生產國家, 但主要以花菇為主,其價格較貴,每公斤三十美元左右。但 中國是最大香菇生產國,也是最大出口國,每年亦出口至韓 國。⒊本案樣品之品質不佳、混雜,由外觀類似中國生產之 次等各級香菇之混合品。⒋由上觀之,本案香菇之生產地不 排除是中國大陸。‧‧‧。」等語,嗣經原告不服,提出新 事證向被告申請復鑑,經被告查證後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會商決議,經關稅總局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總局認字 第0九五一0一五六0八號函復被告略以經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十五次審議會決議仍維持被告原 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有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紀錄、關稅總局上開各函、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五次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第十五次審議會決議附原處分卷可佐。按被告原產地認 定小組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 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 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 地之認定,既已參酌原告同址之兩家公司報運香菇經關稅總 局認定之結果、乙億公司進口貨物之包裝及標示方式、農糧 署就其所收集之韓國香菇與本件系爭香菇以實物比對所為之 鑑定、專家就本件系爭香菇以實物鑑定所提出之鑑定意見、 及原告所提發票、原始交易契約及付款文件、韓國出口報單 及產地證明、有利原告之文件即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 年二月十三日韓經字第0九五00二一三0五二號、九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韓經字第0九五00五一六0一二號函等有利 及不利原告之證據,經全體委員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貨 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該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且由 上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內容,已就本件系爭香菇之外型 、色澤及烘焙方式等,具體認定原告進口系爭香菇之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從而,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並參據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 無憑。
五、又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 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 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 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 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船公司提貨單進口報單、貨櫃動 態表、韓國出口商裝箱單及發票、韓國產地證明、韓國海關 出口清單、韓國國內採集地發票、韓國自大陸進口菌絲包統 計表、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證明系爭香菇原產地為韓國,應 已盡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船公司提貨單 進口報單、貨櫃動態表、韓國出口商裝箱單、發票、韓國海 關出口清單、韓國國內採集地發票、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縱 屬實在,亦僅能證明出口商H公司與原告間曾有交易行為, 系爭貨物確係由H公司出口予原告,與本件系爭香菇是否屬 韓國生產,尚無必然關係。至原告以韓國商工會議所核發之
原產地為韓國之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 云云。惟查,上開證明書雖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蓋章驗證, 惟該章戳旁並附註「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即該驗證 章僅證實韓國商工會議所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為真正, 惟就系爭香菇之原產地並未公證,是該產地證明尚不在公證 範圍內;至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韓經字 第0九五00五一六0一二號函雖經該組洽H公司告稱系爭 來貨係向該公司自韓國產地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購 買後轉售,該韓國香菇生產農家係進口中國大陸之香菇菌包 生產香菇,其原產地為韓國云云,然因該內容僅係駐韓國代 表處經濟組轉述出口商之口頭說明,並非駐韓國代表處經濟 組經實地調查取得足以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確為韓國之具 體資料,且該出口商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之資料以實其說,自 不得僅憑出口商之口頭說明,即據以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 確為韓國。況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本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 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至產地證 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 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 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來貨既有上開被 告原產地認定小組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查有系爭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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