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9號
KSBA,96,訴,19,20071115,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號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蘇瑛婷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代 表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
國95年10月26日95年屏府訴字第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人為移轉耕地所有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 日,向被告申辦其父莊萬教所有坐落東港鎮○○○○段1156 地號(重測前大潭新段238-40地號)之農業用地(下稱系爭 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經被告現勘 後發現該農地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乃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 於同年4月29日及5月1日完成複勘,發給93年5月3日東鎮農 字第0930003984號農用證明書。嗣莊萬教未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亡故,原告等人為辦理免徵遺產及贈與稅之用,復 於93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辦系爭農地之農用證明書,經被告 發給93年12月15日東鎮農字第0930011635號農用證明書。迨 至95年3月29日,因系爭農地遭人檢舉其上之農舍於被告核 發農用證明書時已有違建不符農用證明書核發要件,被告乃 於調查確認後,以95年6月29日東鎮農字第0950006470號函 撤銷上開農用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農用證明書,係被告分別於93年4月29日及5月1日、 93年12月7日現場會勘並審核無誤後所核發,兩證明書之有 效屆滿日分別為93年11月3日、94年6月15日。今被告突於事 後推翻93年當時親自現場會勘結果,而欲認定系爭農用證明 書於核發當時已有與法不符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原告究竟 在何時點已有違建之情形。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事證,皆無 法證明其主張,分敘如下:
(一)被告主張其係依據95年6月21日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 ,發現原告有違建之情形。惟查:
1、此複丈結果顯然係事後為之,如何能以95年的複丈結 果,逕以推論原告在93年申請時有違建之情形? 2、況原告申請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時,皆經被告親自前 往現場進行會勘、測量,並做成會勘紀錄表,皆認定 並載明「符合規定」,並審核通過、核發證書,此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 告當時並無違建之情形。
3、況依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當時進行會勘之土地,確 實為原告申請系爭農用證明書之該筆土地,在在可證 原告並無如被告所主張之「本人指界錯誤」之情形, 被告實不得以此為理由而撤銷原核發之證明書。 4、再者,被告既確係在系爭農地進行會勘,而會勘之過 程,全係由被告主導並進行,由被告之建設課等專業 人員自行為勘查與測量,究竟有無違建或超出使用面 積之情形,亦是由被告依自行會勘所得資料研判,原 告自無法干預,亦未有任何阻撓,至為灼然。被告事 後不願承認當時之會勘結果,主張該次會勘結果與實 情不符,即便如此,此係被告於會勘當時自身發生疏 失,自應負起全責。被告今反空言指責原告有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實係卸責之論。(二)另被告主張依據航照圖,其上所顯示建物均為長方形,可 證原告自始有違法增建之情形。惟查:
1、查系爭農舍因原告之父取得時使用執照後有所增建, 其整體原如鈞院96年9月14日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即 如附件示意圖編號①⑤㉟㉛鋼鐵樑柱連接線)其形狀 為長方形。而嗣後原告為能順利申請到證明書,乃僱 工拆除附件示意圖所示㈠、㈡部分建物,而拆除後建



物形狀亦為長方形,且被告亦承認當時現場會勘時建 物為長方形。是既皆係長方形,被告如何能逕以航照 圖上之建物形狀,推認原告於申請時有違法增建? 2、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課長戊○○之證述可知,航 照圖僅能判讀影像、辨識建物外觀,並無法做立體構 造及面積大小之辨識。
3、是被告所提出之航照圖,並無法證明原告於申請時有 增建而於法不符,其據此等圖說逕行臆測,實不足採 信。
二、抑有進者,依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於83年3月16日補發之實施 區域計畫用地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系爭農地自用農舍建築面 積為428.85平方公尺,於系爭農用證明書核發時,其農舍建 築面積均符合上揭使用執照之規定,並未逾428.85平方公尺 之範圍,因此,被告始核發系爭證明書,雖東港地政事務所 於95年6月21日複丈系爭農地上之農舍建築面積超過上揭使 用執照核准之建築面積,惟該增建部分係於94年6月底、7月 初所新建,並非原建築面積即逾上揭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面 積,此可由當時增建之承包商己○○所出具之收據可資為證 ,且經計算其增建面積為103.5平方公尺(4.5×23=103.5 ),益可證明於94年6月底、7月初增建之前,系爭農地建築 面積乃符合上揭使用執照之規定,並未違反農地農用及自用 農舍之規定。準此,被告僅以東港地政事務所事後於95年6 月21日之複丈結果,遂認核發系爭證明書時,原告不符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相關規定,而撤銷核發系爭證明書,顯有 違誤。
三、末查,被告95年7月19日東鎮農字第0950006954號申複回函 ,其說明二所載:本件撤銷係依據東港地政事務所95年6月 21日複丈結果及農委會89年8月29日(89)農企字第8901429 97號函辦理。惟農委會上開函文之說明二:「依『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核發之證明書,如因勘查 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核發錯誤,自得撤銷其證明書,但應 注意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另農業用地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且於該證明有效期間內,如有違規使用情事經 查明屬實者,亦得廢止已核發之證明書,以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意旨。」而 本件究係勘查之疏忽致核發錯誤而撤銷?抑或係其他原因致 核發錯誤而撤銷?如係勘查疏忽,究係詳情為何?承辦之公 務員是否違法失職?均應查明;如係其他原因,究係何原因 ,原處分亦未載明,如何令人甘服!甚且,所謂「其他原因



」是否係「廢止」已核發證明書之問題,而非「撤銷」證明 書之問題,其間效果有所不同,如涉及課徵稅捐時,稅捐機 關恐有適用上之疑義。職是,本件顯然是違法之處分,自應 予以撤銷。又其中「且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如有違規使 用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亦得廢止已核發之證明書」,則被告 認系爭農地違反為農地使用之目的究係何時,效果即有明顯 不同,如於核發期間內違規使用,且經「查明屬實」時,得 「廢止」(往後發生效力)已核發之證明書,時點即為證明 書效力存否之重要依據,惟被告並未查明本件違規使用之時 點,以判斷究應為「撤銷」或「廢止」?及廢止之時間點為 何?故原處分書僅載明「撤銷」系爭證明書,未有支字片語 加以說明,其有疏忽,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未予詳查之疏漏,被告撤 銷前開已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處分顯有違法, 損及原告之權益,自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乙、被告主張:
一、查系爭農用證明書之撤銷,係依農委會89年8月29日(89) 農企字第890142997號函說明二之規定,亦即依「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核發之證明書,如因勘查 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核發錯誤,自得撤銷其證明書,但應 注意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又原告申請系爭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 其各該次之會勘紀錄表第5點均已載明:「申請人、土地所 有權人或代理人:本人實際指界之土地確係申請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之土地無誤。嗣後如經他人提出具 體事證,檢舉本人指界不實並查明屬實,除願負法律責任外 ,並同意由原核發單位撤銷農用證明書,絕無異議。」而會 勘當時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已於該等會勘紀錄表上簽名同意上 開事項。
三、查,系爭農舍於95年6月21日測量時室內屋頂、地板及室外 屋頂均係為一體成型,未有拆除及新建之痕跡,外型似「長 方型」,惟查系爭農舍原始設計平面圖,其外型似英文字「 L」。又觀諸航測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農舍建築面積於72 年9月6日及74年4月26日外型即為「長方型」,且系爭農地 於93年4月19日(系爭農地93年4月20日第一次申請前)、8 月15日(系爭農地初次申請後)及94年5月1日(系爭農地93



年11月26日第二次申請後)等不同時段所拍攝之照片,該農 舍外型亦為「長方型」,另由94年10月3日及95年3月31日之 照片顯示,該農舍外型仍為「長方型」,故系爭農舍由72年 9月6日至95年3月31日等不同時段航空照片,可知該農舍外 型均為「長方型」,並無異動,顯與當時核准原始設計配置 圖建築面積不符,足證該農舍建築面積於71年10月14日領得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後不久即已增建,原告訴稱該增建部分係 於94年6月底、7月初所新建,並非原建築面積即逾上揭使用 執照核准之建築面積等語,顯屬不實。嗣系爭農舍再於96年 5月18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為494.03平 方公尺,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總面積428.85平方公尺(395.10 平方公尺《農舍面積》+33.75平方公尺《廁所面積》)不 符,農舍面積經扣除後增建98.93平方公尺(494.03平方公 尺-395.10平方公尺),益證其違建之事實。故系爭農地於 初次會勘當時既因原告及其代理人指界及陳述不實,導致被 告核發系爭證明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顯有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證明書。又依行政程序法 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系爭農地撤銷時點已顯明,自不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固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然查系爭證 明書核發當時即具有瑕疵,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不符法定「 廢止」之要件,據此,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並無 違誤。
四、至原告稱系爭農舍如附件示意圖所示第㈡部分係於農舍使用 執照核准(71年10月14日)後即增建,並於93年4月20日申 辦農用證明書前拆除如附件示意圖所示㈠㈡部分,又於94年 6月底再增建回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查系爭農舍如附件 示意圖第㈠部分屬農舍使用執照核准部分,根本沒有拆除, 又查系爭農舍如附件示意圖㈠㈡部分之鋼鐵樑柱編號⑨⑩⑭ ⑮⑲⑳㉔㉕,部份是新螺絲,另鋼鐵樑柱編④⑤㉙㉚㉞㉟全 部是舊螺絲,室內屋頂、地板及室外均一體成型,並無拆除 及裝回痕跡,足證系爭農舍如附件示意圖所示㈠㈡部分內部 僅部份樑柱更換螺絲,並無拆除。次查,系爭農舍如附件示 意圖所示㈡部分若如原告所言其內部木板裝潢部份係自93年 4月20日前拆除至94年6月底7月初再增建回去等情,則有1年 2個月時間暴曬陽光下,長期受風吹雨淋卻絲毫未損,顯與 事實不符。益證系爭農舍如附件示意圖所示㈡部分係農舍使 用執照核發後即增建,並無拆除。




理 由
一、按「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 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條及第6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說明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核發之證明書,如因勘查之疏忽或其他原因, 致核發錯誤,自得撤銷其證明書,但應注意信賴保護原則之 規定;另農業用地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且於該 證明有效期間內,如有違規使用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亦得廢 止已核發之證明書。」則經農委會89年8月29日(89)農企 字第890142997號函釋在案。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 及第119條第2、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人為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於93年4月20日向被 告申辦其父莊萬教所有系爭農地之農用證明書,經被告現勘 後,發現該農地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乃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並於同年4月29日及5月1日完成複勘,發給93年5月3日東鎮 農字第0930003984號之農用證明書。嗣莊萬教未及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即亡故,原告等人為辦理免徵遺產及贈與稅之用 ,復於93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辦系爭農用證明書,經被告發 給93年12月15日東鎮農字第0930011635號農用證明書。嗣於 95年3月29日,系爭農地遭人檢舉其上之農舍於被告核發農 用證明書時即已違建,被告乃於調查確認後,以95年6月29 日東鎮農字第0950006470號函撤銷上開農用證明書等情,分 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申請書、證明書及被告之函文附 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本件係經被告勘測現場審 核通過後始核發農用證明書予原告,足證當時系爭農地上之 農舍並違建情事,原告持該證明書行使權利,其信賴應受保 護。實則系爭農舍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固曾增建如附件示意圖 所示第㈡部分,惟原告為取得系爭農用證明書,乃僱工將該 增建連同如附件示意圖所示第㈠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是 農舍之違建既已拆除,被告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即無錯誤。 又系爭農舍拆除第㈠㈡部分後之外觀與被告會勘時及航照圖



所顯示之農舍外觀均為相同形狀之長方形,而航照圖又無法 顯示農舍之實際面積,則僅憑航照圖實不足以證明系爭農舍 於原告申請農用證明時即有違建。又原告申請到系爭農用證 明書約6、7個月後方又利用舊有建材將所拆除之如附件示意 圖所示㈠㈡部分予以回復原狀,故被告嗣後測得系爭農舍有 所增建實乃原告取得農用證明書6個以後之事,此時農用證 明之有效期間已經經過,對原核發農用證明書之效力應不生 影響,且縱令原告係在有效期間內將增建部分回復原狀,惟 此至多屬於得否廢止系爭農用證明書使其往後失效之問題, 被告並不得撤銷該證明書使之溯及失效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 ,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原告分別於93年4月20日及93年11月26日申請系爭農用證 明書,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會勘,依原告當時委任之代理人 指界,發給系爭農用證明書,嗣於95年3月29日,系爭農 地遭人檢舉於被告核發農用證明書時其上之農舍已有違建 ,不符農用證明書之核發規定,被告乃會同東港地政事務 所施以複丈,並比對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建物平面圖及航 照圖等資料後,確認系爭農地於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時確 有違建之事實,原核發之農用證明書顯然有誤,遂以原處 分撤銷該誤發之農用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二)經查,系爭農舍興建於71年間,為建築面積428.85平方公 尺(農舍本體建築395.10平方公尺+廁所33.75平方公尺 )之鋼架造建築,依其建築圖顯示,農舍本體建築部分呈 「L」型(略如附件示意圖所示㈠+㈢部分),而廁所則 為獨立於農舍以外之另一建築物。惟從航測所72年9月6日 及74年4月26日拍攝之航照圖觀之,系爭農舍建築本體已 變成「長方形」;另觀93年4月19日之航照圖,系爭農舍 本體建築部分亦為長方形,惟廁所建築物已不存在;繼而 比對航測所93年4月19日、93年8月15日、94年5月1日、94 年10月3日、95年3月31日拍攝之航照圖(每年度均以連續 拍攝之2張航照圖合併比對)均顯示系爭農舍本體建築所 呈現之長方形均與以前呈現之長方形相同,此經證人即航 測所測量課長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立體鏡檢視各該 年度之航照圖確認無訛證述在卷,復有各該航照圖附卷可 稽。是系爭農舍本體建築於原告93年4月20日及93年11月 26日申請系爭農用證明書時,其已變成長方形建築而與使 用執照建築圖所呈現之「L」形不同,自堪認定。其次, 系爭農舍從原告申請系爭農用證明書前之93年4月19日, 經過93年8月15日、94年5月1日、94年10月3日、95年3月



31日多次航照,其所呈現之農舍外觀既無不同,已如前述 ,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農舍自95年3月31日航照以後未再 變動外觀之事實,從而可知系爭農舍自93年4月19日直到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曾經過拆除或增建甚明。是系爭 農舍自93年4月19日以來既未曾拆除或增建,則無論是被 告95年6月21日及96年5月18日會同東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複丈或者是本院96年9月14日會同兩造及東港地政事務所 勘驗之農舍本體建築,其標的顯與93年4月20日至95年3月 31日歷次航照圖呈現之農舍相同,足可認定。因之,被告 96年5月18日會同東港地政事務所測得之農舍面積當係93 年4月20日以來航照圖呈現之農舍面積,同時亦為系爭農 舍於原告93年4月20日及93年11月26日申請農用證明書乃 至被告核發系爭農舍證明書時之實際面積,殆無疑義。而 據被告96年5月18日會同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 農舍本體建築達494.03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申言之,如以附件之示意圖表示,即為㈠+㈡+㈢部 分所呈現之長方形,此經證人即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 進明於96年9月14日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並有複丈成果 圖附本院卷可稽;是系爭農舍建築本體之面積,較諸使用 執照之核准面積395.10平方公尺(即如附件示意圖第㈠+ ㈢部分之L形)已增加98.93平方公尺,該增加部分即為 如附件示意圖所示第㈡部分,而此增建即為系爭農舍從使 用執照核准之「L」形變成長方形之原因所在,並該增建 部分於被告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時即已存在,洵堪認定。 是系爭農舍於被告核發系爭農用證時即有違建存在,依前 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規 定,不得認作係作農業使用,被告未經查明而核發系爭農 用證明書予原告,顯有違誤,被告於查明後予以撤銷,自 無不合。又被告於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時雖曾會同其建設 課人員庚○○至現場勘查認為現場符合規定,惟據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僅係抓取系爭農舍前方及側 邊之長寬各一邊判定面積而未對照農舍之使用執照為整體 觀察施以精確測量,故未發現系爭農舍實際上確有違建等 語,則其勘查之結論既有違失之處,要之,系爭農地上之 農舍有違建而不符核發農證明書之事實,被告雖疏未查明 ,然此既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對此重要事項未於被告現 場會勘據實陳述,則原告對於被告核發系爭農用證明顯屬 違法之事實,縱非明知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自無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又系爭農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間雖已經過, 惟所謂之有效期間乃對原告行使該農用證明書所為之期間



限制,惟被告核發該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仍然存在 ,故而被告以其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時既有如上之瑕疵, 且其程度已達撤銷要件而為撤銷該誤發證明之表示,自無 不合,而此種行政處分之撤銷,核與系爭農用證明核發後 ,原告於有效期間內為增建因而發生廢止事由而得由被告 予以廢止證明使其向後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自非廢止之 性質,原告訴稱本件係經被告勘測現場審核通過後始核發 農用證明書予原告,足證當時系爭農地上之農舍並違建情 事,原告持該證明書行使權利,其信賴應受保護,且系爭 農用證明之有效期限已經經過,被告不得將之撤銷,充其 量僅得予以廢止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雖舉證人己○○出具之收據稱系爭農舍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固有增建如附件示意圖所示第㈡部分,惟原告為申辦 系爭農用證明書時即僱請己○○將該部分連同如附件示意 圖所示第㈠部分予以拆除,嗣於取得農用證明書有效期間 經過後又請己○○將拆除部分予以回復原狀,故被告核發 系爭農用證明書予原告並無錯誤云云。惟查,詢之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93年間3、4月份間為原告拆 除系爭農舍正面屋頂鐵皮(烤漆浪板)約3公尺深及農舍 後面之屋頂及牆壁約2公尺或3公尺深,直到93年年底又以 拆卸下來之舊建材為原告回復系爭農舍之原狀等語,核其 證述之拆除及回復原狀農舍時間與其出具之收據時間為94 年7月3日已有不同,況且,農舍後面部分竟僅將屋頂及牆 壁部分拆除,任由農舍後面與外面相通無所遮蔽,形同對 外開放,顯與常情不符;尤其系爭農舍果若如證人所述曾 於93年3、4月間拆除前方約3公尺深,後方約2公尺深,以 其拆除之總深度並非微小,則縱如航照圖無法判定系爭農 舍之實際面積,惟理應能辨識其外型之顯著差異,然經比 對卷附93年4月19日、93年8月15日、94年5月1日、94年10 月3日及95年3月31日之航照圖,系爭農舍所呈現之形狀大 小並無不同,復經證人即航測所測量課長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6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加 以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農舍後方即如附件示意圖所 示第㈠㈡部分,其使用之鋼鐵樑柱與前方即如附件示意圖 所示第㈢部分之材質型式相同,亦無新舊之差異,其室內 屋頂、地板及室外屋頂均一體成型,尤其如附件示意圖所 示第㈡及第㈢部分右側,更使用白色夾板隔出貫通前後出 入口之通道,通道右側並設有浴廁及房間,觀察各該通道 、浴廁及房間之設置情形,亦不見曾有拆除新裝之痕跡, 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憑。從而



證人己○○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其出具之收據亦難採 取,是以縱令勘驗現場如附件示意圖所示第㈠㈡部分有部 分之鋼鐵樑柱有換裝新螺絲,亦為事後加裝掩飾之舉,難 認系爭農舍之違建曾經拆除,故而原告上開所述,即難採 信而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95年6月29 日東鎮農字第0950006470號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