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326號
KSBA,96,簡,32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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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7月
24日交訴字第0960034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向被告出具申請書及切 結書申請其所有「諾和64呎5號」及「諾和72呎9號」2艘遊 艇自同年2月3日起在安平港下水並於港外試俥,經被告同意 在案。惟被告所屬安平港分局(以下簡稱安平港分局)人員 會同港警於96年2月8日發現原告公司之作業人員未經同意, 擅自在安平港29號碼頭邊進行裝修等工作,並將施工物料及 廢棄物置放於碼頭上,造成港區凌亂,亦未依規定自行清除 或處理,經安平港分局以96年2月15日安港港字第096005007 4號函及同年3月8日安港港字第0960000205號函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遂依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6 條規定,以96年3月26日高港安港字第0965002440號裁處書 ,對原告處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並無污染安平港區之違規行為, 但仍接受安平港分局之糾正,繞港一週將周圍垃圾撿拾乾淨 ,且安平港分局局長當時已承諾既已糾正即不罰,而被告仍 來函處分,違反一過不能二罰的法律基本精神。(二)況依 安平港分局所檢附證物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污染 安平港區之行為,而安平港分局又提不出原告污染港區之其 他證據,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三)又原告傾倒 於安平港區之垃圾桶之垃圾皆為已分類之一般日常生活垃圾 ,經安平港分局人員提出糾正後,原告已請員工將垃圾取出 ,並繞港一週,將周遭垃圾清理乾淨。(四)至被告指稱原



告未自行清理事業廢棄物而任意傾倒於安平港分局所設置之 垃圾桶云云,查被告所指「事業廢棄物」即稽查照片上顯示 之短節塑膠管、木條及裝廢棄物之紙箱,皆為試俥所需之物 料及裝物料容器,絕非事業廢棄物,而無污染碼頭之虞。另 載運車輛上白色鐵桶內之木條、紙箱、寶麗龍、膠帶等物品 ,固屬事業廢棄物,然係試俥使用完畢之測試所需物料,欲 載回船廠,並非所謂欲傾倒之事業廢棄物。(五)原告自81 年起,已於安平港作業15年餘,皆未發生任何違法行為,且 皆於規定時間內,提前向被告提出碼頭使用申請,測試人員 亦皆遵守管理規定作業,並根據被告所訂定之碼頭使用規範 ,確實繳交各項使用費用,實為正直優良廠商云云,乃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主張:(一)查原告於安平 港29號碼頭試俥,卻未經同意,擅自在碼頭邊進行裝修等工 作,並將施工物料及廢棄物置放於碼頭上造成港區凌亂,且 未依規定自行清理事業廢棄物而任意傾倒於安平港分局所設 置之垃圾桶。根據安平港分局所屬人員現場舉發及查獲之照 片顯示,碼頭面除有救生圈、施工物料外,尚有短節之塑膠 管、木條及裝廢棄物之紙箱等,凌亂擺放,已有影響港區環 境衛生之污染行為。且依據該照片顯示,照片中之載運車上 正要傾倒之白色鐵桶內有木條、紙箱、保麗龍、膠帶等,均 屬事業廢棄物,非原告所稱皆為測試人員之一般生活垃圾, 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至於港灣費之 垃圾清理費係指船舶在港期間,按船舶總噸位等級計收船員 日常生活一般垃圾清理費,上述垃圾並不屬於垃圾清潔費涵 蓋範圍。(二)又為維護港區環境之整潔、衛生與環保,在 港區營運及作業之業者須遵守商港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及 環保相關法規之規定。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自行或 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卻任意置放、傾倒,當屬污染 環境之行為,且發生於港區,事證確鑿。是被告基於商港管 理機關維護港區環境之職責,依商港法第18條等規定所為本 件裁處之處分,於法有據,乃訴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四、其他妨害 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違反...第十八條.. .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 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 。」「在港區內之船舶裝卸貨物、拆解船舶或其他公民營機 構作業時,應保持整潔。並應將油料、廢水、廢棄物及垃圾 等負責自行清除,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區;如不清除時



,由商港管理機關代為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 負擔。」分別為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46條及商港港 務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 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 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 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 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如本判決書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 ,並有原告申請書及切結書、現場稽查照片、被告96年3月 26日高港安港字第0965002440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 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係向被告申請遊艇試俥而非申請在港區從事裝修作業 ,試俥地點則為安平港港外並開往高雄港,此有原告之申 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然觀被告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顯示,原告之遊艇停靠泊之碼頭,其上有救生圈、裝修物 料、短節塑膠管、木條及裝置廢棄物之紙箱等物品凌亂堆 積擺放,核其情形,顯非試俥之範疇且已達污染港區環境 衛生之程度,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堆置物品為試俥所需之物 ,並非事業廢棄物云云,自不足採。另依據現場查獲之照 片顯示,原告公司之白色貨車緊靠停放安平港區所設置之 大型綠色垃圾箱旁,車上載有四個白色鐵桶,桶內有木條 、紙箱、保麗龍及膠帶等物品,顯見原告之人員係要傾倒 車上之事業廢棄物甚明,原告於96年3月14日之陳述意見 書中卻表示上開白色鐵桶內所放置之物品皆為試俥人員之 一般日常生活垃圾(便當空餐盒、飲料空罐等),與事實 不符,已難採信;嗣原告於96年9月24日之起訴狀中,先 是表示其員工倒入垃圾箱內之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垃圾, 其後又改稱白色鐵桶內所放置之木條、紙箱、保麗龍及膠 帶等物品僅係其欲載回船廠使用測試之物料,原告前後說 詞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即無足採。又觀諸卷附照片



編號第5號照片所示情形,當時原告公司之人員已將車上 部分白色鐵桶內之物品倒入安平港分局設置於港區之大型 垃圾箱內,而該白色鐵桶內之物品復有裝修遊艇之木條、 紙箱、寶麗龍、膠帶等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日常生活垃 圾,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自行 清除、處理或委託領有許可執照之清除處理機構為之,不 得任意棄置於港區內,以避免港區環境髒亂,然原告未依 規定自行清除、處理,竟將之傾倒於安平港分局所設置之 大型垃圾箱內,足以造成港區污染,洵堪認定。從而,被 告綜上各情,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於法尚無不合。(二)至原告雖稱當時其工作人員已將所傾倒之垃圾取出,並依 糾正繞港一週撿拾垃圾,安平港分局局長當時亦承諾若已 糾正即不再處罰,被告事後仍裁處罰鍰,顯然違反一事不 二罰之法律原則云云。惟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任何人不 因一次行為而受二次以上同種之處罰,此乃法治國家之基 本原則。又商港港務規則第27條規定:「在港區內之船舶 裝卸貨物、拆解船舶或其他公民營機構作業時,應保持整 潔。並應將油料、廢水、廢棄物及垃圾等負責自行清除, 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區;如不清除時,由商港管理機 關代為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旨在 課予船舶所有人及行為人之清除義務,以維護港區整潔, ,核與行為人有污染港區行為而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二者之公 法上義務並不相同,被告對原告之污染港區行為並無「既 已糾正改善即不得再行處罰」之行政裁量空間;又本件被 告於稽查當時對原告所為之糾正,係因原告之違法行為已 造成港區污染,原告依法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故安平港 分局人員當場對原告提出糾正,並由原告將已傾倒之垃圾 取出及繞港一週撿拾垃圾,其性質並非處罰,是其與前述 之罰鍰併同執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故原告主 張本件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自 96年2月3日起辦理遊艇下水港外試俥,在安平港29號碼頭靠 泊期間,於2月9日經安平港分局人員會同港警發現原告公司 之作業人員未依規定擅自在該碼頭從事裝修工作,進而有污 染港區之行為,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46條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9萬元,揆諸前引法令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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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