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9號
原 告 侯東贀即亞虎歡樂世
被 告 台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96年7月6日經訴字第09606069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4日,經被告核准於台東縣 台東市○○里○○路141號1樓之10,設立「亞虎歡樂世界電 子遊戲場」(下稱系爭遊戲場),領有被告關東商甲第0000 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並經 被告核發府城工字第0959000399號及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 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分別為「限制級」及「普通級( 未滿15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時間及夜間10時以後不 得進入)」,電子遊戲機類別則分別為「娛樂類」(限制級 )及「益智類」(普通級)。嗣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下 稱台東分局)員警於96年1月27日0時51分至系爭遊戲場,實 施臨檢,查獲原告放任未滿18歲之兒童進入營業場所之限制 級娛樂類區,台東分局乃以96年2月7日信警行字第09600321 47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 96年3月14日府城工字第096400051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 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放任」,係指未加管制或發現有該等情狀而任由其 存續而言。本件發生時,原告禁止訴外人葉○溶(年籍姓名 詳原處分卷)帶其未滿18歲之子進入系爭遊戲場,並於發現 該未滿18歲之人,再次進入時,立即予以勸離,則自難苛責 原告有何「放任」行為。葉○溶筆錄所謂「停留該處約30分 鐘」「共換200元代幣」等,僅係其一方之說詞,且亦為略 約之詞,其證據力尚非無疑。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 請求再查證葉○溶之證詞,未為任何處置,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其所為處分及決定難謂合法。爰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按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旨在禁止限制 級電子遊戲場業者,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以免危害青少年 身心。是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本就不允許未滿18歲者進入 ,原告經營之限制級系爭遊戲場,台東分局臨檢時,查獲有 未滿18歲之兒童葉○○(91年5月18日生,姓名詳原處分卷 ),隨同其母葉○溶,進入店內把玩限制級「小黑人」電子 遊戲機,有台東分局查獲當場製作之筆錄,並經原告簽名確 認,與葉○溶之調查筆錄及照片可稽,是以原告經營之限制 級系爭遊戲場放任未滿18歲者出入,證據確鑿,足堪認定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之範疇,當可依同法第 29條規定處罰。(二)訴外人葉○溶於筆錄中證言「停留該 處30分鐘」「共換200元代幣」,並有筆錄、照片為證。依 經驗法則判斷,為人母親之葉○溶,任其年僅5歲之幼兒獨 自待在遊戲場外等候之可能性極低。原告既聲稱「無放任」 ,為何仍換予葉○溶200元代幣,把玩限制級「小黑人」電 子遊戲機及任由帶其未滿18歲之子停留該處30分鐘之久。按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包含有公共安全及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依該條例 即有義務遵行,防止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進入,並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責;是以,原告放任5歲之兒童進入其所營之限制 級電子遊戲場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三)按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依規 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報請經濟部釋義。於審酌原告意 見,並根據經濟部函釋與警方筆錄、照片,處以原告最輕之 「20萬元罰鍰」,其所踐行程序並無違失之處。故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為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反 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者,處負責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29條前段所明 定。
四、經查,原告於91年10月24日,經被告核准於台東縣台東市○ ○里○○路141號1樓之10,設立系爭遊戲場,領有被告關東 商甲子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電子遊 戲場業,並經被告核發府城工字第0959000399號及第000000 0000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分別為「限制級」 及「普通級(未滿15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時間及夜 間10時以後不得進入)」,電子遊戲機類別則分別為「娛樂
類」(限制級)及「益智類」(普通級)。嗣台東分局員警 於96年1月27日0時51分至系爭遊戲場實施臨檢,查獲原告放 任未滿18歲者進入營業場所之限制級娛樂類區,台東分局乃 以96年2月7日信警行字第0960032147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等情 ,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台東分 局偵查隊現場紀錄表、原告及葉○溶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稽,洵堪為信實。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於96 年3月14日府城工字第0964000511號處分書,處原告20萬元 罰鍰,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
五、原告雖執稱其無「放任」之行為。惟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立法意旨係因限制級電子遊 戲場內可擺設內容涉及暴露、暴力、血腥或恐怖之娛樂類或 鋼珠類的電子遊戲機,為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維護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乃禁止未滿18歲之青少年進入,以避免其 接觸以致妨害其身心健康、有礙公序良俗,至於涉足該場所 之未滿18歲青少年,是否有使用遊戲機之意思或行為,即非 所問。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 。...。」即明。易言之,只要未滿18歲之青少年有進入 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之行為,即屬該條款所禁止之情形,而應 予以處罰。經查,台東分局員警於96年1月27日0時51分至系 爭遊戲場,實施臨檢,當場發現未滿18歲之兒童葉○○,隨 同其母葉○溶在把玩電玩,且葉○溶於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 亦陳稱伊是於96年1月27日0時30分左右,帶其91年次之子進 入系爭遊戲場,在該處停留約30分鐘,共換了200元代幣等 語,此有原告簽名之現場紀錄表、現場取締照片及葉○溶調 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有放任未滿18歲之兒 童,進入系爭遊戲場之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自 不足為信。
六、原告雖亦爭執,葉○溶於調查筆錄之證詞,謂其僅為一方略 約之說詞,被告未再查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 之規定。惟按「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 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 28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葉○溶係葉○○之母,自無甘冒觸犯上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而為不實之陳述。且葉○溶於上 揭調查筆錄亦陳述,「其與系爭遊戲場人員並無認識與糾紛 」「其所述均為實在」,該調查筆錄並經葉○溶簽名。則在 無反證證明葉○溶所言不實,葉○溶於該調查筆錄之言,應 堪採信。原告僅空言指摘該筆錄不可採,自不足為信。且被 告於96年2月14日亦請原告陳述意見,有該訪談筆錄附原處 分卷,被告自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七、又原告雖稱其已禁止葉○溶帶其未滿18歲之子進入系爭遊戲 場,並於發現該未滿18歲之人,再次進入時,立即予以勸離 ,自難苛責於原告云云。惟查,葉○溶於台東分局中興派出 所時,陳述「進入系爭遊戲場時,該遊戲場人員有向其告知 ,未滿18歲不得進入遊戲場,惟因馬上就要離開,所以在該 處停留30分鐘,並兌換了200元代幣」,有上揭調查筆錄可 稽。顯見,葉○溶進入系爭遊戲場時,該遊戲場人員已知悉 葉○溶攜帶年僅5歲之子,且時值凌晨,應可預見葉○溶如 進入系爭遊戲場把玩電玩,自不會放任幼子,單獨在店外, 葉○○應會隨其母進入系爭遊戲場。是原告之工作人員口頭 上縱令有告誡葉○溶不攜子進入,實則仍兌換200元代幣給 葉○溶攜子進入把玩電動玩具甚明,則原告縱無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故意,然有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立法所欲保護兒童及青少年之規範目的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 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