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84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捐贈高雄市興隆淨寺費用扣除額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 ○局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為新臺 幣(下同)21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捐贈予高雄市興 隆淨寺(以下簡稱興隆淨寺)金額200,000元,不符合規定 ,否准扣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92年度列報對興隆淨寺之捐贈200,00 0元,已取具興隆淨寺開立之收據,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被告原核以「非捐贈,有回 饋靈骨塔位」為由,否准認列。復查及訴願決定則以「系爭 款項係用於童話世界彌陀邨之整修及建院,而童話世界彌陀 邨非該寺所有,又系爭捐贈均以現金支付,無法提示相關資 金供核」為由,維持原核定,否准認列。其認事用法,或出 於臆測或恣意推論,欠缺查明事實、依法課稅的嚴謹態度, 致核定結果偏離實情,嚴重違背事實與法令,令人難以甘服 。㈡查原告及家人長期均對興隆淨寺佈施,生活中如有餘裕 ,即不定期對該寺捐贈,而本項捐贈,捐贈人已取具該寺所 開具之捐贈收據,而本項捐贈事實亦業經被告約談興隆淨寺 負責人丙○○(釋心淳),林君亦明確表示原告長期以來對 興隆淨寺不定期佈施,且未受該寺任何回贈。是本項捐贈既 已取具合法之捐贈收據,捐贈事實亦經該寺住持丙○○證實 ,要屬無疑。被告及訴願決定空言本項捐贈,不符合捐贈規 定,至於不符合那項規定,依據為何,卻未見具體論述,嚴 重侵害納稅人權益。㈢本項捐贈被告初查時,未經查證即以 「非捐贈,有回饋靈骨塔位」為由,否准認列。經提起復查
,經復查機關約談受贈單位負責人丙○○,既經查明未有回 贈事實,本即應還我清白,無奈其卻另起爐灶,以興隆淨寺 住持丙○○另掌管童話世界彌陀邨,即據以推測捐贈款項係 用於彌陀邨之整修及建院,而無視於興隆淨寺住持丙○○對 復查機關之具結:「本寺信徒朱美智女士長期以來對興隆淨 寺不定期的自由布施隨喜護持,本寺文教基金、閉關基金, 並未接受本寺任何回贈」,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一意孤 行,如此偏頗,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㈣退一步言,縱然系爭捐贈係用於童話世界彌陀邨之興建 ,亦與該捐贈之認列與否無關。蓋童話世界彌陀邨亦為興隆 淨寺住持丙○○所擁有,用於佛界清修之場所,原告既捐贈 予合法之慈善機構-興隆淨寺,該機構如何運用該資金,豈 容捐贈人置喙。訴願決定以捐贈後資金可能之用途,作為捐 贈不合法而否准認定之依據,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另被告復指出系爭捐贈均以現金支付,未提供資金流程供 核,為否准認列的另一理由。查本項捐贈既經被告向受贈人 查證捐贈屬實,豈容以捐贈人未提供資金流程即任意推翻捐 贈之事實。蓋資金流向之舉證應是受贈人否認有接受捐贈之 事實或有販賣不實收據之嫌,才需具備的舉證措施。被告豈 可以非常態的舉證責任加諸在納稅人身上,此亦嚴重違反舉 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將使以生活中之節餘奉獻慈善機關的人 得不到應有的租稅扣除優惠,亦有違所得稅法列舉扣除之立 法意旨。㈤綜上,原告捐贈予合法的慈善機關興隆淨寺,已 取具合法收據,該收據為興隆淨寺所開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其真實性已無可置疑,完全符合所得稅法列舉扣除之規定 ,被告否准扣除該項捐贈額之核定處分,確有違法濫權之事 證,應予撤銷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列舉扣 除捐贈210,000元,被告以其中對興隆淨寺之捐贈200,000元 ,係用於童話世界彌陀邨之整修及建院,而童話世界彌陀邨 係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大竹坑23號,其所有權人為星億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億公司),顯非為興隆淨寺所有 ,且亦無辦理寺廟登記,有興隆淨寺負責人丙○○94年9月 30日、同年11月22日談話記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 記謄本及新竹縣政府95年10月5日府民禮字第0950135604號 函附卷可稽,足證系爭捐贈並非用於興隆淨寺,被告否准認 列捐贈費用扣除額2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查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是扣除額乃自所得總
額中減除之項目,其存在有利於納稅之個人,除所得稅法明 定之標準扣除額有一定之金額為據外,應由個人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原告主張列舉對興隆淨寺之捐贈200,000元之扣除 額,既非標準扣除額,自應負證明其確屬存在之責任。再查 原告雖稱對興隆淨寺不定期捐贈現金,並提示興隆淨寺所開 立之捐贈收據以資證明,惟該寺負責人丙○○於被告函請提 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收受捐贈事實之資料供核時,丙○○以帳 簿因水災受損為由,表示無法提供,是在別無其他佐證資料 證明確屬真實之前,尚難認定原告卻有捐贈情事。㈢基上論 結,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係以合於 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 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二、扣除額:納稅義 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 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 得總額20%為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第 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前段所明定。次按稅務訴訟之 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 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 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 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 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足資參考。六、上開第二項所載事實,有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捐贈收據一紙、被告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原 處分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確有 為本件捐贈行為?該等捐贈行為如屬實,捐贈對象是否為興 隆淨寺?系爭捐款如用於「童話世界彌陀邨」得否認列捐贈 扣除額?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於92年12月1日確實捐贈200,000元予興隆淨寺 ,此經原告提出捐贈收據(即福田證)一紙為證,並經興 隆淨寺住持丙○○(法號釋心淳)於被告復查時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原告及其家人長期對興隆淨寺捐助,每當興隆淨 寺辦理護國共修禪七法會,均會請原告幫忙關於花儀、果 儀、貢品、普渡及信徒所需餐飲等費用,93年度亦復如是 等語屬實,有被告94年11月22日復查談話紀錄、本院96年 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被告對該捐贈收據形式
上真正,亦未為爭執。
(二)次查,興隆淨寺乃建立於清康熙年間之佛教會,並經高雄 市政府民政局分別以82年6月30日高市民寺登字第044號、 92年12月25日高市民寺登字第045號准為寺廟登記有案, 自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稱團體; 原告如對之為捐贈,且總額未超過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 %,自得列舉為捐贈扣除額,而自其個人綜合所得額扣除 之。則查,系爭捐贈收據(福田狀)乃由興隆淨寺所出具 ,印有寺廟登記字號,蓋有該寺印文,贊助項目載明為文 教基金,依其外觀可認原告捐贈對象為興隆淨寺無誤。至 興隆淨寺住持丙○○於被告94年11月22日復查談話紀錄, 雖稱該寺88年間在新竹縣關西鎮原童話世界遊樂區購置土 地作為自然禪修閉關園區所需,原告及其家人與其他信徒 均出錢護持該寺,對於護持佛陀世界之信徒均會發給福田 證(收據)等語;惟童話世界彌陀邨乃興隆淨寺於89年1 月2日,以處分該寺所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段125 0地號等10筆土地所得部分款項,購買位於新竹縣關西鎮 原「童話世界遊樂區」土地及地上建物,作為該寺修行道 場,興辦文化教育、公益慈善之用,並命名為童話世界彌 陀邨,其不足之數由興隆淨寺向信徒募捐支付等情,復有 該次筆錄可按外,並有興隆淨寺89年第一次信徒會議紀錄 及所附處分財產經費使用計畫書影本(係本院向興隆淨寺 寺廟登記主管機關高雄市民政局函調)在卷足佐;足認童 話世界彌陀邨屬興隆淨寺設置之興辦文化教育、公益慈善 所用修行道場,乃該寺寺產一部分。至童話世界彌陀邨土 地據被告查證結果,雖以興隆淨寺住持丙○○個人名義登 記,建物則以第三人星億公司名義登記屬實,然此經證人 丙○○證述係因辦理銀行貸款所需,始暫以其個人及星億 公司名義登記,待貸款清償即可移轉登記為興隆淨寺所有 在卷可考,核與銀行貸款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採。況依 前述興隆淨寺89年第一次信徒會議紀錄就購買系爭童話世 界彌陀邨寺產之提案亦載明係借用吳宗憲名義與雅集興業 (股)公司簽約購買,決議內容則為「有關各項細節、登 記手續等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興隆淨寺購置童話世 界彌陀邨寺產,自不因產權登記權宜措施而受影響。且自 被告調查所得之卷附「佛陀世界地藏殿金龍園」簡介文宣 ,載有「今高雄興隆淨寺四眾弟子等,...於千禧年一 月二日,購置龍潭石門水庫旁之童話世界遊樂區,並於是 年五月二十日正名為佛陀世界,作為莊嚴國土、成熟眾生 所依之人間淨土,期能...有一個使大眾更容易...
修行...自然道場。」益證,童話世界彌陀邨(即上開 文宣所稱佛陀世界)乃興隆淨寺購置作為修行道場所用者 。
(三)如上所述,童話世界彌陀邨應僅為興隆淨寺寺產一部分, 尚非另一獨立組織或團體,自無辦理寺廟登記必要,被告 以該童話世界彌陀邨未辦寺廟登記,全數剔除系爭捐贈額 ,容有誤解;則原告對興隆淨寺所為捐贈縱係用於購置、 興建童話世界彌陀邨,仍應認係對興隆淨寺之捐贈行為。(四)又本件原告捐贈金額僅200,000元,非屬巨額,以原告未 婚,本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總額達659,737元,復係長期護 持興隆淨寺信徒,該捐贈款項尚無與其身分顯不相當情形 ,又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為宗教上捐贈時,多以現金為 之,且未刻意留存資金進出紀錄,乃屬常態,被告於未能 證明捐贈收據不實情形下,要求原告舉證捐贈資金流程, 容屬過苛,且有違上開舉證分配原則。另被告雖函請受捐 贈之興隆淨寺提出92年度接受捐贈之相關帳冊紀錄、收( 匯)款證明資料供核,並經興隆淨寺住持丙○○向被告陳 明該寺未有每日收款明細帳務記載,且捐款收據亦於風災 、水災中受損,無法提供在案,然此核係興隆淨寺有無依 相關規定紀錄、保存該寺之相關帳證問題,尚不能以該寺 未依被告通知提供帳證,即否定原告捐贈事實。至於被告 稽核人員雖曾以電話向興隆淨寺詢問該寺有無出售納骨塔 予原告及其姊妹等人,雖據覆信徒要先以贊助方式捐獻10 萬元,再由興隆淨寺回饋靈骨塔位,而原告之父親、母親 、哥哥等3人往生後,已置放在童話世界彌陀邨等語,惟 查,此僅係被告片面製作之電話紀錄,且該受話之興隆淨 寺人員是否對原告系爭捐贈事宜有所瞭解,殊難釐清,不 足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況且,以原告及其姊妹等人對興 隆淨寺之捐贈額,亦已超過取得3位靈骨塔所需捐獻興隆 淨寺之金額,尤其依證人丙○○94年11月22日於被告調查 時所稱原告及其姊妹(朱美智)之父母親及兄長3人往生 後骨灰原置於高雄縣深水觀音禪寺,於91年10月14日移置 金龍園等語,而金龍園即為星億公司於90年間所營造(起 造人為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6月11日即設置 完竣,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 啟用公函等附本院卷可憑,由此,即便原告有向興隆淨寺 購置納骨塔,亦屬91年間之事,難認與原告92年及93年之 捐贈有關,被告徒以原告有放置親人納骨塔於興隆淨寺等 情,即臆測原告並無系爭捐贈之事實,顯屬無據。是被告 僅以原告對興隆淨寺之捐贈,係用於童話世界彌陀邨之整
修及建院,而童話世界彌陀邨係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 大竹坑23號,其所有權人為星億公司,顯非為興隆淨寺所 有,且亦無辦理寺廟登記,況興隆淨寺負責人丙○○於被 告函請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收受捐贈事實之資料供核時, 以帳簿因水災受損為由,表示無法提供,自無法證明原告 卻有捐贈等由,即全數剔除系爭捐贈,顯有未洽。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原告列舉捐贈興隆淨寺費用扣除額全 數剔除,諸上述說明,於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不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該部分之核 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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