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科技事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5年度,31號
KSBA,95,訴更一,31,20071130,1

1/2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十一號
              九
原   告 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高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科技事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會訴字第0九四00
六六八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經工業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工電字第0九二000一七四五0號函核准。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被告收文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下稱完成證明),經被告依據原告填具之完成證明申請書和提供之設備清單,於現場勘查後,認定原告所提申請和資料均符合規定,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依原告之申請內容以南商字第0九三000七四0三號函核發投資計畫完成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購置全新機器設備總價新台幣(下同)六一六、八九九、0二二元之完成證明予原告。其後,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頂正字第九三00四四號函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完成證明,經被告依據工業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工策字第0九三00三00七九0號函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南商字第0九三00二五四三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南商字第0九三00 0七四0三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就原告申請核發之完成證明之投資計畫完成日 期更正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購買全新機械設備總價更   正為八一八、九五三、五七八元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設立,實收資本五三0、0 00、000元,原告遂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之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 法(下稱獎勵辦法)規定,向工業局申請適用屬新興重要 策略性產業之製造業,並提出新投資創立生產「平面顯示 器用光罩(線寬精度:用於TFT- LCD為0‧七五微米以下 ;用於OLED為一‧0微米以下;用於PDP為0‧三微米以 下)」之投資計畫書,由工業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工電 字第0九二000一七四五0號函核准原告符合新興重要 策略性產業,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享有租稅優 惠。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 會,決議通過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規定,選擇免徵 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方案,原告遂於九十三年 三月五日向工業局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同年月二 十三日得經濟部工業局之備查。嗣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 四日向被告就投資計畫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惟原告就投資 計畫完成日有所誤解,誤以舊法獎勵投資條例中規定之開 立第一張發票日期為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始於申請書上誤 載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為投資計畫完成日,並以該日前進廠 之機器設備列入全新設備清單,案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 十二日南商字第0九三000七四0三號函核發完成證明 ,核定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購置之 全新機器設備價值共計六一六、八九九、0二二元。經查 ,原告主要產品乃用於平面顯示器用光罩,依投資計畫書 預計投資計畫將於九十四年間完成,而TFT光罩之製造流



程中所需使用主要機器為描繪機與光罩處理機,雖原告已 自九十二年起開始營業,惟描繪機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進 廠,光罩處理機更迄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進廠,是原 告投資計畫之正確完成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正確 之全新機器設備價值共計八一八、九五三、五七八元。故 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發函向被告聲請更正投資計畫 ,被告函請工業局作成解釋,工業局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 日工策字第0九三00三00七九0號函表示認為原告認 投資計畫完成日較工業局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函 文之日為前,係屬顯有矛盾乙節不予認可,被告遂以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南商字第0九三00二五四三0號函否 准原告更正之申請。原告為謀解決被告核發投資計畫完成 證明內容之錯誤,乃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九四)日 登字第00九三號函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再度函請工業 局解釋,工業局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會同兩造與財 政部賦稅署,決議請原告提出足以佐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購置之機器設備屬投資計畫中相關設備,供工業局及 被告認定。是原告乃再依上開決議,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七 日頂正字第九四00三二號、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頂正字第 九四00三六號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頂正字第九四00 三八號函滙總補充說明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購置之機器 設備屬投資計畫中相關設備,並再與被告進行協談,被告 指示本件應循訴願程序救濟,並以原告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之申請函作為訴願之表示,詎料,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於法 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為由,不受理原告所提之訴願,其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原告原承辦人員誤將第一張發票日期作為完工日期提出申 請,原處分據此認定,係屬被告基於錯誤之訊息所為錯誤 之事實認定,自屬顯然之錯誤,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一條所定「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更 正之:
 1、查工業局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工策字第0九六000三 七二一號函覆略稱:「獎勵辦法之規範,雖未對廠商可否 請求更正原完成證明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機器設備數量 及金額等事項設有明文,惟按其規範意旨,投資計畫內容 確定且完成後始得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據以抵減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相 關子法既未明文規定完成證明之更正條件,故其更正,宜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云云。依此,經濟部亦肯認申請投資抵減廠商可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更 正原完成證明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機器設備數量及金額 等事項。
 2、本件因原告原承辦人員丁○○誤以舊法「獎勵投資條例」   中規定之開立第一張發票日期為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始於   申請書上誤載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為投資計畫完成日,被告   亦未詳查原告之申請內容是否與客觀投資計畫執行之事實   相符,而逕依申請書記載作成原處分核定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為計畫完成日,全新機器設備價值六一六、八九九、0   二二元之處分內容,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顯然錯誤之情   事,且上開情事業經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證述   無誤,原告嗣後既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原處分與客觀事實   不符,是此錯誤核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   與誤寫、誤算等同之「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堪可認定   ,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原告申請更正之。 3、被告執其依原告所填具之申請日期、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 提供相關查證之資料,及申請書載有「申請書應保證本申 請書所陳資料均屬正確,否則願負一切責任。」等語,認 其作成完成證明之處分並無違誤,惟系爭完成證明既依原 告之申請而照准,如原告申請時有錯誤時,必然導致其處 分主文在客觀上並非正確,非僅被告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 ,致原處分應被撤銷。況申請書上雖要求原告提出正確之 資料,惟其要求應屬事實資料提供之層次,若原告因誤解 法律致申請內容有誤時,不應強要人民承受誤解法律之不 利益。縱該申請書具有限制原告更正之法律效果,應僅限 於原告所提之事實資料有誤之情形,而不及於因誤解法令 所生之錯誤,以符國家機關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 4、至被告所稱原告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函係於被告核發完成證 明後新提出之「不同之投資計畫書」,未經工業局審查核 准予以變更,自不得以事後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主張被告 核發之完成證明係屬違法云云,經查被告此一見解洵屬誤 解原告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函並非投資計畫書,其僅要求變 更完成證明,而原告要求變更完成證明之依據正是原證一 之投資計畫書,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似有誤認。
(三)被告於核准原告投資計畫書時,對於投資計畫所列各項重 要事項均應加以審查,以確定是否符合投資計畫所載,而 決定應否核發投資計畫完成日期之證明。如被告認其僅得 依原告之申請審酌,更無權拒絕本件原告更正之申請: 1、按投資計畫完成之認定,須以投資計畫是否完成為審查基



準。然投資計畫除載明「投資計畫目的」「投資金額」「 預定購置之主要生產設備」外,亦同時載明「年產量能」 「產品開始銷售時間表」及「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等,此 等記載皆構成投資計畫之重要部分,亦同時為投資計畫是 否完成之重要認定依據。因此,被告於接獲原告申請時, 應審查「投資金額」「預定購置之主要生產設備」,並應 審核該等生產設備是否能達成「年產量能」。如購置之主 要生產設備無法達成「年產量能」時,即非屬投資計畫之 完成。此時,被告應進一步確認原告申請所提供之資料是 否正確,如有錯誤時即應請原告更正之。
 2、再查,投資計畫尚未完成前,被告無法審核及核發投資計 畫完成日期之證明,此為被告於鈞院庭訊時所自陳(參見 鈞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是以,本件原告 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除載明投資金額、購置機器設備外, 亦同時載明年產量能為: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預計供 貨量為四二0片及五七0片。然原告申請被告核發證明時 ,原告第一條生產線最大生產量僅為三00片,無法達到 投資計畫書中所載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之產量,此二年度 之產量必須於第二條生產線完成後始得處理。第查,原告 主要產品乃第一項用於TFT之光罩,於其製造流程上需使 用描繪機與光罩處理機,並為配合TFT-LCD產品之市場急 速擴大,原告投資計畫客觀完成之日至少需待光罩處理機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購入後,原告之投資計畫始客觀上完 成。故被告除審酌投資金額及預計購置機器設備外,能否 達到量產規模亦為審核投資計畫是否完成之重要因素。因 此,以原告當時所建置之生產線觀之,原告斷無法完成投 資計畫書所預定之量產規模。此點於被告審核時,即應同 時加以審核,非僅審查投資金額及預計購置機器設備而已 。此時,被告應進一步確認原告申請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正 確,如有錯誤時即應請原告更正之,如原告遲未更正或拒 不更正時,被告始可認為該次申請為原告有意以不符投資 計畫所載之事項,作為投資計畫完成之認定,而屬於原告 之租稅選擇規畫。
 3、又如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所言,被告在法令上並無 拒絕原告更正之權限,更證明原告除依獎勵辦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應於核 准後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外,並無其他規定限制,是原告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得於三年內, 按投資計畫執行之進度,於投資完成時有權申請主管機關 核發完成證明,藉以確定五年免稅開始之期間,依此推論



,從而原告享有確認投資計畫完成日期之權,如同稅捐實 務上對於未經過核課期間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可向稅捐稽   徵機關更正之情形。
 4、另,如認人民對申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有租稅規畫之權, 欲限制人民更正權必須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定之,藉以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無端拒絕原告更正之申請,在法 律或法規命令上並無權源,更見其違法之處。
(四)原告於投資計畫完成時,有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權利: 1、依獎勵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經核發符合新興重 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得於三年內,按投資計畫執行之 進度,於投資完成時有權申請被告核發完成證明,作為投 資抵減之證明。然本件因原告係自行申請完成證明,未委 任稅法專業人士代理,致未知悉應適用獎勵辦法第八條第 一項三年之規定,誤以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關於五年免   稅之要件,仍有適用舊法「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故誤 以開立第一張發票日期為投資計畫完成日期,被告亦未詳 查原告之申請內容是否與客觀投資計畫執行之事實相符, 致原處分核定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為計畫完成日,全新機器 設備價值六一六、八九九、0二二元之處分內容於客觀上 並非正確。
2、查工業局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會同兩造與財政部賦 稅署,就本件完成證明更正案件協談,依照會議決議係要 求原告提出足以佐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購置之機器設 備屬投資計畫中相關設備,藉以證明原處分所核定之投資 計畫完成日及機器設備清單均與客觀實情不符。嗣後原告   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頂正字第九四00三二號、同   年六月九日頂正字第九四00三六號函分別補充說明在案 ,並以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頂正字第九四00三八號函匯 總補充說明,描繪機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進廠,光罩處理 機更迄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進廠,又依生產流程以觀 ,該等機器設備確屬投資計畫中之一環,詳如原告九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九日及六月十三日補充說明函所載。(五)原告所為之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依法應可撤銷,是原處分 當陷於違法而應予撤銷:
1、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理由略 謂:「為簡化新投資創立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申請適用 五年免稅之程序,及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務上查核公司於 投資計畫完成後開立第一張免稅產品發票日期之困難,爰 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適用免稅之起算日期,修正為『自公司 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起算。」就歷史解釋而言,該條規



定已變更原由第一張免稅產品發票日期作為五年免稅優惠 起算之時點,而將決定開啟五年免稅程序之權轉由廠商決 定,同理,廠商如於申請函中若有錯誤之意思表示者,亦 應認為有更正之權。
2、第按,基於人民申請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之基 礎係人民申請之意思表示,是如該人民申請之內容有誤, 而人民基於其更正請求權變更其意思表示時,行政機關自 應於不違反公共利益之原則下,依人民更正之意思廢棄或 撤銷原處分,並作成新的行政處分。
3、又按,「二、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申請以不動產抵繳遺產稅,如其抵繳之意思表示有 錯誤時,依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法八五律決一三三一 三號函復意見,可適用民法第八十八條有關意思表示錯誤 撤銷之規定。」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 五0三二六八八六號函著有明文,是人民就法令有所誤解 ,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有誤時,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規 定撤銷。
4、況查,行政機關負有「照顧義務」及「調查及闡明義務」 ,行政機關於人民作成行政法意思表示過程中應給予相當 之協助,亦即行政法上更重視人民意思表示之真意。故德 國有關課稅處分之通說,在法律救濟程序中亦得予撤回或 變更其意思表示。
5、末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可於五年內申請退稅, 此即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具體規定,雖稽徵機關基於納稅 義務人之申報而作成核課稅捐之處分,亦得因人民適用法 令錯誤為由,更正原來核課稅捐之處分,依相同法理,對 於申請完成證明之稅上事件,原告亦應有類推適用變更完 成證明之餘地。
(六)退步言之,若因主管行政機關執法技術之不便,無法允准 原告於在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任意更正,於本件至 少亦應肯准原告得於提出申請前之範圍內更正投資計畫完 成日期:
 1、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為有關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之 規定,該規定可分為二個層次,一是對於各手段達成目的 相同有效性之確認,二是替代手段為最小侵害手段。在相 同有效性的確認上,通常必須檢視法律執行難易度與經濟 可行性上有無較大困難,或是否有影響規範目的之達成。   本件縱認如准許原告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範圍內更 正投資計畫之完成日期,將造成主管機關在執法上之不確



定性,惟原告如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因申請前之狀態已可 確定,不以申請後發生之新事實作為變更之事由時,理當 可容許原告變更投資計畫完成日期。本件原告係依原來申 請核准之投資計畫書,變更原錯誤之完成證明,故無被告 所指前後投資計畫書金額相差甚大且實質不同之可言。 2、且原告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前,投資計畫是否完成本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稽徵機關亦須等到完成證明核發後始有確認 五年免稅是否啟動之情,是如許原告得將變更完成證明之 日期改至申請之日,對於行政機關於執法上並無妨礙,亦 能確定原告不會變更投資計畫完成日期至申請核發完成證 明後之日期,不至於造成主管機關或稽徵機關之不便。且 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範目的係 為避免實務上確認廠商何時啟動五年免稅之困難,故簡化 其認定之程序,如許原告得變更投資計畫完成日期至申請 核發完成證明之日,亦不致造成認定程序之困難,不影響 規範目的之達成,較諸全然不許原告更正完成證明之日期 ,對於人民之侵害顯然較小,依必要性原則,自應許原告 更正投資計畫完成日期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3、再者,如許原告變更投資計畫完成日期更正為「申請」核 發完成證明之日,原告既不以申請日後之日期作為投資計 畫完成日期,申請後發生之新事實亦不會被引為變更之事 由,在具體之行政法律關係而言,原告為投資計畫完成日 期之變更亦不會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是於本件自應 准許原告變更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日 ,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申請文件收文日)或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申請文件填載日)。
(七)縱認本件完成證明所載免稅設備金額多寡,將影響計算新 增免稅所得之「機器設備比」,對新增免稅所得之計算實 有重大影響,而以公益考量為由不撤銷原處分,惟原告如 僅變更完成證明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或同年月十八日,而不變更免稅設備之金額, 對於新增免稅所得之計算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當無以公益 理由維持原處分之餘地,是以,本件至少應當准許原告如 僅變更完成證明之日期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條生 產線之光罩處理機購入裝置完成)或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文件收文之日)或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日),免稅設備金額仍維持原核 定之六一六、八九九、0二二元。
(八)綜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之意旨,主要係以原 處分如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



要,故本件之關鍵在於原處分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 原處分作成之依據為何?原告對於完成證明之日期是否具 有選擇權?如僅更正日期而不更動受獎勵之設備清單時, 是否亦不准原告更正?謹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1、原處分記載原告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原告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乙節,並非原告兩條生   產線完成之日期。查,原告投資計畫書所載之投資計畫目   的即係為改善國內大尺寸光罩均依賴日本進口之狀態,乃 由原告母公司全球大尺寸平面顯示器用光罩大廠SK-Elect ronics CO.,LTD.之生產技術及know how,由原告生產國 內自製之光罩。次查,原告投資計畫產品可分為平面顯示   器(FPD)用光罩(用於TFT-LCD之液晶面板)及用於平面 顯示器(FPD)用光罩(用於TFT -LCD之彩色濾光片)等 ,前者即為大尺寸之TFT(Thin Film Transistor,薄膜 電晶體)光罩,後者為CF(Coler Filter:彩色濾光片) 光罩,在LCD之製造流程中,TFT光罩與CF光罩分別屬於不 同流程所應投入之材料,性質自是有所不同。又依原告九 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頂正字第九四00三二號函申請書之說 明,TFT光罩與CF光罩有最小線寬、線寬的均一性及圖形 精確性等差別,前者顯較後者精密,TFT光罩所需使用主 要機器為描繪機與光罩處理機,而CF光罩則僅需要描繪機 ,二者生產流程顯然有所不同,TFT光罩需要PELLICLE( 保護薄膜)流程,CF光罩則不需要,此有原告製造流程圖 可資參照。是原告已自九十二年起開始營業,然九十二年 僅為第一條生產線之安裝完成而已,雖可產製CF光罩,但 欠缺自製TFT光罩之能力。然而自系爭投資計畫書,可知 原告產製TFT光罩屬於其投資計畫之內容無疑,當不可能 在其無法完全自製TFT光罩時,就屬於已完成投資計畫。 2、至投資計畫書記載「預定」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為九十二 年十二月,其亦記載九十二年二月下旬就有部分產品開始 銷售,即知第一條生產線之完成並非所謂投資計畫完成日 ,否則何需於投資計畫上記載「開始銷售」之不同時間? 故原告第一條生產線是否量產,與原告是否完成投資計畫 無涉。復因其僅為投資計畫「預定」完成日期,故於原告 要求更正之完成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略有不同,亦非 可率認原告變更投資計畫完成日期有誤。至本件原告向工 業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所載原告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六年度   之預計產能,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預計供貨量為四二 0片及五七0片,然第一條生產線最大生產量為三00片 或三二0片,故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之產量必須於第二條



生產線完成後始得處理。惟查原處分所核定之全新機器設 備僅係第一條生產線,其產能不足以配合投資計畫上所載 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所預計之產能,是需第二生產線完成 裝機始與投資計畫相符。
(九)被告事實上是否僅依原告之申請函認定投資計畫完成日期 ,是否有依投資計畫認定完成日期,尚待被告說明。查被 告於前審程序陳稱其依據原告填載之日期、機器設備清單 做勘查並為完成證明認定之基礎,是其在作成原處分時是 否有取得系爭投資計畫書?其是否依據系爭投資計畫書詳 為審查?抑或僅依據原告申請書作為審查基礎,不需參考 系爭投資計畫書?此部分均待被告說明其作成原處分之作 業方式及參考資訊。至被告得否於投資計畫未完成前核發   完成證明乙節,乃屬被告應職權調查事實之責。按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完成證明之行政處分,本身具有影響  原告享受五年免稅租稅優惠之條件,並無法令規定被告僅  須就原告申請書內容審查即可,故被告理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三條妥為職權調查,就系爭投資計畫書認定完成日  期,如被告在作成原處分當時未依投資計畫調查,當有違  其職權調查之責任。
(十)縱被告主張全依原告申請內容審認時,誠如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所言,被告在法令上並無拒絕原告更正之權限, 更證明原告除依獎勵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新興重要   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應於核准後三年內完成投資計 畫外,並無其他規定限制,是原告經核發核准函後,得於   三年內,按投資計畫執行之進度,於投資完成時有權申請 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藉以確定五年免稅開始之期間, 依此推論,從而原告享有確認投資計畫完成日期之權,如 同稅捐實務上對於未經過核課期間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可 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之情形。如認人民對申請投資計畫完   成日期有租稅規劃之權,欲限制人民更正權必須有以法律 或法規命令定之,藉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無端拒 絕原告更正之申請,在法律或法規命令上並無權源,更見 其違法之處。
()原告公司本件原承辦人丁○○向被告就本件申辦投資計畫  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作業時,因就投資計畫完成日有所誤解  ,誤以舊法「獎勵投資條例」中規定之開立第一張發票日  期為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始於申請書上誤載九十二年三月  五日為投資計畫完成日,並以該日前進廠之機器設備列入   全新設備清單;該清單共計有兩頁,第一頁共計十二項機



器(項次一至項次十二)之總金額為六0九、二八0、九 五一元,第二頁共計六項機器(項次十三至項次十八)之 總金額為七、六一八、0七一元。惟因丁○○第一次送件 時,機器設備總金額僅記載第一頁之六0九、二八0、九 五一元,經發現有誤更正後,乃再加計第二頁之金額再次 送件,故正確之機器設備總金額為六一六、八九九、0二 二元,此金額並獲被告核定在案。至卷存記載機器設備總 金額六一七、0七九、0二二元之設備清單資料,經查應   係丁○○於送件過程中,因統計錯誤所致。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完成證明之核發係依申請人所提 申請書和申請文件而核發,屬被告依當事人申請而作成之 確認行政處分。若無申請人填具申請日期、投資計畫之完 成日期及提供相關查驗之資料,被告無從核發,此參諸完   成證明之申請書格式、內容自明。且於申請書亦特別載有   「申請人保證本申請書所陳資料均屬正確,否則願負一切  責任。」等語,以表明申請人應據實提供資料,以供被告  審查。對此,原告當初提出申請,即檢具申請書和設備清  單供查驗,且亦認識到申請書所載上述內容,以供被告查   驗。本件證明係被告派員協同原告至現場勘查後經核與原   告申請文件、憑證無誤後而核發,難謂客觀上有何違法或   錯誤。
(二)依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司雖應於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 略性產業核准函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但考量若 干投資計畫之啟動日期,較公司取得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核准函為早,因此並未規定公司不能於取得符合新興 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前完成投資計畫。故本件原告提 早完成投資計畫,仍屬適法。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向 被告申請更正完成證明上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為九十二年八 月三十一日,依據工業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工策字第0 九三00三00七九0號函復,原核發完成證明之日期並 無任何顯然矛盾或錯誤,非屬文字上顯然錯誤,並無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中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類此 顯然錯誤之情,原告不得據以更正完成證明。此外,原告 既已提出申請且經被告核發完成證明,足以證明投資計畫 已經完成,被告並無再次核發完成證明之適法依據。完成 證明申請書既由原告自行決定,故只要原告於完成證明書 內填具之資料符合獎勵辦法規定備齊文件,可見原告已審 慎評估確認其投資計畫確已完成後始提出申請;被告依原  告提供之資料作事實審核與認定,而於完成證明核發之前



 均可由原告自行衡酌並選擇完成日期,惟經被告核定後即   表示雙方均已做最終確認無誤。故原告於完成證明核發後  ,說明其對投資計畫完成日期有所誤解或依其生產主要產 品另有重要機器設備有所漏報,均是被告核發證明後所發 生,被告無法斟酌,不應據此影響原核發之完成證明之適 法性。換言之,被告依據原告填載日期、機器設備清單做 勘查並為完成證明認定之基礎,係依法定程序和權限而為 ,應屬適法。
(三)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向被告提出更正之申請,更正投 資金額為八一八、九五三、五七八元,其所持之理由乃以   公司自身作業疏失誤載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 五日云云;然原告送件當時之投資金額為六一六、八九九 、0二二元,二相比較便可見其相差二億餘元及項目多所 增加,調整幅度甚鉅,豈可能一開始送件申請時有何錯誤 可言。實則,原告現今申請更正之金額,顯係屬投資完成 後,投資計畫之變更或增資行為,故原告稱係因其作業疏 失,無非係事後為節稅之目的而臨訟編詞;至原告傳訊之 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證述:「因為法令並 沒有規定的很清楚,然後我填的時候,我有打電話詢問外 部單位,我不記得是問那個單位,他們表示填載第一張發 票日期,最後送到國稅局時,國稅局說已經過期了,他說 如果我前段工業局部分可以改投資完成日期的話,他們可 以讓我改,後來我有重新送工業局,他們說不可以改。」 ,由此可知,原告取得完成證明後,曾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國稅局人員告知稅捐優惠之起算只能依完成投資之日期 ,請原告變更日期國稅局才能給予較高優惠等語,足徵並 非原告申請時作業疏失,而是取得完成證明後,事後反悔 ,並於事後羅織理由,試圖變更完成證明日期以取得租稅 優惠。易言之,原告申請時確實完成投資計畫,被告之審 查,符合事實,且依法並無違誤。
(四)另依工業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工策字第0九六00四五 二九00號函說明四:「至於頂正公司可否請求更正原完   成證明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機器設備數量及金額一節,   茲說明如下:㈠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的看法(司法院釋字第   六0六號協同意見書):一、具有財產價值之公法上給付   請求權僅具法律位階,不當然與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畫上  等號。經法律創設之利益,通常須經主管機關審核確定符   合法定要件後,人民才確實獲得該利益。至於是否為公法  上請求權,主要係具備法定要件下,主管機關是否仍得裁  量給予人民財產利益而定。二、對於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



   一定政策目的之考量,而立法給予人民一定之優惠,就此  類措施之合憲與否之審查,司法釋憲者應給予最大之尊重   。惟為避免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所可能導致之社會不公平,   政府此類優惠措施仍須符合平等原則;且為防止政府恣意   ,政府對於此類優惠之授予、取銷或剝奪,亦須遵循一定   之正當程序。如對該申請程序有所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正   當程序之要求。㈡獎勵辦法之規定:一、獎勵辦法之規範   ,雖未對廠商可否請求更正原完成證明之投資計畫完成日   期、機器設備數量及金額等事項設有明文,惟按其規範意  旨,投資計畫內容確定且完成後始得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據以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既未明文規定完成證明之更正要 件,故其更正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 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 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二、完成證明既為投資計畫內容 確定且完成後始得申請,核發後似無由可得更正原投資計 畫內容。按其性質,屬依當事人申請而作成之確認行政處 分,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均 受其拘束,可儘速確定稅捐稽徵內容,有助於維持租稅法 律關係之安定。為提醒廠商應據實提供資料以免影響其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