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427號
TPSM,85,台上,5427,1996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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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七號
  上訴人 洪至舜
右上訴人因陳滄海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至舜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保管自訴人陳滄海交付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一紙,嗣因自訴人與胡楊惠絹涉訟而不知如何處理,現伊已將其本息提存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審未就此事實予以調查,理由亦未說明,於法自屬有違云云。然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執行代書業務,保管陳滄海交付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簽發、第八六五三二一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即將之存入其在同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設立之第一一五二九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並先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七日,陸續提領花用罄盡等事實,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雖上訴人於侵占前開支票後四年又六個月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該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有上訴人提出之提存書可稽。但侵占罪係即成犯,並不因上訴人於處分支票後,再提存其票款之本息而阻却犯罪。自無調查上訴人有無提存之必要。從而原審未為此不必要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縱原判決理由就此未予說明,於訴訟程序有所違背,惟該違背顯然於判決無有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之前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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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