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湯禮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H-八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第一四五號公路自土庫鎮往北港鎮,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元長鄉與北港鎮交接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雖下雨,然係日間且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深恩所駕駛車牌號碼SK-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仍貿然在同向單一車道由路肩自右超車,致其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在同向前方行駛之陳深恩駕駛小客車車身右後車輪輪拱前端,陳深恩本能反應往右偏,甲○○所駕駛之小客軍前頭再度撞擊該車右後側車身,而使得陳深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斜撞路旁電桿後停住,而呈車頭朝東南向停置,車內右前座乘客即陳深恩之妻陳游秀月並因之拋出車外摔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額骨、枕骨、大腿部骨折而不治死亡,另坐於右後座之游秀美則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坐於左後座之游秀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與過失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查本件車禍固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接獲民眾報案,由警員黃皇榮至現場處理,惟黃皇榮於第一審經訊以:「如何得知車禍﹖」,答稱:「民眾報案,到現場時,二車人都送醫,我到醫院探視陳深恩三人後,趕至現場作現場圖,甲○○才到現場,並表明肇事者責任」(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正面)。而上訴人亦始終辯稱:因其女王玉惠亦撞傷昏迷,其將之送往醫院急救,在醫院去電管區派出所,然後趕至現場會晤黃皇榮,並表明其車碰撞陳深恩之小客車等語。苟警員黃皇榮及該虎尾分局於上訴人甲○○趕至現場表明肇事者責任前,僅知有車禍之發生,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依首揭說明,即難謂上訴人之事後再趕至現場向警員表明肇事者責任,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究竟警員黃皇榮於上訴人表明肇事責任前,已否知悉肇事者為上訴人﹖民眾於向該虎尾分局報案時,有無指明肇事者為何人或肇事車輛牌號﹖事關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自應予以查明。乃原審並未詳予究明,遽以本件報案人係一般民眾,而非上訴人,警員於
接受電話報案後,至案發地點處理車禍,現場人員已被救護車送至醫院云云,即謂上訴人趕至現場表明係肇事人之行為,係屬投案,而非自首,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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