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家欣因前與郭博民合作販售魚貨,然 郭博民遭到虧損,兩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13時13分許, 在友人陳平洪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 處檢討合作事宜,因郭博民情緒不佳,以「操你媽的」等語 辱罵蔡家欣(郭博民涉嫌公然侮辱部分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蔡家欣因不甘受辱,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 裝滿水之保特瓶丟擲郭博民,並揮拳毆打郭博民之頭部,致 郭博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家 欣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博民告訴被告蔡家欣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