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355號
TPSM,85,台上,5355,1996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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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曾子珍律師
         陳義雄律師
         薛西全律師
         蘆世欽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四五四三、五五○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對乙○○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以共同連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對甲○○部分,維持第一審認不能以乙○○於警訊所供:「伊使用〞眼鏡黃〞借伊之紅色中華多利廂型車後,將該廂型車委由甲○○聯絡〞眼鏡黃〞後駛回台中交還」及「李瑞杰製造、販賣安非他命,甲○○亦會在旁協助」二語,遽為甲○○不利之認定,且其並無前科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甲○○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緣乙○○李瑞杰經營酒店時之司機……陳記田得知乙○○習有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乃夥同李瑞杰乙○○沈輝」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越南胡志明市新山一機場附近設廠製造安非他命……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胡志明市○○○街二二、二四號及前開工廠地址將越南藉人士馮富謝居財沈輝等人拘捕到案,並查扣案安非他命成品一七○‧五公斤……」與越南警察總局國際刑事科覆法務部調查局函:「這批安非他命是由陳記田……謝居富……另一名化工技師陳輝……並起出製造工具及化工原料……」乙○○在檢察官偵查中稱:「是我們二人一起做外,還有僑胞,由陳記田出資……」、「李瑞杰沒有參與……」(見三八七一號偵卷第六十七頁、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四行以次)參與人數與卷內資料有所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卷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審判期日未將胡志明市公安警察調查機關第四八二-二五-D3號函向乙○○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之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李瑞杰乙○○沈輝、陳記田、馮富謝居財為共犯,而在理由欄僅認與李瑞杰、陳記田、沈輝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亦不一致。㈢乙○○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中稱:「本案檢、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搜索扣押時,並未查扣任何安非他命成品,此有警卷編號1至相片可證,編號相片可示僅查扣安非他命半成品滷水五桶……惟該五桶液體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由南機組送驗竟有桶裝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共六‧九七公斤,顯然該事後呈現之六‧九七



公斤結晶安非他命係滷水半成品長期放置之後自行結晶,此為滷水之化學程式反應,在被查獲時僅致滷水之半成品階段,其製造行為並未完成,應僅係製造未遂之範疇,要難以其被查獲之後月餘之化學反應追朔以前,率認上訴人製造行為已經既遂……」(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第三行以次)。原判決在該部分仍以既遂犯論,對乙○○該項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㈣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在上訴書中稱:「被告甲○○與其夫聯絡密切,且二年亦曾與同案被告乙○○一起在高雄市進行安非他命交易,為司法警察機關查緝時脫逸之事實,查緝之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天財分隊長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謝佳河等人知之甚稔……」(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正面)。原審未傳訊黃天財分隊長及組員謝佳河查明,遽以被告前科資料中並無其他刑案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云云,駁回其上訴,自嫌速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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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