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
上訴人 賴志宏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志宏係李秋香之夫,二人感情不睦時起勃蹊,李秋香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離開與賴志宏同居之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在外賃屋而居,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離婚,同年九月七日賴志宏於該院民事庭開庭後,同意與李秋香協議離婚,雙方約定翌(八)日簽訂協議離婚書,李秋香遂於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騎其向友人所借之IDV-六五三號機車,載其子賴緯明返回上開與賴志宏同居之住所,欲持協議離婚書讓賴志宏簽名,賴緯明在中山路一○○八巷口先行下車,由李秋香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停在其住所後門外,由後門進入家中,賴志宏因不甘與李女離婚,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勒斃李女,迨李女死亡後,猶脫去李女衣褲,以姦淫之方式污辱李女屍體,再將李女屍體拖至浴室,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將李女屍體肢解成頭部、左手、右手、左小腿、、右小腿、頸胸腹上半身、骨盆連同兩側大腿下半身共七塊,復以火燒烤李女頭部,並將李女衣褲燒成灰燼以水沖入排水溝,再將上開屍塊裝入家中所有之飼料袋及購物袋內,以鐵絲封口,然後戴上手套,將李女屍塊搬上IDV-六五三號機車,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騎該機車將李女之下半身丟棄在苗栗縣苗栗市松園社區旁之草叢內,上半身丟棄在陽明山莊社區後大坪頂碉堡附近之草叢內,頭部、左右小腿丟棄在扶輪亭旁之草叢內,雙手丟棄在陽明山莊社區前之草叢內(左手迄未尋獲),李女所携之黑色皮包則丟棄於龍岡道旁公墓之草叢內,皮包內之呼叫器二個、金戒指二枚、印章三枚及女用項鍊一條丟於景陽別墅涼亭旁排水管內,最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大坪頂坪頂西一號旁空地,然後徒步回家,以湮滅證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係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賴緯明於警訊中、女賴珮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內容,為認定上訴人上開徒手勒斃被害人之證據。但依上開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被害人之甲狀軟骨左上角疑似骨折,最可能加害手法為徒手或繩索勒絞或悶死(見第一審卷第四九、五一頁),並未確切肯定被害人係被徒手勒斃。另證人賴緯明於警訊中、賴珮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內容,亦均未證明被害人係上訴人所徒手勒斃。則被害人是否確被徒手勒斃﹖並非無疑。乃原審未向上開法醫中心或有關機關查詢深入審究,遽謂上訴人係以徒手勒斃被害人云云,尚嫌速斷。㈡上訴人辯稱:伊未於與被害人吵架時,常常掐被害人脖子云云,並請求傳訊其子女賴緯明、賴珮雲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一一七
頁,原審卷第二四頁),而詳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傷害案件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記載,上訴人於該案件審理時矢口否認以雙手掐被害人李秋香脖子,辯稱:當時伊要親被害人而抓被害人肩膀,她生氣閃開抓到脖子云云,被害人對上訴人該項辯解亦未否認之,則上訴人所辯似非毫無根據。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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