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299號
TPSM,85,台上,5299,1996111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執勤之警員張仁文在偵審中先稱:「在台北市○○○路靠近德惠街口,看到乙○○在前面丟汽油彈,我就衝前扯住他,其他同事也上來抓他,然後往後送」。繼則謂:「當時天太暗,看不清逮捕是誰,當時我逮捕一人交霹靂小組」。「當時他(指乙○○)由前面的人員逮捕,接續傳至後方交刑事組,我們係接續行動」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有瑕疵甚明,原判決採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難謂適法。㈡、原審徒以證人張仁文供稱:伊所逮捕之人並非甲○○陳梗北。即認其所逮捕者係乙○○,進而推定乙○○係丟汽油彈之人,未調查實際丟汽油彈者究係何人,遽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張仁文稱其逮捕乙○○之地點,係台北市○○○路近民族路口,另一執勤警員陳淑會則稱:係在同市○○○路二十五巷巷口。且陳淑會並提出其逮捕乙○○之相片為證,原審竟棄置不論,竟採信張仁文之供述,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當日早有民眾在台北市○○○路第一衝突點路面潑灑柴油,其後警方執行驅散時,曾以消防水柱沖灑群眾,致柴油隨水流走,適乙○○於逃跑時跌倒,因而全身沾有油料,原判決遂據以認定乙○○係丟汽油彈之人,況乙○○手心未沾有汽油,足見原審採證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亦略稱: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然聚眾施以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首謀」為前提,甲○○並非首謀,原判決竟處以上開罪刑,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證人即執勤警員王煒文、簡挺翔、楊恒展、羅紅光在第一審所供其如何逮捕及執行逮捕伊之人,互不相符,原判決竟採該證人等之證言,認定伊有妨害公務之罪行,委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至雙城街間之德惠街一帶,與群眾集結,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有不詳姓名成年人多人,在該路部分路面潑灑柴油或汽油,對社會大眾施以脅迫,甲○○與彼等或徒手或持木棒、鐵條、鐵架、石塊等物,圍毆執勤員警李玉麟張源逢王煒文;上訴人乙



○○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同地夥同不詳姓名成年人多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向執勤員警投擲汽油彈,幸執行公務員警躲避得法,未生被燒死之結果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證人即執勤警員張仁文在偵審中迭次證稱:「看到乙○○丟汽油彈,我上前逮捕他」(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二二頁及其反面,第二二三頁)。雖張仁文又稱:「當時我逮捕一人,抓後即交霹靂小組」。「他(指乙○○)當時由前面人員逮捕後接續傳(指解送)至後方交予刑事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二頁及其反面),其意係指前面執勤警員捕獲乙○○後,由伊解交霹靂小組,再由霹靂小組接續解交後方之刑事組,難謂有何矛盾。張仁文又既係參與逮捕乙○○之警員之一,則其稱:伊逮捕到乙○○,亦無何瑕疵之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當日經員警逮捕之現行犯,僅有乙○○甲○○陳梗北三人,原審於案發後十個月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命張仁文指認,因乙○○押台灣台北看守所後,曾將頭髮剪短(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乙○○供述),致張仁文不能確認其所逮捕者係乙○○,但證稱:其所逮捕之人,並非甲○○陳梗北(見同卷同頁反面)。逮捕之前開三人中,除甲○○陳梗北二人外,即係乙○○一人,因而原判決依據張仁文上開證言及其在偵查中之供述,認定其所逮捕丟汽油彈之人,即係乙○○,況另一執勤警員陳淑會亦證稱:乙○○係丟汽油彈群眾之一(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乙○○之衣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沾有高沸點碳氫化合物(汽油)成份,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局卷第七一頁反面)。是乙○○夥同不詳姓名成年人多人,丟汽油彈攻擊執勤警員之行為,其罪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其他丟汽油彈之人必要,原審未為此不必要之調查,難謂於法有違。又按證據之取拾,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判決採信張仁文之證言,認定乙○○被捕之地點,係在台北市○○○路靠近德惠街之處,業已詳予說明其對證據取捨之理由,乙○○何能徒以一己意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謂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再查當日乙○○係在一家賓舘前面騎樓下被捕(亦即黃某稱跌倒之處),地面並無汽油。業據張仁文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八頁)。乙○○亦難諉稱其於被捕時跌倒,致衣服沾到汽油,而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復按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及公然聚眾施以強暴脅迫罪,其下手實施者,均有處罰之明文,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五十條後段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縱非首謀,但既已下手實施脅迫及圍毆執勤員警,原判決因適用前開法條,並以甲○○係一行為觸犯該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末查警員簡挺翔、楊恒展、羅紅光及王煒文,均係逮捕甲○○之人員,王煒文、簡挺翔均證稱:目擊甲○○夥同不詳姓名人圍毆執勤員警,伊乃上前逮捕。楊恒展、羅紅光亦稱:前面同事逮捕甲○○後,由伊等解送至後方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六頁反面、第四○頁反面、第四一、四二頁),則簡挺翔所供:伊與王煒文、羅紅光及楊恒展,共同逮捕甲○○,尚難謂有矛盾,原判決以王煒文等上開之證言,為認定甲○○犯罪證據之一,尤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