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6年度,6769號
KSEV,96,雄簡,6769,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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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宏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76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買賣合約書、買 賣標的物交貨及驗收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戊 ○○、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 通知到場表示:係爭本票係向原告以車輛動產抵押借款之借 據,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求償後,始得再依票據關係求償云云 。惟按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而係爭貸 款,被告均已於本票上簽名蓋章,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 原告亦系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依形式上觀察,除有偽造,被 告等當需依文義負清償係爭債務之責。本院依據調查上開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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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