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279號
TPSM,85,台上,5279,1996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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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即施冠革)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四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林立人、曾繁順(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共乘林立人、曾繁順租得之000-0000號福特小客車,並携帶藍波刀一把,在台北市○○○路○段二二九號附近,見黃珍羽獨自在該處騎樓下,遂共謀強劫其財物,推由林立人及曾繁順乙○○、甲○○中之一人下車,林立人持藍波刀,另一人則立於黃珍羽背後,餘二人在車上把風接應,林立人出手抓住黃珍羽強搶皮包,因黃珍羽掙扎,乃欲將黃珍羽拉入車內,惟為黃珍羽掙脫並大喊救命,且其皮包掉落地上,林立人即持該藍波刀揮指黃珍羽,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一個(內有鑰匙二串、員工保證書一件及化粧品一批等物),得手後共乘原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共同強盜之犯行,係以被害人黃珍羽之陳述及已定讞之林立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原審訊問時之供詞,為主要之憑據。然依卷內資料,黃珍羽係指稱:「有二個人從後面抓住我,動手搶皮包。」「當時有一個計程車司機看到車內另外還有二人。」「林立人之髮型、臉型、褲子都很像那個拿刀的人。」等語,對於上訴人二人是否參與本件犯行,迄未為任何之指認。至共犯林立人於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訊問時,固曾供稱:「是的(我們四人的確有去台北犯下此案)」云云,惟其同日另又陳稱:「因有二個台北下來(南部)的人,載他們(指上訴人等)回去(台北,所以我不能明確指明何人做案)」等語(見上更㈢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則林立人對於本件犯罪情節,非但未為具體之供述,且就其於案發當日,是否隨同上訴人等由南部北上台北及伊等四人是否全部在場參與本件犯行等情,其同一調查期日之前後供述,亦有不符。上開被害人黃珍羽及共犯林立人之供述,或未臻明瞭,或非無矛盾可指,得否互為補強,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為勾稽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決,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等及林立人、曾繁順四人,於案發時、地,由林立人及另一人下車強劫被害人之財物;其他二人則留於車內把風接應等情。惟對於上訴人等究係下車強盜或留於車上,並未為明白之認定。且就上訴人等如係留在車內之人,如何可認定其與下車強盜者,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未敍明其憑以論斷之證據,即依共同正犯論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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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