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264號
TPSM,85,台上,5264,1996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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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稱:被害人劉珠華已證述下手行搶者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若與「小旋」有共同之犯意,就不可能將自己之皮包放置在所騎之機車置物箱內等語,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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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