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236號
TPSM,85,台上,5236,199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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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另案審理之李○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至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李○文(六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生,行為時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另案審理)家中吃拜拜時,因細故與李○文之友黃○誠發生爭執互毆,李○文上前勸阻,黃○誠不聽,李○文即與李○憲共同毆打黃○誠,致黃○誠臉部受傷,雙方不歡而散。嗣李○文李○憲即與上訴人乙○○甲○○李○林(六十九年八月四日生,行為時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另案審理)等同往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滿天星KTV唱歌作樂,適黃○誠亦與友人李○峰李○勳李○興等至該KTV唱歌;至翌日凌晨零時許,黃○誠李○憲等亦在另一廂房唱歌,即主動向李○憲等人道歉,但不被接受,再起衝突,乙○○自廂房出來見狀甚為不滿,先與黃○誠空手互毆,李○文李○憲李○林甲○○等聞聲衝出廂房,其間有人高喊「給他死」,乙○○甲○○等頓萌殺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乙○○衝入該KTV之廚房內拿取生魚片刀、水果刀各一把出來,先用生魚片刀朝黃○誠頭部猛砍一刀後,該生魚片刀由李○文搶走,李○文並以該生魚片刀砍殺黃○誠頭部,乙○○則又以水果刀繼續砍殺黃○誠之頭部、背部,甲○○李○林則分別拿廂房內之滅火器擊打,李○憲則以空手共同擊打黃○誠,致黃○誠不敵於逃跑中跌倒,乙○○等人仍上前繼續砍打,黃○誠爬起後再逃跑,乙○○甲○○等人仍不放過,再追至KTV之大門外,於聽到有人喊叫「警察來了」才罷手逃離,並將兇器丟在現場,致黃○誠腦、胸腹腔內出血,頂骨部挫裂傷、乳房部、胸外側部、肩胛下部鈍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上訴人乙○○持刀砍殺被害人黃○誠之事實,業據乙○○供承綦詳,核與共同正犯李○文李○林之供述及目擊證人李○峰、李○佩、李○雄、楊○琴之證述情節相符。另上開上訴人甲○○李○林二人拿滅火器,乙○○李○文分別持刀,與李○憲共同圍殺被害人,當時有人喊叫「給他死」等情,復據證人李○峰、李○佩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明確,證人李○雄、林○興李○玲楊○琴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有五、六人毆打追擊被害人云云,足見甲○○當時確在場並參與上開犯行。而被害人因本件兇殺,受有顏面局部附着血跡、眼瞼結膜高度充血、右眼眶近鼻部皮下血腫、左眼眶皮下高度血腫、右側頂部至額骨部利刃砍切傷十二×一‧五×一公分、後頂骨部鈍器挫裂創二×一公分、右側後頂骨部至枕骨部利刃砍切傷呈類半月狀十三×二×一公分、右耳後至耳下皮下瘀青四×三公分、左耳盜出血液(以上合併外傷性出血、顱內出血致命傷之一)、後頂骨部左側二處擦砍傷二×一‧一×一公分、左側乳頭下方至胸外側鈍挫傷致瘀青血腫十二×八公分、左乳頭下方鐵管類重擊呈回狀



擦破傷(以上合併血胸、氣胸為致命傷之一)、右肩胛上部皮下瘀血二×一公分、脊椎部(胸椎至腰椎)利刃砍切傷創 狀十三×二×○‧五公分、左肩胛部至右胸外側鈍器挫傷致瘀青十五×八公分、左腰部外側鈍挫傷致瘀青四×三公分(以上合併血處胸腹腔內出血為致命傷之一)、左三角肌溝部至下凹處鈍挫傷致瘀血七×五公分,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按,復有上開犯罪所用之兇刀二把、滅火器等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共同正犯李○林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當時沒看見甲○○之岳母及其未婚妻;於原審中亦稱:甲○○當時有持滅火器,甲○○並無將伊手中滅火器搶下,甲○○乙○○及伊均有打被害人云云,另從上所述,足認甲○○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甲○○所辯:當時係李○林拿滅火器要打被害人,伊把它搶過來丟掉後,就去唱歌,不知再發生何事,伊未參與上開行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甲○○之岳母蔡○梅及其友人蕭○龍所稱:當時係綽號阿土之李○林拿滅火器打人,甲○○搶下來云云,係偏頗故意有利於甲○○之詞,亦不足採信。另證人李○霖李○裕之證述亦非上訴人無上開犯行之有利依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說明以利刃砍人或以滅火器擊打人體,足以致人於死,乃上訴人等竟分持利刃、滅火器追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受上開傷勢,足見彼等當時用力甚猛,且於被害人逃跑跌倒後,仍繼續追殺,足見彼等殺意甚堅,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灼然,上訴人乙○○辯稱:伊無殺人犯意云云,並不足採。復以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彼等與李○憲李○林李○文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另甲○○係五十八年五月十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為成年人;而李○林係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出生,李○文係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出生,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按,行為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與之共同犯本件殺人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乙○○共同殺人罪,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兇刀二把及滅火器三個,並非上訴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稱:證人葉○梅及蕭○龍均證稱:當時係甲○○搶下李○林所持滅火器,就進去唱歌,未參與上開犯行,足見伊確無參與;另證人李○佩證稱:未看清楚甲○○拿何兇器,亦非不利於伊之指證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蔡○梅、蕭○龍之證述係偏頗之詞,不足採信,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取。又證人李○佩縱使證稱:未看清楚甲○○拿何兇器云云,但並未證明甲○○確無參與上開犯行,亦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另上訴人乙○○仍執前詞謂伊無殺人犯意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不足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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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