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龔悅治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5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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