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6年度,27號
KSEV,96,雄勞簡,2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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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
複 代理 人 熊碧雄 律師
被   告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3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 之高雄站,擔任會計職務。詎被告於95年11月30日,以公司 業務緊縮為由,將高雄站結束營業,並通知原告繼續處理高 雄站之應收尾款至95年12月15日工作結束止,即毋庸工作。 被告既於95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於處理高雄站之應收尾款至 95年12月15日止,即毋庸工作,應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又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雖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惟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之規定,仍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茲 因原告自89年3 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繼續工作期間共計6 年9 月4 日,且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2 萬1,798 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 及第17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2 萬1,441 元【計算式:21,798(元)×6 (月)÷183 (六個月之日 數)×30(日)=2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資遣 費14萬8,953 元【計算式:21,798(元)×6 又10/12 = 148,953 】,共計17萬0,394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 項、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乃自96年1 月22日起,將原在高雄市○○區 ○○路30號高雄站之營業,移至高雄市○○區○○街129 號 ,繼續營業,且原告於96年1 月22日前,仍在被告之高雄站 原址工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若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1,441 元及資遣費14萬8,953 元,共計 17萬0,394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甲○○小姐有關預告工資、資遣費爭議第1 次委員會議 (下稱第1 次會議)紀錄、第2 次調解委員會議(下稱第 2 次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調 解紀錄)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提出原告95年12月及96年1 月之考勤表正、 反面影本各1 份為證。查:
⑴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第1 次會議紀錄、第2 次會 議紀錄及調解紀錄,可知兩造於第1 次會議、第2 次會 議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各執一詞,此參之調 解紀錄內「調解方案」欄記載「本案就資方來函說明及 勞方陳述不一,故本會無法釐清事實進行調解,勞方表 示將另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亦可明瞭,是原告提出 之第1 次會議紀錄、第2 次會議紀錄及調解紀錄,自仍 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⑵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95年12月 及96年1 月份之考勤表正、反面影本,可知原告至96年 1 月20日以前,仍有在被告處上、下班打卡之紀錄,衡 諸常情,若被告確於95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於處理高雄



站之應收尾款至95年12月15日止,即毋庸工作,實無至 96年1 月20日以前仍任由原告上、下班打卡之可能?益 徵原告之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可議。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難採信。
㈡若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1,441 元及資遣費14萬8,953 元,共計 17 萬0,394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既不足採,自無論述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1,441 元及資遣費14萬8,953 元,共 計17萬0,394 元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0,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件自非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3 款所稱就同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問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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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