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96年度,820號
KSEM,96,雄秩,820,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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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820 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國民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以民國96年5 月22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60022991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9日晚間20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596 號「港都情人美容名店 」7 樓706 室。
(三)行為:被移送人意圖得利,以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 1,000 元,與證人即男客蔡國楨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蔡國楨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9日晚間20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596 號「港都情人美容名店 」7 樓310 室。
(三)行為:被移送人意圖得利,以每次代價1,600 元,與證人 即男客白家齊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白家齊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參、爰審酌被移送人乙○○甲○○行為後之態度及供述情節輕



重等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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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