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70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家勝即必勝電腦商行(獨資)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安寧秩序案件,經移送機
關以民國96年8 月2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60018055號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家勝即必勝電腦商行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再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貳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8月24日凌晨12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旗津區○○○路383 號「必勝電腦商行」。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縱容少年莊家偉於深夜聚集其內上 網玩遊戲,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且係三度違反。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現場管理人洪家勝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莊家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經警臨檢查獲,有臨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查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足憑。 ㈣被移送人曾先後於96年7 月21日凌晨1 時20分許,及同年 8 月1 日凌晨12時10分許,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其內消費,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分別逕行處分均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1,500 元確定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96年7 月27日高市警鼓偵 字第0960015681號處分書、96年8 月3 日高市警鼓偵字第 0960016209號處分書)2 份在卷可憑。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