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28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起訴書內記載「賴隆威」之人顯係誤載)明知在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 子施用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8 月9 日某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95年8 月15日前某日),在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起 訴書誤載為員廘路)OK便利商店前,將其於93年間在雲林縣 西螺鎮埔心郵局(下稱埔心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嗣「陳先生」 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埔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 於96年8 月15日8 時許,推由其中一名詐騙集團成員以「臺 北市警察局黃主文長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乙 ○○銀行帳號遭人冒用,為辦案之需要,須將其帳戶內金錢 匯至指定帳戶內暫時保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96年8 月15日9 時4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豐 山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甲○○前揭埔心郵局 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後,方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埔心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與自稱「陳先生」之人的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96年8 月間自報紙小 廣告得知有人在幫忙辦理貸款,伊打電話與對方聯繫,一位 自稱「陳先生」之人即向伊表示辦理貸款需要金融機構存摺 、提款卡等物,故伊方將埔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他,後來伊就無法聯繫「陳先生」,伊也沒有去辦理掛
失止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 用詐術,因而使其陷於錯誤,匯款75,000元至被告前述埔心 郵局之帳戶乙情,業經證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被 告埔心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前述埔心郵局帳戶於96年8 月9 日確實有掛失補副、重設密碼之紀錄,有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憑 ,觀諸該申請書之內容,其上被告之簽名之字跡與卷附被告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字跡相同,並詳載被 告住址與電話,復有被告新申請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影本於 其上,顯見該埔心郵局之帳戶掛失止付確為被告親為無疑, 被告辯稱沒有辦理掛失止付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如依被 告所言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埔心郵局帳戶與「陳先生」 ,衡諸常理,應係利用該帳戶進行該貸款之後續撥款之用, 果爾,僅需告知帳戶之帳號即可進行撥款之動作,當無須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告以密碼之必要,被告已經成年,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已與常理有悖,不能採信。 況如依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所需,方將其該埔心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陳先生」,被告又何需如前述 所言大費周章地預先辦理掛失止付?益徵被告所謂辦理貸款 之詞,純屬子虛,此觀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無法提出該報紙廣 告亦可證明。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將其埔心郵局帳戶辦理掛 失止付後,交與「陳先生」時,已知此舉可能會涉犯刑法幫 助詐欺取財罪,僅係欲假藉辦理貸款一事或掛失止付之動作 脫免刑責而已。
㈢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 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 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 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 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 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 ,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
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之可能。然本件被告卻任 意將前述埔心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先生 」,事後即未加聞問,則參照前述說明,被告自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㈣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該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 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詐騙 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件詐騙集團取得 被告埔心郵局之帳戶後,在96年8 月10日匯入10,000元及10 0 元之款項,旋於同日提領一空,有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可查,依前揭說明,此舉顯係詐騙集團在測試被告埔心 郵局帳戶之有效性,確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 有把握該帳戶能繼續使用,而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 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之前開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交付他人,該等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 騙他人,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係透過「陳先生」出面向被告取得帳戶,另由詐騙集團中 自稱「黃主文」之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足認至少有2 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該2 人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且被告遭查獲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暨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