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85年度,8157號
TPPP,85,鑑,8157,199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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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休職期間一年。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乙○○原為台灣省水利局水政組組長,被付懲戒人甲○○原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台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二一、一四二二、一四二三等三筆土地中有一條農田水利會管理之灌溉溝渠,將土地分為東西兩塊,影響其開發價值,地主欲申請台中農田水利會核准灌溉溝渠改沿同段一四二○之五、一四二二、一四二三等土地之邊界構築,再銜接原灌溉溝渠以合併使用,並向該會申購同地段一一九三之四、一一九三之十六及一四一九之八等三筆水利地,雖由該會報請台灣省水利局同意出售,但經該局先後二次以上開水利地面積超過一三七平方公尺,可以單獨使用,而建議保留。嗣由台中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廖炳輝出面運作,甲○○基於圖利有意申購者廖火炎、陳清文,超越台中農田水利會函詢可否依建築法規請領執照之範圍,而授意承辦人胡毓茹函覆謂:「三筆水利地分屬畸零地,宜與西側一四二一等三筆土地合併建築為宜」,使該會據為「畸零地證明」向水利局申覆,乙○○明知與事實不符,仍不顧承辦人陳慧薰反對,逕行刪改陳員擬退回之意見,而同意辦理,並准以提報房地處分審議小組,就處分方式報告,並研訂合理價格後之變通方式逕行辦理,致廖火炎、陳清文等以低價購得上開土地,核陳、廖二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乙○○之申辯要旨:
本案台中水利會出售之系爭土地,前兩次台灣省水利局(簡稱水利局)認定可單獨使用,建議保留。台中水利會第三次陳報時,該會會員代表廖炳輝前來催辦,申辯人仍以規定不合而予婉拒,嗣該會檢附台中縣政府公函,表示擬出售之三筆土地均分屬畸零地,基於都市計畫發展,應與西側土地合併建築為宜,請求准依該會房地產處分要點三-㈡之規定,採公開議價方式處分,申辯人認為本案處理程序之適用法令均合於規定,自無理由退件,為免公文往返,爰在承辦員擬辦之公文,依法令作適當修改,並呈一層(局長)核准,非申辯人擅自核定。處分土地之價格是否合理,因市價無一定之標準,因此水利會報請處分土地價格,除有低於政府沒收私有地之補償(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者一律不同意處分外,均僅對於處分價格作修正之建議,因此申辯人仍依承辦人原簽意見,要求水利會提房地處分審議小組就處分方式報告,並研訂合理價格後逕行辦理,申辯人就此案之處理,嚴守本分,予以把關,並注意公文時效,出售土地之價格是否合理,承購人是否獲利,事前、事後申辯人均不知情。
依台灣省水利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水政組對水利團體處分財產負第二層審核之責,申辯人身為主管認為本件已符合處分程序,訂定處分底價又係水利會職責,才依



分層負責規定加以簽擬修正,並呈奉上級核可後函覆,一切程序均依法辦理,自無違法失職可言,申辯人無權決定土地出售價格,自不能僅以承購人獲利,即推定申辯人有圖利行為。
申辯人應否受懲戒,繫於刑事責任之有無,請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停止審議,或通知申辯人至貴會作口頭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申辯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擔任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局長,台中農田水利會函詢「大雅鄉○○段一一九三之四、之六及一四一九之八號等三筆土地,依建築法規申請執照可否核准,請查照惠復。」,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胡毓茹依分層負責及相關法令擬定復函,內容為「經查來函所述三筆地號土地均分屬畸零地,基於都市計畫發展觀點,應與西側土地合併面臨十二米計畫道路建築為宜」,經建管課長林嘉鎮覆核,最後由申辯人判行,公文製作過程及內容均符合法令規定。依台中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建築執照可否核發及畸零地認定,均屬建管課所主管,並由課長負責決行,如發生錯誤,應由承辦人負責,工務局長僅依公文處理程序,對於建管課擬妥及覆核後之公文,認為內容無違法之處則予判行,並不負專業相關法令實質引用鑑定之責。
答覆台中農田水利會之公文內容,於法並無不合,蓋水利會之土地並非公有地,依規定不得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縣府乃就來函所詢事項,為一般性之處理答覆,函中所載「均分屬畸零地」,係承辦人胡毓茹之見解,且為事實之敘述,並無不妥,又函中所述:「:::應與西側土地合併:::建築為宜」,係基於都市計畫發展、土地合理利用,及避免造成其他畸零地所作之建議,亦無不法之處。本件水利會函詢公文,係由省議員劉銓忠親自送至台中縣政府收文,曾順便至辦公室與申辯人見面,希望能儘快函復,並未告知水利會函詢之真正目的。當時承辦人胡毓茹向申辯人報告該三筆畸零地,無法個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申辯人予以提醒該三筆地南側尚面臨四米寬計畫道路,依規定起造人得自由選定面臨道路,而縣府基於都市計畫發展觀點,認為應與西側土地合併,面向十二米路建築為宜,經胡毓茹認同後,在自由意志及法令見解下擬稿函復水利會,此種長官部屬間就公文案情自然交換意見乃屬行政機關之常情,並無特別之處。
綜上所辯,申辯人對於處理台中農田水利會之函詢答覆公文,僅係適時提醒承辦人之錯誤,並提出個人法令上之見解,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請貴會明察,還吾清白。或請在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及通知申辯人至貴會作口頭說明。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原為台灣省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水政組組長,被付懲戒人甲○○原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緣於台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二一、一四二二、一四二三等三筆土地(原地主為張柏茂等三人;後出售予廖火炎、陳清文)中有一條台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管理之灌溉溝渠,將土地分為東西兩塊,影響其開發價值,地主先申請水利會核准將該溝渠改沿同地段一四二○之五、一四二二、一四二三等土地之邊界構築,再銜接原灌溉溝渠。並向水利會申購同地段一一九三之四、一一九三之十六、及一四一九之八等三筆水利地,因三筆水利地面臨十二米道路,如能購得而與前述原有之一四二一等三筆土地合併開發使用,極具經濟



價值。雖由水利會初步同意出售,惟函報水利局後,經該局先後二次以上開三筆水利地面積超過一三七平方公尺,可單獨使用而建議保留,嗣由水利會代表廖炳輝(係水利地申購人廖火炎之子)出面疏通運作,先由水利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中水財字第○○三二五一號函請台中縣政府查照答覆,該函主旨略稱:本會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水」一一九三之四等三筆土地,面臨西邊十二尺道路,中狹,有約三公尺寬度設有箱涵,現有灌排水溝,南面四公尺巷道,依建築法規申請執照可否核准。(見陳員申辯書附件一)被付懲戒人甲○○,竟超越水利會函詢可否依建築法規請領執照之範圍,授意承辦人胡毓茹擬定覆函略謂:「經查來函所述三筆地號土地分屬畸零地,基於都市計畫發展觀點,應與西側土地合併面臨十二米計畫道路建築為宜」(文號為八一府工建字第○七七四七九號,見陳員申辯書附件二),水利會即據此函為「畸零地證明」,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中水財字第○○三四○六號函請水利局核准出售上開三筆水利地,被付懲戒人乙○○既未切實查明此三筆土地是否已由水利會分割成為畸零地,竟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不採承辦人陳慧薰之主張,逕行刪改其擬予退回之意見而「同意辦理」,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以水政字第二四三七○號函覆水利會,(見廖員申辯書附件五、八)使申購人廖火炎、陳清文等以低價購得上開三筆土地。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甲○○乙○○等在申辯書中均不否認,並有渠等處理失當之公函:分別為台中縣政府八一府工建字第○七七四七九號、水利局八一水政字第二四三七○號附卷可資按證。被付懲戒人乙○○雖辯述略稱:本案台中水利會出售之三筆土地,前兩次水利局均認定可單獨使用,建議保留。第三次水利會提出台中縣政府所出具之「畸零地證明」,自無理由退件,乃在承辦員擬辦之函稿,依法令作適當修正,並呈局長核判,非申辯人擅自核定,處分土地之價格是否合理﹖承購人是否獲利﹖申辯人均不知情,申辯人並無任何違失等語。被付懲戒人甲○○辯述略稱:申辯人對於建管課承辦人擬答水利會之詢問函稿,係經建管課長林嘉鎮複核後始予判行,依分層負責規定,建築執照核發及畸零地認定,均屬建管課主管,如發生錯誤,應由承辦人負責,當時承辦人胡毓茹向申辯人報告,三筆畸零地,無法個別作為建地使用,申辯人予以提醒該三筆地南側尚面臨四米寬計畫道路,但基於都市發展,認為應與西側土地合併,面向十二米路建築為宜,經胡毓茹認同後,以自由意志擬稿函復水利會,此種長官與部屬間就公文之處理交換意見,乃行政機關之常情,申辯人確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惟查農田水利會為推行農田水利之「公法人」組織,對於會產之處分是否妥當,攸關全國農民之權益、福祉。為防止主事者營私舞弊利益輸送,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農林字第○一四○二五九號函核備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第十點特訂定:「房地之處分,須檢附有關資料報經省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被付懲戒人乙○○在八十一年間任職水利局水政組組長,主管水利會處分房地之審核業務,自應嚴格把關,防止弊端發生。當時水利會擬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一一九三之四、一一九三之十六、及一四一九之八等三筆土地出售予申購人相鄰地原地主張柏茂、陳明發、陳明堅等三人,曾先後兩次報請水利局核辦,均經該局以三筆土地面積超過一三七公尺,可單獨使用而建請保留,未予核准。水利會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檢附台中縣政府之公函一件,再函水利局請准予處分上開土地,(文號:中水財字第○○三四○六號)水利局承辦人陳慧薰於收受上函後,在公文簽註單上擬具意見略為:「:::本案擬處分價格每平方公尺僅



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公告現值一點五倍似屬偏低,本案擬函復該會,請提房地處分審議小組,就處分方式、及價格重新審議,:::」被付懲戒人乙○○明知陳員所簽甚為正確,且所附台中縣政府公函內容,並非「畸零地證明」,僅語意含混稱:「所述三筆地號土地均分屬畸零地,基於都市計畫觀點,應與西側土地合併面臨十二米道路建築為宜」,事實上上開三筆土地產權同屬水利會,合併計算面積多達二六六平方公尺,西、南兩側均面臨道路,即依常識判斷,亦可知絕非不能單獨使用之「畸零地」,況且水利會第三次函請水利局核准處分土地之際,該三筆土地之狀況與前二次函報水利局時完全相同,並無絲毫變更,該被付懲戒人乙○○未進一步詳細查明實況,或逕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第三點:「水利會土地坵塊完整可單獨建築,或經規畫後可單獨使用:::不得分割為畸零地出賣予鄰地合併使用」之規定,駁回水利會之請求,竟輕率變更前兩次不予核准出售之正確決定,任意刪改承辦人陳慧薰原擬退回水利會之意見而同意辦理,並准以提房地處分審議小組,就處分方式報告並研訂合理價格後之變通方式,逕行處理。(詳見廖員申辯書附件十四)違失情節彰彰明甚,所辯處理本案公文程序毫無違法云云,顯係飾詞諉責,不堪採信,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所提出之證物十四件,包括有關法令規定,水利會與水利局往返函件,被付懲戒人及證人陳慧薰在刑事案件中之部分偵訊筆錄,經逐一審核,均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所提申辯內容及資料已甚詳盡,認無通知到會面詢暨停止審議之必要。該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次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一年間任職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局長,同年四月十三日水利會以中水財字第○○三二五一號函詢台中縣政府,並請答復,此函內容略謂:「本會所有台中縣大雅鄉○○段一一九三之四等三筆土地,面臨西邊十二米道路,南面四公尺巷道,依建築法規申請執照可否核准」。(詳見陳員申辯書附件一)對此假設性之詢問,原可不予作答,俟水利會果有就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再依法作個案審查而為准駁之決定。況就水利會詢問函附圖觀察,黃色標示之三筆土地產權全屬水利會,合併面積多達二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並未分割,可以整體規畫,單獨使用,顯非畸零地,被付懲戒人既未派員實地查勘鑑定,竟逸出來函詢問範圍,答非所問,以下列曖昧之字句,函復水利會:「經查所述三筆地號土地均分屬畸零地,基於都市計畫發展觀點,應與西側土地合併,面臨十二米道路建築為宜」,(見陳員申辯書附件二)此項偏離水利會詢問「可否核發建築執照」之復函內容,無論出於該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或承辦人胡毓茹之本意,該被付懲戒人既自承曾參與意見交換,又係函稿之判行人,因被付懲戒人之辦事草率、不切實際,使水利會據此不當之復函作為「畸零地證明」,達到出售三筆土地予廖火炎等之不當目的,自應負違法失職責任。其所辯僅係適時提醒承辦人之錯誤,正常與部屬交換意見,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等語,無非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該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申辯資料亦甚詳盡,認為已無通知到會面詢,暨停止審議之必要,所提出之證據十件,包括台中農田水利會往返函件、分層負責表、有關之法令規定、胡毓茹在刑案中之調查訊問筆錄、自白書等件,經逐一審核,均不足資為解免被付懲戒人違失責任之依據。核該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切實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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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