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襄理,因偽造公文書罪,經第二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該行新竹分行襄理任內,明知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北證券公 司)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陸續提供十三張定期存單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已向該分行質借三千四百一十萬元( 其中數張定期存單有多次質借情事)。嗣適台灣證券交易所派員於八十四年三月 十七日至竹北證券公司進行例行性查核工作,其中包括檢查該公司自八十三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定期存單質借之紀錄。被付懲戒人竟應竹北 證券公司總經理曾瑞璋之要求,與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而於其職務範圍有權制作 之證明書中,記載「查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分行定期存款計十三筆,至本 (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並無質借事宜,存單明細詳如左開:::」等不實事 項,足以影響台灣證券交易所及竹北證券公司之股東、客戶對該公司信用與財務 狀況之了解,而做出錯誤之處分與決定,而生損害於台灣證券交易所管理證券之 正確性以及竹北證券公司之股東、客戶與投資大眾。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依同法第十九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以: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動機、目的、結果等與論罪科刑、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 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一二九 六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 例可稽。又科刑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 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 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稽。惟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犯罪時 間、態樣、範圍等事項,顯與事實及卷內證據不相符合,茲臚陳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適任職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企)新竹分行「存款部門襄理之職務」云云乙 節。惟查被付懲戒人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所擔任之職務為台企新竹分行「外匯 部門」襄理(存款部門襄理則為張蕙如),至於其曾擔任之「存款部門」襄理
一職,則係自八十二年四、五月至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有被付懲戒人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局筆錄(詳偵查卷第八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時間,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身分,顯然與事不符。職是,依被付懲 戒人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職務觀諸,被付懲戒人亦顯非犯罪事實欄所引「證 明書」之業務上或公務上應制作之人甚明。
㈡關於台灣證券交易所派員至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北證券)進行 例行性查核之時間,原審判決認定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見原審判決第 一頁背面倒數第三行)。然查,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稽核室關於竹北證券之查 核日,八十四年度第一次係自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 係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至同月十一日,並無「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查核之資 料(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上證一)。僅於「八十三年度」之查核資料有「八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同月十八日」查核員江進源、劉素惠、楊清潭查核之紀錄 (詳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上證二)。故原審判決有關台灣證券交易所對竹北證 券派員查核之時間認定,顯與事實及卷內證據不相符合。 ㈢縱認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嫌犯罪,其行為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而 非「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有偵查卷第三十頁之證明書(詳上證三)在卷可 查。故原審判決對犯罪事實之「態樣」認定,台灣證券交易所對竹北證券進行 例行性查核,係八十四年查八十三年度(前一年)之財務狀況云云乙節,顯有 謬誤,並與事實不符。因而致成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付懲戒人係「八十四年」三 月十八日書具系爭證明書,惟另一方面又認定上揭證明書所記載:「查竹北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分行定期存款計十三筆,至『本年』二月十八日止,並無 質借事宜,:::」,係指竹北證券公司「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 十六日止定期存單質借之紀錄(見原審判決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等蓋所謂 「本年」應係指書具證明書當年度,而非前一年度至明。其所為之判決即有證 據上理由之矛盾,依前揭判例,當然違背法令。 ㈣再者,原審判決犯罪範圍認定為:竹北證券係將其所有卷附KL000000 0等十三張面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八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自八十二年八 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向台企新竹分 行質借共計三千四百一十萬元之金額云云(詳原審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九行), 誤將被付懲戒人書具卷附證明書以後之質借(即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後之質 借)亦認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甚至認為起訴書所載之質借範圍為「誤載」,以 致犯罪事實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其所為判決自有前揭判例之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
㈤綜觀本案全卷,因自公訴人起即誤認卷附證明書書具之時間,以致起訴書所認 定之質借期間雖正確,但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認為其係「誤載」。並擅自認 定本案所指台灣證券交易所派員查核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其所進行例行性 之查核,係查「前一年度」而非當年度部分時間之財務狀況。易言之,本案自 公訴人起至第二審法院止,關於犯罪事實中之時間、態樣、範圍認定與真正之 事實矛盾,且與其所憑之證據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前開判例意 旨,原審判決自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 ,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法院判斷證據力與經驗法則有違,即 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 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可稽。 惟查原審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有涉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 書犯行之理由略引如左:(引自原審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三行起「㈠被付懲戒人所 書具證明書寫明『:::至本年三月十八日止並無質借事宜:::』,並非記載 於本年三月十八日並無質借,被告辯稱,曾瑞璋係要求出具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之質借紀錄,尚無可採。㈡證人即台企『竹北分行』(非新竹分行,原審判決認 為『該分行』似有誤認)襄理林宗敏,固於原審到庭陳稱,於客戶請求書具證明 書時,依『銀行慣例』就『時點』係以『屆至某日』等語表示,唯此不僅與常情 不合,核與被告辯稱以該用語表達或因其表達能力不佳,措詞有所疏失所致,亦 不相符。㈢原審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曾瑞璋於被告電話連繫時,當已 具體表示係請被告就該公司定期存單書具『一段時間』無質借之紀錄無訛」云云 。然查:
㈠證人林宗敏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已具結之證人,與被告職務上地位相當(均為 襄理),並隸屬不同分行,斷無理由為毫無關係之被告冒被處七年以下之偽證 罪之虞,而於數次到庭為與事實不符之不實陳述自毀前程之可能。且查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關於客戶請求出具存款餘額或部分餘額之證明書時,就「時點」 之表示係以『截至(即屆至)某日』等語為之,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一年 印行(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通令各分行使用之定型化書表在卷可稽(詳 上證四)。況國內之各大金融機構台銀、合庫、華南、彰化、竹企之制式表格 對存款餘款證明均以截至民國年月日止表存款餘款等,職是「截至」表示之文 詞已成各行庫間慣用之文句,對於非文學系或習法律之上訴人而言,不善於咬 文嚼字或舞文弄墨,即自然而然於書就證明書時,即慣用「至」字,準此,證 人林宗敏之證述顯就銀行慣例而言。即因銀行此慣例行之有年,以致被付懲戒 人未能特加注意「至」與「於」二字用語之差別,依慣例於曾瑞璋申請出具證 明書時想當然即以「至」字用語表示時點。換言之,被付懲戒人所辯稱其表達 能力不佳、措詞有所疏失等語,與證人前揭證述之真正事實並無不符。況依刑 事訴訟法係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有依職權調查實體 真實之義務與職責。原審法院就證人林宗敏之身分、地位與所證述之內容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絕對必然關係之事項,倘若認為有「疑竇」,自應依法職權調查 ,且此事項之調查既非不易亦不需耗費長久之時日。然原審法院未盡其調查事 實之能事,率爾逕以與常情不合而不予採信,以致其所認定之事實反而與實體 真實不符,並與銀行慣例相悖。其證據力之判斷,已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 違,自屬當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違背法令。 ㈡再者,原審判決理由所引曾瑞璋第一審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曾 瑞璋於該庭訊明確供述:「一般我們是請求銀行出具『當天』的質借紀錄」, 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詳上證五)。即曾某上揭供述顯與被付懲戒人辯稱:曾瑞
璋係要求出具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質借紀錄乙節相符,而非如原審判決理由 竟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稽核員劉素惠其本身所證稱之「該所係擬查核竹北證券自 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定期存單質借之質借紀錄」而曲解被 付懲戒人知曾瑞璋係請被上訴人書具「一段時間」無質借之紀錄甚明。易言之 ,原審判決所引之證據顯與其說明之理由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事由。
又按,本案台灣證券交易所派員至竹北證券公司核對「定期存單」之查核目的僅 在查核「當天」存單有無質借紀錄。至於渠查核紀錄上記載「屆至」之用語乃係 套用銀行之用語,但渠等只要查核盤點「當時」有無質借紀錄。有查核員劉素惠 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證述筆錄在卷可稽(詳上證六)。準此,台灣證 券交易所派員查核證券公司之定期存單有無質借情形,係針對查核當日「時點」 之情形,並非對「一段時間」查核甚明;其所需登載之查核紀錄熟僅就查核當日 之時點為記載,而無庸為一段時間有無質借情形之記載。易言之,就台灣證券交 易所所要求提供資料之「標準」而言,竹北證券、台企新竹分行均無必要亦無理 由就定期存單為「一段時間」無質借紀錄之證明至為灼然。況查竹北證券曾瑞璋 於與被付懲戒人電話連繫時,係請被付懲戒人出具查核當日(即八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之質借紀錄,業如前述,被付懲戒人斷無多此一舉贅為「一段時間」有無 質借紀錄之證明之理。即被付懲戒人顯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甚明。至於證明書係 記載「至」本年,而非記載「於」本年乙節,乃係單純因銀行慣例將時點之表示 以「截至」用語稱之,有證人林宗敏及台企等銀行存款餘額部分餘額之制式證明 書在卷可稽。斷非就一段時間之證明,蓋如屬一段時間之證明,自應有自年月日 始迄年月日止之記載,今觀訟爭之證明書並無該項記載,不言而喻。被付懲戒人 在銀行任職十餘年,因多年慣例動作,以致於出具證明書時未謹慎注意「至」字 與「於」字用意之差別所致,唯尚難謂此疏於注意即有犯罪之直接故意。 再按關於原審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台灣證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 竹北證券之股東、客戶與投資大眾云云乙節。惟依查核員劉素惠第一審庭訊之證 述顯知,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查核紀錄,本僅就「時點」查核、紀錄。本案之所以 使用「屆至」字語,乃係查核員未熟知銀行慣例逕行引用銀行用語所致,並非被 付懲戒人疏於注意「至」字用語出具證明書時期望或能預知之結果;蓋曾瑞璋告 知被付懲戒人證券交易所係要求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時點)之質借紀錄,以被 付懲戒人多年工作經驗自難預知查核員會將「至」誤為一段時間。」故不應將查 核員誤載結果即謂被付懲戒人所為有足生損害於台灣證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竹北 證券之股東、客戶與投資大眾,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推測被付懲戒人故意為不實 之記載,而置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規定於不顧,退一步而言,縱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而依 存款證明書就「截至」或「至」字樣,亦屬於過失,而依刑法第十二條「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今查原審判 決逕以刑法第二一四條論上訴人為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而該條並無處罰過失 犯之規定,原審判決顯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 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
末按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 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稽。綜前所陳,被付懲戒人顯然 欠缺本案犯罪之直接故意甚明。且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所要求之查核紀錄標準而言 ,被付懲戒人所書具之證明書就用語上或難脫免過失,惟竹北證券八十三年三月 十八日之時點亦確實無質借,就事實而言,竹北證券已符合證券管理之要求。易 言之,卷附證明書致生損害之虞慮微乎其微。綜上所論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與 理由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至為灼然,為特狀請 鈞會鑒核。
提出證據:
㈠台灣證券交易所稽核室八十四年差勤明細表影本一件。 ㈡同右八十三年差勤明細影本一件。
㈢被付懲戒人書立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十三紙定存並 無質借證明影本一件。
㈣台灣中小企銀八十一年度銀行證明存款餘額定型書表影本一件。 ㈤曾瑞璋刑事第一審證人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襄理,於該行新竹分行襄理任內, 明知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北證券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八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陸續提供十三張定期存單,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八 百萬元,已向該分行質借三千四百一十萬元,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台灣證券 交易所派員至竹北證券公司進行例行性查核工作,其中包括檢查該公司自八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定期存單質借情形,被付懲戒人竟於八十四 年三月十八日,應竹北證券公司總經理曾瑞璋之要求,在其職務範圍有權製作之證 明書中,虛偽記載:「查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分行定期存款計十三筆,至本 (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並無質借事宜,存單明細詳如左開:::」等不實證明 事項諸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並有其提出所書立該證明書(影本)一紙在 卷足稽,雖申辯稱,伊應竹北證券公司總經理曾瑞璋之要求所書立證明書旨在證明 「本年(指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當天並無質借情事,至於寫成「至本年三月十 八日止,並無質借事宜」,事出過失,並無直接故意,應不受懲戒云云。惟查該證明書既然記載:「查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分行定期存款計十三筆, 至本年三月十八日止並無質借事宜,存單明細詳如左開:::」,意指該十三筆定 期存單迄至書立證明書之三月十八日止,均無向該分行辦理質借情事,文意甚明, 所辯並無直接故意,顯屬飾詞,不足採信,其有明知已質借之十三紙定期存單,故 為未質借之不實證明,事至顯然,即如所辯,事出過失,亦難辭行政咎責。核被付 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事證甚為明確,自應負行政責任。至於對第二審刑事判 決認為認事用法不合法所為其餘之辯解及所提證據,衡之前述之事證,均難資為免 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斷,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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