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6年度,386號
HLEV,96,花簡,386,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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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南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 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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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