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邱垂棟
被 告 甲○○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並於本院民國 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20元,及其中128,230 元自 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戊○○抗辯略以:10年前,被告甲○○請伊當連帶保證 人,伊有在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但被告甲○○ 說那只是申請書,事後還會對保,但伊都沒有接到對保的通 知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列 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3,320元,及其中128,230元自95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對 上開證據結果,除上開利息請求應自95年3月25日起算,而 非95年2月25日起算外,其餘聲明均與原告提出之證據相符 。被告甲○○、丙○○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上開證物,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 自承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章,自應就被告甲 ○○、丙○○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不因銀行是 否對保而有所影響,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